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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1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張澤雄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複代理人 楊蕙謙律師被 告 陳梧陽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複代理人 黃姵菁律師

王韻婷被 告 陳梧桐

陳守延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女被 告 陳榮生

陳炎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面積四十六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壹拾壹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參仟肆佰零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玖拾柒萬零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貳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捌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併列陳薇伃、陳葦芸、陳志嘉、陳楊淑賢(下稱陳薇伃等4 人)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0頁、第56頁)。嗣以其請求拆除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屋旁堆置物品之所有權人陳清漢已死亡,陳薇伃等4人為陳清國之繼承人而再轉繼承陳清漢之遺產,惟均合法拋棄繼承為由,於陳薇伃等4 人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對其等之起訴(本院卷一第113 頁),依上開規定,其撤回訴之一部即生效力。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如起訴狀附圖標示E 、F 、G 部分,面積53.79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於繼承陳清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9,631 元,及其中50萬1,725 元自民國102 年11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46萬7,90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2 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9,211 元,及自各翌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依複丈測量結果,更正原聲明中關於占有土地之陳述及變更請求之金額為如貳、一、㈡所載(本院卷一第173 至174 頁)。核其更正占有土地之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其變更請求金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則應許之。

三、被告陳炎輝、陳榮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伊為該土地管理機關,被告陳炎輝、陳榮生、陳梧陽、陳梧桐、陳守延、陳淑女(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之被繼承人陳清漢於63年間取得之系爭房屋部分建物及屋旁堆置之物品,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 所示面積46.78 平方公尺(下稱占有部分為系爭地上物)。陳清漢於93年12月12日死亡,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伊,併依同法第179 條前段、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清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自97年11月8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4萬3,266 元,及其中43萬6,339 元自102 年11月8 日起;40萬6,92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8,011 元,及自各翌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於繼承陳清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4萬3,

266 元,及其中43萬6,339 元自102 年11月8 日起;40萬6,

92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011 元,及自各翌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陳梧陽、陳梧桐、陳守延、陳淑女、陳榮生部分:⒈陳清漢於63年購入系爭房屋至102 年11月7 日歷時約40年期

間,未有政府機關表明陳清漢或伊等占有系爭土地,且依歷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建物平面圖、套繪圖、營造執照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或政風處函文及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陳情案會勘紀錄等資料,可知系爭地上物未占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應是以道路中心樁為基礎進行地籍測量,而道路中心樁於道路鋪設等原因重新設置時可能產生誤差,又無法排除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為本件測量採取之圖根點與道路中心樁位有所關聯,或該等圖根點定位即非正確,或士林地政所人員測量方式有誤,所得測量結果恐有誤差。再者,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63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是否正確,亦非無疑。縱原告得因伊等無權占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於102 年11月7 日向已死亡之陳清漢發函催告,迨於107年2 月26日始具狀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其中97年11月8日至102 年2 月25日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等得拒絕給付。

⒉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炎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稱:系爭房屋40餘年均未變更,99年重測時雖發現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惟該次重測尚有疑義,應先予釐清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由原告管理,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22頁)。

㈡、陳清漢於63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含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61頁、第243 至247 頁)。

㈢、陳清漢於93年12月12日死亡,被告因陳薇伃等4 人拋棄繼承而共同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含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且未就此部分財產為遺產分割,有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60頁)、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23頁、第62至6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4年度繼字第127 號拋棄繼承事件全卷可佐。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之土地,及給付自97年11月8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⑴系爭地上物有無占有系爭土地?⑵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之土地,有無理由?⑶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清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自97年11月8 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地上物有無占有系爭土地?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 所示面積46.78 平方公尺

,業經本院會同士林地政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士林地政所函文暨所附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佐(本院卷一第121 至127 頁、第145 至147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以依其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建物謄本

、建物平面圖、套繪圖、營造執照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或政風處函文及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陳情案會勘紀錄等資料,可證明系爭地上物未有占有系爭土地情事。然觀諸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43 至246頁),僅能證明陳清漢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建物謄本(本院卷一第247 至248 頁),僅能證明系爭房屋坐落

363 地號土地上,為2 層加強磚造建物,每層面積45.03 平方公尺;建物平面圖(本院卷一第249 頁),僅能證明系爭房屋形狀及面積;套繪圖(本院卷一第264 頁),僅能證明套繪圖製成當時之建物套繪結果;營造執照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50 頁),僅能證明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建物營造時所提申請書記載事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或政風處函文(本院卷一第256 至259 頁、第261 至262 頁),僅能證明相關單位處理系爭房屋後方水溝改善或說明原告施作捷運前有無測量或鑑界情事;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陳情案會勘紀錄(本院卷一第260 頁),僅能證明臺北市議員就系爭土地占有事件之協調經過,該等證據均無足推翻上開⒉之測量結果。

⒋被告另辯以本件測量結果或因道路中心樁重設時產生誤差,

影響測量基礎圖根點之正確性,或士林地政所人員測量方式有誤,或現行363 地號土地地籍線失真而不可信。惟依證人即士林地政所測量人員周尚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測量是依臺北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公告的最新圖根點,以光線法即利用經緯儀施測,確認座標,按照角度、距離抓取測量位置,展繪於地籍圖上等語(本院卷二第124 至125 頁),並有士林地政所函文暨所附測量圖根點具體位置圖說可佐(本院卷一第206 至207 頁),可認證人周尚文非以道路中心樁為測量基礎,被告所辯道路中心樁設置誤差影響圖根點之正確性,即無足取。又被告就其所指測量方式有誤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逕信。至被告如認相關土地因地籍重測結果失誤,影響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標示之正確性或肇生相鄰土地界址爭議,依上開⒈之說明,應依法提起相關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所得審究。

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A 所示面積46.78 平方公尺,應值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之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參照)。

⒉被告對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交予原告管理之事實並無

爭執,而依上開㈠,可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 所示面積46.78 平方公尺,其等復未舉證證明取得占有本於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A 所示面積46.7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清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自97年11月8 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地上物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711 號判決參照)。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既為時效之抗辯,且陳明原告97年11月8 日至102 年2 月25日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參以原告係於107 年2 月27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本院卷一第10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102 年2 月26日起至107 年1月31日止,及自107 年2 月1 日起之占有利益。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年息10% 為限,係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10% 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情事以為決定。又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所明定。

另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83年間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而為公有土地(本院卷一第22頁),102 年至

104 年、105 年至106 年、107 年等各期間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分別為3 萬7,700 元、4 萬4,800 元;4 萬1,100 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25頁),可認系爭土地公告地價非低,另審酌系爭土地鄰近住宅區,屬捷運用地,交通當甚便利等情,認原告主張占有土地租金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此亦為被告所是認,則原告就被告102 年2 月26日至107 年1 月31日無權占有期間,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6萬8,211 元;自107 年2月1 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日止,按月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011 元(計算式均詳附表)。

⒋原告固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就上開不當得

利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惟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清漢係於93年12月12日死亡,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起始時間為10

2 年2 月26日,是時被告已因繼承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所衍生無權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債務主體即為被告,非被繼承人陳清漢,自與民法第1153條第1 項所定被告係就陳清漢所遺債務負連帶責任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責任,難認可取。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償還價額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其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全部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46頁)翌日即107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其餘不當得利之債,於原告起訴狀送達時尚未發生,且未經催告,難認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至原告主張曾於102 年11月7 日發函催告陳清漢給付不當得利,就該函請求期間之遲延利息應自102 年11月7 日起算云云,然原告發函催告前陳清漢已死亡,該函文對像亦非被告,其催告之意思通知顯未到達相對人而不生效力,其此部分主張,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A 所示面積46.78 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且限定以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陳清漢之遺產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2 月26日至107 年1 月31日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46萬8,211 元,及自107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占有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8,01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查證據,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詳予論駁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子彥附表┌───────┬─────┬──────────────┐│ 占有期間 │公告地價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02年2月26日至│ │37,700×46.78 ×5%×( 2+10/1││104年12月31日 │ 37,770 │2+【( 1/12) ×( 3/28) 】) = ││ │ │250,626 元 │├───────┼─────┼──────────────┤│105年1月1日至 │ │44,880×46.78 ×5%×2= 209,5││106年12月31日 │ 44,880 │74元 │├───────┼─────┼──────────────┤│107年1月1日至 │ │41,100×46.78×5%×1/12= 8,0││107年1月31日 │ 41,100 │11元 │├──┬────┴─────┴──────────────┤│編號│ 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數額 │├──┼──────────┼──────────────┤│ 1 │102 年2 月26日至107 │( 250,626+209,574+8,011) =46││ │年1 月31日應給付金額│8,211 元 │├──┼──────────┼──────────────┤│ 2 │107 年2 月1 日按月給│41,100×46.78×5%×1/12= 8,0││ │付金額 │11元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9-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