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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9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詹偉駱楊翊被 告 張志旭即張周錦雲之繼承人

張維蘭即張周錦雲之繼承人張淑美即張周錦雲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應增列「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周錦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院民國107年5月29日107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業已載明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後方得分割,並就原告聲明請求代位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張周錦雲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准予分割,認有理由而為准許,惟主文欄第一項僅載明「准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周錦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予以分割,其分割分法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存款,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漏未載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周錦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而有本件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增列。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1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