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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號原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訴訟代理人 陳潼彬律師被 告 威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忠禎訴訟代理人 倪廣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重購價差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玖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玖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陸軍後勤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適用之「陸軍後勤指揮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系爭通用條款)第23.4條約定以被告所在地(即臺北市南港區)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房茂宏,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慶昌,原告具狀陳明由吳慶昌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追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為被告,並變更聲明2 為連帶給付之旨,被告表示不同意,此部分追加及變更之訴業經本院裁定駁回並已確定,故本件仍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採購防捲入裝置(A 、B 型標準+絞盤)等6 項軍品(下稱系爭裝置),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34萬8,319元。兩造於系爭契約中00000000000計畫清單(下稱系爭計畫清單)約定被告應分別於105年11月1日、12月1日前完成第1、2批交貨。原告並為管制交貨進度而督導被告暨指出缺失,並迭催履約,被告已逾該2批軍品交貨時間,竟尚未進料,顯見已無法依約交貨,原告遂依系爭計畫清單第16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重新辦理採購,並於106年4月27日與訴外人義坤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義坤公司)就同規格裝置另行簽約,契約總價為2,378萬元,因而受有143萬1,681元之重購價差損失,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7.2條,被告應賠償重購價差損害,原告並得沒收其履約保證金。而被告於投標時係以上海商銀所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為擔保,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7.2條及第5.7條約定,被告應補繳履約保證金111萬7,41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4萬9,097元,及其中143萬1,681元自106年5月10日起,餘111萬7,416元自106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所載規格及藍圖有多項致命缺失,違反相關交通法規,如照藍圖規格製造,根本無法安裝在軍用卡車上。倘被告依設計藍圖製作,則無法實車安裝;倘依實車實際規格製造,則有不符藍圖規定之缺失;二者情形均會致被告無法通過驗收,系爭裝置製造成本約1,800 萬元,被告無法甘冒損失上千萬元卻領不到契約款項之風險。被告雖多次催請原告確認上開缺失及因應措施,其均未置理,該段被告等待原告回覆之時間,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4.1條規定,屬於甲方(即原告)之實際作業時間,依約自應扣除,故2 次履約遲延時間之計算應分別扣除105 年10月14日至同年12月13日、105 年10月14日至106 年1 月4 日,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原告自不得沒收履約保證金。至原告嗣後將原軍品採購案另行發包予義坤公司,然其等間之契約內容已修正被告所指全部缺失,二者既非相同履約條件,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重購價差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5 年7 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採

購系爭裝置,契約總價為2,234 萬8,319 元;約定被告應分別於105 年11月1 日、12月1 日前完成第1 、2 批交貨;被告以上海商銀所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為擔保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111萬7,416 元。

㈡系爭通用條款、系爭計畫清單均為系爭契約之內容。

㈢原告分別於105 年10月25日、11月3 日、11月22日、12月8

日、12月29日以原證2 至6 之電傳單催告被告交付系爭裝置,該意思表示均於當日到達被告。

㈣原告分別於105 年12月13日、106 年1 月4 日以原證11、原

證12書函向被告為解除第1 批、第2 批採購案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均已在起訴前到達被告。

㈤原告另於106 年4 月27日與義坤公司就系爭裝置另行簽立採

購契約,契約總價為2,378 萬元;與系爭契約之重購價差為143萬1,681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⒈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被告應分別於105 年11月1 日、

12月1 日前分別完成第1 批、第2 批交付系爭裝置。原告為管制交貨進度,於105 年10月14日赴實地督導,該次督導所見,被告均未完成進料,僅針對部分標準規格料件進行裁切;於105 年11月2 日赴實地督導,仍未見成品,被告亦未完成訂料,被告於該次督導表示將於105 年11月4 日完成樣品;於105 年11月16日赴實地督導,仍未見成品,被告僅完成材料預訂等情,有各該次履約督導紀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至33頁)。依前揭督導紀錄,原告認被告恐無法於契約約定時間完成交貨,遂於105 年10月25日第1 批交貨期限前提醒被告應按時交貨,被告未於105 年11月1 日如期交付第1 批系爭裝置陷於遲延後,原告復於同年11月3 日、11月22日催告其履行第1 批交貨,11月22日並同時提醒其第2 批交貨期限將屆至;被告未於105 年12月1 日如期交付第2 批系爭裝置陷於遲延後,被告復於同年12月8 日、12月29日催告其履行第2 批交貨,有各該日電傳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惟被告仍未交付系爭裝置。依系爭計畫清單第16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若各批履約進度落後20% 以上且第1 批逾期天數達24日曆天以上或第2 批逾期天數達30日曆天以上者,甲方(即原告)得解除全案或部分契約,並沒收相對履約保證金,有系爭計畫清單約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本件第1 批交貨日為105 年11月1日,被告屆期並未履約,至105 年12月13日已達40日曆天以上;第2 批交貨日為105 年12月1 日,被告屆期仍未履約,至106 年1 月4 日已逾30日曆天。從而,原告分別於105 年12月13日、106 年1 月4 日依系爭計畫清單第16條第2 項以書函(見本院卷一第36至37頁)向被告就第1 批、第2 批系爭裝置為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理。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提供之規格及藍圖有多項缺失,無法安裝在

軍用卡車上,被告復催請原告確認上開缺失及因應措施,該段被告等待原告回覆之時間,應予扣除云云,經查:

⑴證人賴松淵證稱:我在原告單位轄下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服

務,在系爭契約當中,我屬於技術代表,廠商簽約後我會說明標的製作的相關問題,105 年7 月間,我有主動打電話請被告派人實地丈量,被告有派人來,本件標案有6 種規格車輛,廠商來丈量完後,我們會跟他們說明一些實務上的東西,碰到什麼問題會解答,我記憶中被告當下並沒有特別說明哪裡不行,所以我們也就沒有其他疑問。這6 種規格的車,同一規格裡實物也可能有細微差異,可以透過一些調整來安裝,廠商實地丈量後,可以抓一個範圍,再回頭裝在這部同款的車上,基本上是可以安裝的。105 年7 月間被告公司跟我一起去丈量的人,並沒有再跟我做後續接洽,被告也沒有再打電話來要求丈量;今天到庭的證人張俊良,在後段承製的過程有跟我接洽量測完之後的製作樣本,要做套量的結果,他做好樣本要來我們單位安裝到車上的時候,我有在現場看安裝樣本,現場有一些調整,因為量測的時候並沒有每一個部位都看到,但最後樣本有安裝完成,確實能裝上去,至於一些相關細節我就記不得。這個案子解約後,重新發包給義坤公司,我們有主動聯繫義坤公司丈量,有帶到部隊做實際量測,義坤公司前後量測打樣4 、5 次,間隔時間不長,每次量測完可能1 、2 個禮拜就打樣出來,很積極履約製作。系爭裝置打樣完之後,就可以開始大量生產安裝在每1 台車上,孔位的設計有活動性,可以調整,每臺車的樑柱數量是固定的,但樑柱與樑柱間的間隔每臺車差距有可能會有1公分多,每一種車型我們只有給1 種藍圖。我們給義坤公司的藍圖與給威唐公司的藍圖是相同的,義坤公司最後有細微修改,但這些修改是我們允許廠商自己依照實物而做的設計修改的,因為最後一定要符合契約內的安裝標準,同樣的,被告派來的測量人員張俊良當下看到的狀況我也有這樣跟他說,所以他們也可以自己做修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3至70頁、第73至74頁)。另證人張俊良證稱:我是佰基拉公司的工程師,威唐公司將系爭裝置的製作發包給佰基拉公司,包括繪圖、安裝及製作實品,實品我們是另外再委託別人做,我們跟威唐公司的契約就是要負責做出實品。我收到這個案子後先看契約內容,再做工程繪圖,再去場地做丈量,再修改圖檔,再把實品做出來,我在繪圖的時候有比對藍圖。雖然系爭契約有6 種規格,但我去現場丈量的時候,只量了1 種規格,因為我要先做第1 種規格的丈量,打算等第1種規格量產後,我才會去量丈第2 種規格,結果我在第1 個AB型車種時我發現樑柱跟我的尺寸配不起來,圖紙標示的橢圓孔跟立柱範圍已經超過了,除非我做破壞才可以調整繼續安裝,不然會傾斜,原本公差的標示範圍已經超過我要破壞的範圍內。我到現場丈量的時候,是原告方面是賴松淵跟我接洽的,因為結構有1 個孔位,立柱的時候要對上孔位,立柱的孔位是固定的,孔位有標示尺寸但沒有標示公差,所以我不敢一下子更改,這樣會跟藍圖不符,賴松淵丈量當場是有跟我說可以微調,就是比照實際的情況去做修改,跟我說以實際安裝的情況為準,但並沒有明確說可調整的實際尺寸數字。我依照模擬出來的結果去打樣並到現場安裝,現場安裝發現不能安裝,安裝當時賴松淵也在場,雖然他跟我說可以調整尺寸,我告訴他這個我要回去問老闆,我有回報公司這個問題,公司說會處理,但沒有給我後續指示,案子就擱置住了,所以本案並沒有做到大量生產。賴松淵通知我去現場量測有超過2 次,同規格的車我當時就量到2 臺。佰基拉公司只有我1 個人在做兩造的標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1至78頁)。依證人張俊良、賴松淵前揭證言,可知系爭裝置所安裝之軍用卡車,樑柱數量雖是固定,但樑柱間隔可能會有1 公分左右的差距(即所謂「公差」),而致系爭裝置之孔位需視各該公差微調尺寸,原告方代表賴松淵並均當場向廠商丈量人員表示,可以自行調整尺寸,以利實車安裝;被告方之丈量人員張俊良得知上情後,向公司反應,因未受後續指示,故而擱置此案。從而,被告抗辯因原告提供之規格及藍圖有多項缺失,無法安裝,經向原告反應後,未獲置理云云,已有不實;縱被告不敢輕信證人賴松淵「可以調整尺寸」之口頭承諾,惟被告曾於105 年10月14日履約督導當場向原告表示前揭規格尺寸疑慮時,原告督導人員已明確回覆「針對承廠所提疑慮,…,請依合約規範辦理;若仍有疑慮請正式來函請求釋疑」,有前開履約督導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惟被告後續均未見有任何發函請求原告釋疑或表示契約規格或藍圖尺寸有何無法實車安裝之疑慮,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⑵另依證人周育傑證稱:我是祥安鋼鐵公司副總經理,威唐公

司標到案子來找我們製作,提供圖面給我們,委託我們製作系爭裝置樣品,先請我們打樣,如果打樣沒問題的話,就會委託我們製作成品,本件因為數量很多,威唐公司有先給付

100 萬元定金,總價金我記不得,大約是1 千多萬,後來沒有製作成品,我們退92萬給威唐公司,只收樣品費,因為後來沒有做就解約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5至49頁)。依證人周育傑前揭證言,被告委託祥安公司製作系爭裝置,總價金為1 仟多萬元,因為沒有量產,僅有打樣,最後支出費用為8 萬元(100 萬元-92 萬元=8萬元),則顯然被告就系爭裝置確實尚未進料,顯見原告前揭履約督導紀錄所載「未見被告進料」,與實情相符;再觀諸系爭契約總價金高達2仟多萬,兩造約定之第1 批交貨時間,距簽約日僅不到4 月,如此具時效性且有6 種不同規格之大型標案,依證人張俊良前揭證言,竟僅有證人張俊良1 人繪圖、丈量、安裝,且在張俊良向其內部反應尺寸需調整、賴松淵並現場承諾可以調整之後,其等內部並未再給予張俊良後續指示,進而擱置標案。顯見本件被告無法如期交付系爭裝置,係因其在履約方面欠缺積極所致。

⑶綜上,被告並未有何催請原告確認契約規格缺失及因應措施

之舉,是其主張應扣除原告回應時間,並未逾履約期限,而無違約情事云云,顯無理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法定或約定履約礙障,是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購價差143 萬1,681 元及補繳履約保證

金111 萬7,416 元,及分別自106 年5 月10日起、106 年1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依系爭計畫清單第16條第2 項約定「乙方若各批履約進度落

後20% 以上且第1 批逾期天數達24日曆天以上或第2 批逾期天數達30日曆天以上者,甲方(即原告)得解除全案或部分契約,並沒收相對履約保證金及刊登停權,重購差價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及系爭通用條款第17.2條約定「甲方依第17.1條及第14.1條第5 項之約定而終止或解約契約者,得依其認定適當之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較原契約金額所增加之一切費用,均由乙方負擔。如同時甲方有沒收履約(或差額)保證金情事者,該沒收之履約(或差額)保證金僅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不影響甲方向乙方請求賠償重購價差之權利且不得用以抵扣重購價差。」(見本院卷一第49頁)。本件原告依系爭計畫清單第16條第2 項解除契約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重新發包予義坤公司之重購價差143 萬1,681 元(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㈤)及補繳履約保證金111 萬7,416 元。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嗣後將系爭裝置另行發包予義坤公司之契約

規格與藍圖,已修正前揭被告所指之全部缺失,二者履約條件不同云云,惟查:依證人賴松淵前揭所言,可知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契約規格及藍圖,與提供予義坤公司者均相同,義坤公司現場丈量時,亦發現尺寸有公差,經賴松淵告知可調整後,義坤公司前後量測打樣4 、5 次,而得實車安裝等情,業如前述(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雖主張就前揭重購價差143 萬1,681 元併請求自106 年5 月10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就前揭履約保證金111 萬7,416 元併請求自106 年4 月1 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然查:原告就重購價差之遲延利息主張,雖舉其於106 年5 月10日寄發書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4日內給付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頁),惟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係何時收受該書函,致無從判斷被告應自何時負遲延責任;至履約保證金之遲延利息主張,則未見其主張及舉證。是本件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生催告效力,被告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通用條款及系爭計畫清單請求被告給付254 萬9,097 元(計算式:143 萬1,681 元+111萬7,416 元=254萬9,097 元)及自107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給付重購價差等
裁判日期:201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