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0號原 告 林育德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被 告 蔡宏志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五七六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逾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3515 號及105年度抗字第558 號本票裁定對原告於超過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之部分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免除做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擔保訴外人鄭繼和對被告之100 萬元消費借貸債務,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
105 年9 月6 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351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伊提起抗告,遭臺北地院以105年度抗字第55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進而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54576 號執行事件執行伊對第三人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10
5 年5 月11日鄭繼和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僅從被告受領55萬元,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及普通保證契約之從屬性,被告與鄭繼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僅於55萬元之範圍內發生效力,伊與被告間就其餘45萬元之保證債務即不生效力,又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伊得以自己與直接後手即被告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故伊得拒絕支付本票債務45萬元;嗣鄭繼和對被告清償50萬元,故伊僅須就5 萬元部分對被告負普通保證之責;又因伊僅對被告負普通保證之責,故被告未就主債務人鄭繼和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前,伊得依民法第745 條規定行使先訴抗辯權而拒絕清償。並聲明:㈠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457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5 萬元,及自105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臺北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3515 號及105年度抗字第558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於超過5 萬元之部分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鄭繼和所開設之和慶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和慶公司)之股東,105 年5 月11日因和慶公司須資金周轉,原告與鄭繼和二人共同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並由原告與鄭繼和同時簽發面額皆為100 萬元、免除做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各一紙予伊,當日伊即將現金100 萬元交付原告及鄭繼和收受。嗣鄭繼和清償50萬元,伊就未受清償之50萬元債權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系爭裁定准許,原告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北地院105 年度抗字第558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伊即持系爭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金額50萬元,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8443
1 號受理,惟因無標的可供受償,以臺北地院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嗣伊查知原告有財產所得,遂持前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4576 號受理,並就原告之薪資所得扣押執行在案。故原告主張其係普通保證人並行使先訴抗辯權即屬無據。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5頁):
㈠、原告與訴外人鄭繼和均簽發面額為100 萬元,發票日期為10
5 年5 月11日、未載到期日、免除拒絕證書之本票各一張交給被告收執。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臺北地院於105 年9 月6 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3515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伊提起抗告,遭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55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㈢、被告持第二項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金額為50萬元,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84431 號強制執行,無標的物可供受償,經核發債權憑證。
㈣、系爭債務,訴外人鄭繼和業已清償50萬元。
㈤、原告於105 年8 月29日委由林俊峰律師以土城青雲郵局第25
2 號存證信函寄送被告,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被告於
105 年8 月31日以楊梅郵局第536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㈥、被告對鄭繼和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為無結果,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9739 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6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何?
1.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簽發票據之原因係為擔保鄭繼和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為被告所爭執,被告辯稱係原告與鄭繼和共同借款100萬元,各自簽發本票一張給被告收執。但於起訴前,原告以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為由撤銷意思表示,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表示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鄭繼和之借款,此有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然查,共同借款或者是擔保鄭繼和之債務,並非艱澀之法律用語,為一般民眾常識所能辨明,應無混淆之虞,且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重申原告應督促鄭繼和清償債務。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保證鄭繼和之借款,應屬無疑。
㈡、被告實際交付之金額為多少?
1.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民法第742 條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
206 條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係鄭繼和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而由原告為擔保清償簽發交被告作為憑證者,原告訴訟中僅承認被告交付55萬元,是就超過55萬元部分即應由被告就借款之已交付,舉證證明。
2.證人袁柔安即和慶公司當時承辦人員到庭證稱:原告為和慶公司之股東,鄭繼和為負責人,因為和慶公司要辦活動需要錢,當初被告夫妻把錢拿到公司,是原告、鄭繼和、被告夫妻在談,伊在旁邊做事,沒有參與算錢過程,有聽到被告的老婆說帶100 萬元到公司,有拿錢出來數,看起來厚厚一疊等語(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是以鄭繼和因為和慶公司辦活動欠缺資金,確實有向被告借貸,當初約定借款金額為
100 萬元,原告雖稱實際上僅交付55萬元,係以原告提出之袁柔安手寫「扣44.5萬還宏志」之字條為佐證。經訊問書寫之人袁柔安,亦表示不知道上開文字真意,是依據老闆鄭繼和之指示填寫。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夫妻帶錢來時伊在現場,證人袁柔安證稱原告、鄭繼和、被告夫妻當場點錢,原告雖稱是先簽下100 萬之本票,之後才發現現金只有55萬元云云。惟查,被告帶錢到和慶公司,現場亦有清點數額,衡情應會清點之後在再簽發本票,又縱使原告先簽發系爭本票再清點金額,然而清點之後倘若卻僅有55萬元,當場豈會不詢問為何差額如此之大。再對照原告提出其與袁柔安之對話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原告:「宏志不是拿100 萬元到公司,扣掉宏志的利息,是14萬還是15萬,我忘記了」等語,袁柔安則回應:「是15萬元」,原告:「15,再扣掉繼和跟他借的錢,所以公司實拿55萬元. . . . 」(本院卷第118 頁)。袁柔安於法院詢問時證稱:伊當時離開和慶公司後在開大夜班的計程車,原告與伊聊天,伊也不想聽他講事情,當時順著原告的話回應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是袁柔安因與原告對話當時並非專心一致,僅是隨口回應,其錄音譯文中之證詞證明力尚有不足。然觀諸原告於錄音譯文中陳述:其主張被告當時借100 萬元,但是預扣利息15萬元,之後再扣掉鄭繼和向被告借貸之金額,是以上開事實有原告前開錄音譯文可稽。原告雖於聲稱訴訟中稱被告僅交付現金55萬元,但除預扣利息之15萬元,其餘部分並非未交付,而係鄭繼和拿該筆錢清償先前積欠被告之債務,既然100 萬元借貸是當場清點,原告如於簽發系爭本票後才清點金錢發現有異,當場為何並無異議,而證人袁柔安均無聽聞當場有何爭執。消費借貸之要物性,應由被告對於交付多少金錢應負舉證責任。被告確實曾帶錢至和慶公司交付給鄭繼和,是從其與袁柔安之錄音對話可知,原告坦承當時確實向被告借貸100 萬元,但有預扣利息15萬元,至於其他金額是鄭繼和嗣後清償其他積欠被告之債務,是本院認定被告實際交付之現金有85萬,業已清償50萬元,尚有債務35萬元未清償。
3.按民法第745 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但被告以對鄭繼和之財產執行無結果,業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自得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五、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4576 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逾35萬元,及自105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臺北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3515 號及105 年度抗字第558 號本票裁定對原告於超過35萬元之部分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