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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被 告 盧志(光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叁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玖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債權而生之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雙方所簽訂之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約定條款)第26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20日向原告申請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定條款第16條,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93年5 月20日發卡日起至107 年2 月20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尚有327,237 元(含本金97,447元、利息229,790 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條款第24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款項;又被告另於93年5 月1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並訂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被告於核定額度內,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現金,並約定年息為18.25%,詎被告自93年5 月18日核發貸款之日起至94年10月11日止,尚有745,091 元(含本金494,913 元、利息250,178 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8 條,原告得改依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且依約定書第9 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款項。復因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

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前揭借款及約定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單、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約定書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1,69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日期:201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