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6號原 告 飛虹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良訴訟代理人 許雅鈞被 告 廖于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TAD-237、951-8C、311-D2、998-EJ、710-EH、998-CG、7B-535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各貳面與行車執照各壹紙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前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民國103年10月3日代表原告公司與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林永良簽訂交通公司股權及經營權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原告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讓渡予林永良,並包含交付車牌號碼000-
000、TAD-237、951-8C、311-D2、998-EJ、710-EH、998-CG、7B-535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及行車執照(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但因林永良個人因素乃於借訴外人蔡昆泰之名填載於系爭契約之受讓人欄,實際簽約人係林永良。嗣因被告持有系爭牌照及行照卻遲未交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公司股權及經營權讓渡契約書、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函文等件為證(北院卷第4頁至第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牌照車籍無訛(本院卷第22頁至26頁背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牌照及行照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