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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號原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訴訟代理人 陳潼彬律師被 告 威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忠禎訴訟代理人 倪廣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重購價差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既得任意為之,自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時係以威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唐公司)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威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9,097 元,及其中1,431,681 元自民國106 年5 月10日起,餘1,117,416 元自106 年1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頁)。嗣具狀追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威唐公司應給付原告1,431,681 元,及自106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威唐公司及上海商銀應連帶給付原告1,117,416 元,及自106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1 頁)。經查,被告威唐公司業表示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10 頁),而原告原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乃其與被告威唐公司間就採購之防捲入裝置等6 項軍品之契約,因被告威唐公司遲延給付致生原告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威唐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及沒收履約保證金;惟追加上海商銀部分之訴,其請求權基礎係依據上海商銀簽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見本院卷第211 頁),就原訴訟標的而言,並無被告威唐公司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且與原訴之訴訟標的相異,爭點亦互有不同,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無法全然為追加之訴所利用,則原告所為追加之訴顯已妨礙被告威唐公司、追加被告上海商銀之防禦權,並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難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事,此外,原告之追加並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無情事變更、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判決等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給付重購價差等
裁判日期:201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