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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9號原 告 禇家妤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被 告 呂明勳被 告 梁唯君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複 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0 年1 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兩人為朋友,被告乙○○明知被告甲○○已結婚,卻執迷不悟與被告甲○○持續發生婚外情,由被告甲○○手機內儲存之照片,可知被告兩人最遲於106 年4月即發展婚外情,被告兩人至各地遊山玩水、去旅館開房間,兩人共遊足跡遍及台南、高雄、懇丁、新竹、苗栗、台中各地,在被告兩人開心玩樂同時,原告努力維持家計,得知此婚外情,心中痛苦實非筆墨得以形容,原告看到被告兩人去旅館開房間、赤裸上半身之照片,當然心中亦知被告兩人應有發生性行為,但於看到被告乙○○幫被告甲○○口交之照片,心中懷疑得到證實,頓覺世界一片黑暗,又發現被告甲○○甚至還帶小孩與婚外情對象即被告乙○○見面,再再令原告深感痛苦,不解被告兩人怎可以背著原告在外偷情,完全不顧原告之感受。本件原告因發現被告兩人有婚外情,且陸續發現兩人親密照片,心理壓力過大難以排解,而產生心理疾病,原告自106 年7 月7 日起固定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而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認定原告罹有急性壓力疾患,且被告甲○○有錯在先,竟還於106 年12月12日對原告施以暴力,造成原告受有右手腕部挫傷、右膝3 處瘀青等傷害,種種情事讓原告備感心力交瘁,難以承受。另由原告與被告乙○○之107 年6 月18日Line對話訊息等證據,可知原告從未原諒被告兩人之行為,且被告兩人不顧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直至107 年6 月間仍持續發展婚外情,全然無悔意可言,亦無被告乙○○所稱其於107 年6 月即已決意與甲○○斷絕往來之情形。

二、原告與被告甲○○因配偶關係而互負忠貞義務,被告兩人卻共同對原告為破壞婚姻行為,並致原告之配偶權益受侵害,使原告多年來努力維繫婚姻,給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正常家庭生活所付出之努力,因而受到嚴重破壞,原告於發現被告甲○○之婚外情後,與被告甲○○間之婚姻產生重大裂痕,並罹有急性壓力疾患,足見被告兩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對被告甲○○之身分關係法益,情節重大,被告兩人對原告應就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兩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

三、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辯稱:

一、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兩人發生婚外情之事,惟原告指稱被告甲○○於106 年12月12日對其施以家暴一事,乃不實指控,被告甲○○嚴正否認之,蓋原告以106 年12月12日被告甲○○找不到車子鑰匙,與其發生爭執並用力抓其手腕為由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該聲請已於107 年3 月20日遭鈞院家事庭認定無法證明被告甲○○有對原告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以106 年度家護字第928 號裁定駁回。

二、又原告有多次至精神科就診係由被告甲○○陪同,兩人雖分居,但被告甲○○對於原告並未棄之不顧,並在原告精神、身體狀態不佳回娘家休養時,父兼母職,一肩扛起照顧兩名子女之責任;又被告甲○○僅高中畢業,年收入未達應繳納個人所得稅之門檻,且原告與被告甲○○分居期間,子女之學費、生活費均由被告甲○○獨力負擔,又供工作通勤之用車登記於原告名下,卻由被告甲○○繳納車子貸款,被告甲○○之經濟條件非佳,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實屬過高,請衡情酌予減輕。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乙○○辯以:

一、本件原告已對被告兩人之婚外情表示宥恕,又原告本身之精神狀況本即不穩定,原告就其精神損害係由被告所造成,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曾透過國小同學高先生聯繫被告乙○○之友人丙○○,詢問丙○○是否願意替原告約被告乙○○出面協調,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已決意與被告甲○○斷絕聯絡後,不僅主動詢問被告乙○○「打算如何斷絕聯絡」、「離開去哪」,甚至於被告乙○○問原告「妳有叫他不準再跟我聯絡嗎?」時,回覆「我沒有叫他這樣做過」,可知原告於知悉被告兩人之婚外情後,未曾阻止被告甲○○與被告乙○○聯繫往來,縱容在先,而在聯繫上被告乙○○後,亦未見其對被告乙○○有任何責怪、埋怨或表示追究,甚至對被告乙○○表示關心,顯見原告已宥恕在後;又被告乙○○已於107 年6 月決意與被告甲○○斷絕往來,惟被告甲○○仍不斷騷擾乙○○,甚至以兩人交往時設定之手機定位查知被告乙○○所在何處,並前往查看被告乙○○與何人共處、是否已回住處,被告乙○○不勝其擾,以line向被告甲○○明確表達兩人間之關係已經結束後即不再回應,惟被告甲○○卻轉以臉書通訊軟體持續傳訊息糾纏被告乙○○,該騷擾行為不屬於婚外情關係。

二、本件原告應就其受有精神痛苦與被告乙○○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甲○○曾向被告乙○○表示,原告長期精神狀態不穩定,而難認其提出之診斷證明能證明與被告乙○○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多僅能說明原告有急性壓力疾患,且造成精神壓力之原因眾多,被告之行為即使成立侵權行為,亦未必對於原告造成損害,縱有損害,因原告已為縱容與寬恕,損害結果之範圍亦極有限。如鈞院認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請參酌被告乙○○早已與被告甲○○斷絕往來,而無繼續發展之事實,且被告乙○○僅高職畢業,未婚,長期無工作,年收所得未達應繳納個人所得稅之門檻,經濟條件非佳,原告請求之金額委實過高,請衡情酌予減輕。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100 年1 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知悉被告甲○○已結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被告甲○○之戶籍謄本、被告甲○○與乙○○之臉書訊息等件(見本院士調字卷第10至12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兩人至遲於106 年4 月起即發展婚外情,且該關係持續至今,其等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兩人對於其等自106 年4 月起有婚外情關係並無爭執,惟辯稱原告應就其主張之精神損害係被告兩人所造成,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乙○○另辯稱其於107 年6月即已與被告甲○○斷絕往來,且原告已就被告兩人之行為縱容與寬恕云云。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兩人至遲於106 年4 月起即有婚外情關係,兩人至各地遊山玩水、去旅館開房間發生性行為等情,有原告提出而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被告兩人出遊相片、親密相片等件(見本院士調字卷第13至23頁)在卷可按。惟就被告兩人婚外情關係之存續期間,原告主張持續至今,被告乙○○則辯稱其於107 年6 月即已與被告甲○○斷絕往來,查原告雖提出107 年6 月18日其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訊息顯示:原告向被告乙○○表示:「你忘記當初在你家樓下,我和你的對話,你答應不干涉我們的婚姻,但是你並沒有做到,最終還是法院見了」,被告乙○○回以:「是我沒有做到我最後還是心軟了!我沒有忘記我和你的對話所以對於法院見我沒有異議」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然於該對話訊息中,被告乙○○就其自承因心軟而與被告甲○○維持婚外情關係之期間並未具體指陳,未能排除係指涉被告兩人先前的關係,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兩人間於107 年6 月後仍持續婚外情關係乙節,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本件僅足認定被告兩人於106 年4 月至107 年6 月間有婚外情關係之事實。

㈡、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對被告兩人之婚外情關係已為縱容與寬恕云云,固舉其於不詳時間與原告之Line對話訊息顯示:原告向被告乙○○詢以:「你打算如何斷絕聯絡?」,被告乙○○表示:「妳有叫他不準再跟我聯絡嗎?」「他不肯還是怎樣?」,原告回稱:「我沒有叫他這樣做過」,被告乙○○再表示:「我今天在想」「斷是一定的」「但是我會看他如何演完這場戲」「就是到禮拜五」「禮拜五之後」「我離開」「我希望你把關於我的所有資料都刪除」「包括他手機裡的」,原告詢以:「離開去哪」,被告回稱:「我過我的生活啊」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惟本件原告就此陳稱:原告之所以於該訊息中說「我沒有叫他這樣做過」,係因原告取得被告甲○○外遇之證據後,與其幾經溝通未果,嗣即少有聯繫,才會有原告沒有叫被告甲○○這樣做過之陳述等語,而考諸上開對話訊息內容,並未見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兩人繼續發展婚外情關係,或就被告兩人之行為不再追究之語詞,被告據此主張原告已就被告兩人之婚外情關係為縱容與寬恕,洵屬無稽,委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一方配偶與第三人發生婚外情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此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故依民法第195 條第

3 項規定,同條第1 項前段關於人格權之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權。本件於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兩人如前述發生超越一般男女正常關係之婚外情,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核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兩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復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舉其106 年12月15日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於106 年7 月至12月間因「急性壓力疾患」就醫等情(見本院士調字卷第24頁),及其106 年12月12日台北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本院107 年度湖簡字第14

4 號刑事簡易判決,顯示被告甲○○於106 年12月12日對原告有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等情(見本院士調字卷第25頁,訴字卷第79至82頁),雖因造成原告出現精神壓力疾病、及被告甲○○發生家暴行為之可能原因眾多,尚無從遽認係被告兩人之婚外情行為所導致,惟本院審酌被告兩人均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對於其等發生婚外情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顯知之甚明,竟仍執意發展婚外情關係,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享有之身分法益,衡情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顯然非輕;又原告自陳其目前於億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讀生,平均月收入約1 萬元至2 萬元之間,視實際工作時數而定,另卷附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告林明勳名下106 年度之所得及財產總額各為52萬6,515 元、0 元,被告乙○○名下106 年度之所得及財產總額均為0 元(見本院訴字卷第39、40、43頁),然依被告乙○○在網路直播平台所刊登其至杜拜及歐洲旅遊之訊息(見本院訴字卷第67至72頁),堪認其尚非毫無資力之人;再斟酌被告兩人發生婚外情關係之期間長短、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請求被告兩人連帶賠償3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