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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5號原 告 廖康志(原名:廖舞春)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被 告 邱吳秀英即邱阿福之承受訴訟人

邱麗卿即邱阿福之承受訴訟人

邱裕鈞即邱阿福之承受訴訟人

邱文賢即邱阿福之承受訴訟人

邱麗敏即邱阿福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被 告 邱義雄

莊寶蓮兼莊郭花之承受訴訟人

莊寶幼兼莊郭花之承受訴訟人

莊進文兼莊郭花之承受訴訟人

莊進成兼莊郭花之承受訴訟人

莊寶蜜兼莊郭花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十六點二八平方公尺)其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本院判命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6,8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邱阿福、莊郭花為被告,嗣邱阿福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年11月21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其繼承人為配偶邱吳秀英、長女邱麗卿、長子邱裕鈞、次子邱文賢、次女邱麗敏,有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4頁),其等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又莊郭花亦於訴訟繫屬中113年3月26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180頁),其長子莊正德、三子莊進慶均先於莊郭花歿故,且2人均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是莊郭花之繼承人為長女莊寶幼、次女莊寶蓮、次子莊進成、三女莊寶蜜、四子莊進文等5人,有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96頁),經原告具狀為他造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6頁),於法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義雄、莊寶蓮、莊寶幼、莊進文、莊進成、莊寶蜜(下稱莊寶蓮等5人)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同小段481地號土地(下稱481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被告邱義雄、已歿之邱阿福、莊福來所有,其3人在481地號土地搭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並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6.2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又莊福來業於起訴前之100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莊郭花及莊寶蓮等5人,而繼承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A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給付自101年6月24日起至106年6月23日止該期間,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A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50元;㈢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73頁、第424頁)

二、被告邱吳秀英、邱麗卿、邱裕鈞、邱文賢、邱麗敏(下稱邱吳秀英等5人)則以: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事,須以481地號土地界址線為斷,而481地號土地地籍線源自75年間之地籍重測,惟上揭地籍重測時,主管機關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地籍調查及實施戶地測量,逕依舊地籍原圖,直接放大而成為新地籍原圖,再於80年間依上開無效謬誤之新地籍原圖製作圖解數位化地籍圖,日後即根據該地籍圖進行該區域各該土地之複丈施測,致控制測量成果系統失去正確定位,造成該區域土地上之現狀(包括道路、房屋、河流等人為及自然界線)均與地籍圖所示位置相去甚遠,而使該區域內個別所有權人之建物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被告等人業提出行政爭訟,請求撤銷地籍重測之成果公告,該行政訴訟雖以程序問題駁回,惟因地籍重測而造成之土地界址紛爭,土地所有權人於該測量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仍得依法爭執,法院仍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之義務。兩造間之土地界址既存有爭議,即無從進行本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與否之私權論斷。縱認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移去或變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邱義雄及莊寶蓮等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48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被告邱義雄、已歿之邱阿福、莊福來所有,邱吳秀英等5人為邱阿福之繼承人、莊寶蓮等5人為莊福來現存繼承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481地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二第226頁、第222至223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前揭程序事項所述之各被告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等則以前詞置辯,說明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4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邱義雄、已歿之邱

阿福、莊福來所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等情,為被告邱阿福、邱義雄、莊進文(即莊福來之繼承人)所自承(見106年度士調字第299號卷【下稱士調卷】第35頁正反面),此節首堪認定。又系爭建物並未辦保存登記及稅籍登記,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存卷可參(見士調卷第44頁、第52頁),是以無從得知邱義雄、邱阿福、莊福來當初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則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而推定邱義雄、邱阿福、莊福來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為1/3。又邱阿福已歿,其繼承人為邱吳秀英等5人;莊福來已歿,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莊寶蓮等5人,是以現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邱吳秀英等5人(應有部分共1/3)、邱義雄(應有部分1/3)、莊寶蓮等5人(應有部分共1/3),業堪認定。

㈢被告邱吳秀英等5人主張地籍圖重測錯誤云云,惟查:就系爭

土地、481地號土地及鄰近土地之地籍圖測量結果之爭執乙節,被告邱阿福等人曾對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提起撤銷地籍重測之成果公告等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4頁、第142至151頁);被告邱義雄及被告邱裕鈞就以上爭執,亦曾對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提起撤銷地籍重測之成果公告等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3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59頁)。是以被告等人主張界址錯誤,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本件界址有誤,尚非有據,而無足採。

㈣被告邱吳秀英等5人主張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固有明定。然查:系爭建物為一半矮牆磚造及鐵皮搭建之1層建物,有系爭建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士調卷第11至12頁),而原告請求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之目的係欲建築農舍,需達法定最小土地面積之需求(見本院卷一第44頁),本院審酌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之經濟損失,及原告取回系爭A部分土地所得獲取之利益,認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A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次按城市地方建物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建物準用之。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經查:依上開規定,計算被告等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地價計算之。而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士林區芝玉路1段92巷內,其現狀為系爭建物所占用,鄰近雖住家較少,惟距離捷運芝山站約2公里、距捷運明德站約2.5公里,最近之學校約1.4公里,騎車5分鐘可抵達最近便利商店,步行10至12分鐘可抵達最近超市、郵局,步行600公尺即可抵達附近商業活動活絡之忠義街一帶,此有Google地圖附卷可證(本院卷二第428至442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等情,認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為適當。據此計算,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1「本院判命給付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詳如附表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金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就前揭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總額之給付,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詳見附表1備註欄),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上述金額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就主文第1項即返還土地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附表1:編號 被告 本院判命給付金額 備註(各給付義務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及回證頁碼) 1 邱吳秀英 邱麗卿 邱裕鈞 邱文賢 邱麗敏 被告邱吳秀英、邱麗卿、邱裕鈞、邱文賢及邱麗敏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阿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409元,及自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或返還主文第1項土地之日止(以先到者為準),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邱阿福:106年8月4日(士調卷第31-1頁) 被告邱吳秀英、邱麗卿、邱裕鈞、邱文賢及邱麗敏應自106年8月5日起至107年11月20日止,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阿福遺產範圍內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97元;並應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39元。 2 邱義雄 被告邱義雄應給付原告11,409元,及自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或返還主文第1項土地之日止(以先到者為準),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邱義雄:106年8月4日(士調卷第33頁) 被告邱義雄應自106年8月5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7元。 3 莊寶蓮 莊寶幼 莊進文 莊進成 莊寶蜜 被告莊寶蓮、莊寶幼、莊進文、莊進成及莊寶蜜應共同給付原告11,409元,及被告莊寶蓮、莊進成、莊寶蜜均自107年3月3日起、被告莊寶幼自107年3月6日起、被告莊進文自107年3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或返還主文第1項土地之日止(以先到者為準),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其中1,901元暨其自107年3月17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由被告莊寶蓮、莊寶幼、莊進文、莊進成及莊寶蜜於繼承莊郭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 莊郭花:107年3月16日(本院卷一第41頁) 莊寶蓮:107年3月2日(本院卷一第36頁) 莊寶幼:107年3月5日(本院卷一第37頁) 莊進文:107年3月16日(本院卷一第38頁) 莊進成:107年3月2日(本院卷一第39頁) 莊寶蜜:107年3月2日(本院卷一第40頁) 被告莊寶蓮、莊進成、莊寶蜜均自107年3月3日起、被告莊寶幼自107年3月6日起、被告莊進文自107年3月17日起,均至返還主文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97元;且自107年3月17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按月給付33元部分,應由被告莊寶蓮、莊寶幼、莊進文、莊進成及莊寶蜜於繼承莊郭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附表2:

編號 稱謂 負擔比例 1 原告 4% 2 被告邱吳秀英、邱麗卿、邱裕鈞、邱文賢、邱麗敏 共同負擔32% 3 邱義雄 32% 4 莊寶蓮、莊寶幼、莊進文、莊進成、莊寶蜜 共同負擔32%附表3:

編號 被告(即建物所有權人) A.對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 占用土地(臺北市士林區芝蘭段四小段) B.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請求之不當得利期間:101.06.24至106.6.23 起算日 截止日 C.天數 D.公告地價 E.申報地價(計算式:D*0.8=E) F.利率 G.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E*B*F/365*C*A=G) 1 (邱阿福之承受訴訟人) 邱吳秀英邱麗卿邱裕鈞邱文賢邱麗敏 1/3 484 76.28 101年6月24日 101年12月31日 191 $3,500 $2,800 4% $1,490 102年1月1日 104年12月31日 1095 $2,633 $2,106 4% $6,427 105年1月1日 106年6月23日 540 $2,901 $2,321 4% $3,492 $11,409 106年8月5日 $2,901 $2,321 4% $197 2 邱義雄 1/3 484 76.28 101年6月24日 101年12月31日 191 $3,500 $2,800 4% $1,490 102年1月1日 104年12月31日 1095 $2,633 $2,106 4% $6,427 105年1月1日 106年6月23日 540 $2,901 $2,321 4% $3,492 $11,409 106年8月5日 $2,901 $2,321 4% $197 3 (莊福來之現存繼承人) 莊寶蓮 莊寶幼 莊進文 莊進成 莊寶蜜 1/3 484 76.28 101年6月24日 101年12月31日 191 $3,500 $2,800 4% $1,490 102年1月1日 104年12月31日 1095 $2,633 $2,106 4% $6,427 105年1月1日 106年6月23日 540 $2,901 $2,321 4% $3,492 $11,409 各利息起算日 (見備註7) $2,901 $2,321 4% $197 備註 1.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邱阿福、邱義雄及莊福來3人原始取得並共有,並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應有部分各為1/3。 2.莊福來於起訴日前之100.01.07歿;邱阿福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7.11.21歿;莊福來之繼承人之一即莊郭花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3.03.26歿。 3.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期間:101.06.24至106.06.23(見本院卷二第384頁)。 4.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5.系爭房屋占用48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6.28平方公尺。 6.本件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債務對邱阿福之繼承人而言,為公同共有債務,應由邱阿福之繼承人於其等所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 7.本件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債務對莊福來之繼承人而言,其等於原告請求之期間已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且各有應有部分,為數人負同一債務之可分之債,原應由莊郭花、莊寶蓮、莊寶幼、莊進文、莊進成及莊寶蜜6人共同給付並各平均分擔之,惟莊郭花於113.03.26歿,故莊郭花應負擔之數額1,901元(計算式:11,409元/6=1,901元,元以下4捨5入)暨莊郭花應負擔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107年3月17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按年息5%計算),應由莊郭花之繼承人即莊寶蓮、莊寶幼、莊進文、莊進成及莊寶蜜5人,於其等繼承莊郭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