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5號原 告 吳錦花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被 告 王秀滿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 年度附民字第246 號)移由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
107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4 年8 月11日上午9 時8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及歸綏街交岔路口之歸綏戲曲公園內練舞時,因細故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警員陳昭憲到場時,被告衝去潑原告水後,被告出手拉扯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被告復基於妨害名譽及恐嚇之犯意,在歸綏公園不特定人得見聞之場所,對員警陳昭憲陳稱:「你趕快紀錄起來,她跟班長是同性戀」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被告復又當眾大聲表示「沒關係,你讓她聲請(保護令),我會去她家踢門,把她殺死,叫她小心」等語恫嚇原告。被告行為造成原告精神非常痛苦,爰依法請求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於104 年8 月11日上午9 時8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及歸綏街交叉路口之歸綏戲曲公園內練舞時,因原告練完舞後,用水壺往伊頭上倒水,故伊報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警員陳昭憲來現場處理。伊並未與原告發生口角,也沒有互相拉扯,也未當場出口污辱、恐嚇原告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70-71 頁):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4 年8 月11日上午9 時8 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2 段及歸綏街交岔路口之歸綏戲曲公園內練舞時,因被告報警,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警員陳昭憲到場處理時。
㈡警員陳昭憲先於偵查中證稱:「問:吳錦花和王秀滿有互
相出手抓傷對方嗎?答:王秀滿衝去潑吳錦花水之後,她們2 個人站在我左手邊就開始互相拉扯,我就介入走到中間把她們2 個人拉開,……」(偵字第10944 號卷第39頁);再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沒有聽王秀滿對著你說『你趕快記錄起來,她跟班長兩個人是同性戀』?答:『是,她確實有說她們2 人是同性戀。』」(偵字第10944號卷第39頁);復再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聽到王秀滿對吳錦花說『沒關係,你讓她聲請,我會去她家踢門,把她殺死,叫她小心』這句話?答:『有,我確實有聽到王秀滿這樣子說。』(偵字第10944 號卷第39-40 頁)。
」。
㈢原告受有臉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有馬偕醫院105 年12
月19日馬偕醫急字第1050006179號函急診病歷0 頁(本院刑事105 年度易字第611 號卷第35-39 及39背面)及104年8 月1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1頁)為證。
㈣被告因上述傷害、誹謗、恐嚇原告之事實,被告傷害人之
身體,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611 號判決在案(本院卷第10-20 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3 月28日以10
7 年度上易字第284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卷第74-86 頁)。
㈤於105 年3 月9 日偵查庭,被告仍要求「…就像高等法院
所說讓真相出來,道歉賠償都沒事…」(調偵字第904 號卷第28頁)。於105 年4 月25日偵查庭,檢察官先問原告:「問:希望和解之條件?答:如果被告王秀滿願意無條件和解,我也願意無條件和解。我當初是告王秀滿傷害、妨害名譽、恐嚇。」(調偵字第904 號卷第37頁)。
㈥原告是高商畢業,已婚,子女已成年,現在為家管。
㈦被告是高商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現在為家管,80歲父親有時與我同住,有時至桃園與家兄同住。
㈧兩造同意以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限制閱覽卷)作為兩造經濟狀況之認定依據。
㈨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5年11月12日起算。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是否該當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若被告該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是否該當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誹謗、傷害、恐嚇,致其名譽、身體健康、生命及身體安全等人格權受侵害,且其情節重大,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傷害部分:
兩造於前揭時地,因被告報警,致民生西路派出所警員陳昭憲到場處理一事,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所載(本院卷第70頁),堪認為真。而證人即到埸員警陳昭憲於偵查中證稱:「問:吳錦花和王秀滿有互相出手抓傷對方嗎?答:王秀滿衝去潑吳錦花水之後,她們2 個人站在我左手邊就開始互相拉扯,我就介入走到中間把她們2 個人拉開,……」(偵字第10944 號卷第39頁);再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沒有聽王秀滿對著你說『你趕快記錄起來,她跟班長兩個人是同性戀』?答:『是,她確實有說她們2 人是同性戀。』」等語,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㈡所載(本院卷第70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105 年6 月14日104 年度調偵字第904 號、105 年度偵字第7262號偵訊筆錄之錄音光碟屬實(本院卷第146-147 頁)。是依證人證詞可知,兩造當天確時有肢體接觸,應屬無疑。再佐以原告係於案發後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即前往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醫診斷驗傷;經檢視原告受有臉部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乙節,復有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㈢所載之馬偕醫院急診病歷0 頁(本院刑事105 年度易字第611 號卷第35-3
9 及39背面)及診斷証明書等為證(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所證述之原告臉部、胸部都有抓傷情節大致相符,足認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傷害之侵權行為一事,堪認為真。
⑵誹謗部分:
①按同性性傾向者,在我國過去未能見容於社會傳統及習
俗,致長期受禁錮於暗櫃內,而受有各種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排斥或歧視;並因人口結構與傳統社會刻板印象等因素,而長期處於社會上之少數弱勢。雖臺灣現今社會,對於同性性傾向族群越來越包容,並距成為亞洲第一個同性婚姻合法化之國家僅有一步之遙,然在以異性戀為多數之臺灣社會,仍有人不免以異樣眼光對待同性性傾向者,合先敘明。
②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
③查,證人陳昭憲再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沒有聽王
秀滿對著你說『你趕快記錄起來,她跟班長兩個人是同性戀』?答:『是,她確實有說她們2 人是同性戀。』」等語,亦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㈡所載(本院卷第70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105 年6 月14日104 年度調偵字第904 號、105 年度偵字第7262號偵訊筆錄之錄音光碟屬實(本院卷第147 頁)。是依證人證詞可知,被告當天確時於第三人在場時,指稱原告為同性戀一事,應屬無疑。是依上揭說明與判例意旨,復衡諸原告並非同性戀者,且其於案發時已年近六旬,並身處由同性年齡相仿之人所組成之運動團體。則同性戀者是否能被接受並見容於原告該世代之人,並非無疑。則被告以同性戀乙詞,不實指述原告與同一團體同性友人之私人交往關係,足以使人產生該特定之具體事實可能存在之誤認,致使原告在該運動團體遭異樣眼光對待甚至被邊緣化。是被告上開所為業已流於恣意指摘,而達於侵害他人名譽權之程度,堪認原告之名譽權受損。
⑶恐嚇部分:
查,證人陳昭憲另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聽到王秀滿對吳錦花說『沒關係,你讓她聲請,我會去她家踢門,把她殺死,叫她小心』這句話?答:『有,我確實有聽到王秀滿這樣子說。』」等語,亦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㈡所載(本院卷第70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105 年6 月14日104 年度調偵字第904 號、105 年度偵字第7262號偵訊筆錄之錄音光碟屬實(本院卷第147 頁)。是依證人證詞可知,被告上開言語依社會一般觀念,足認係以惡害之通知,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佈,堪認被告向原告恫稱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已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故被告侵害其人格權,亦不待言。
⑷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為前開傷害、言論及恐嚇原
告之行為,自該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此外,被告因上述傷害、誹謗、恐嚇原告之事實,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3 項罪名,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㈣所載(本院卷第70-71 頁),足認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被告固辯稱:被告於104年8月11日提及「原告與班長(女性) 好的像同性戀」純屬無心之言等語。然「原告與班長
(女性) 好的像同性戀」與「你趕快記錄起來,她跟班長兩個人是同性戀」,二者具有相當程度之落差。況且,按社會一般常情,朋友之間要好程度,鮮少以同性戀為比喻。據此,被告上揭「無心之言」,尚非可採。
4、被告雖再抗辯,本院107年6月21日當庭所為之勘驗筆錄(含104年8月11日原告手機翻拍之勘驗筆錄、104年8月13日警詢筆錄、105年6月14日偵訊筆錄、105年6月22日偵訊筆錄),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傷害、誹謗、恐嚇原告之情事等語。然查,被告該當本件侵權行為已如上述,而被告除空言爭執外,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二)原告因本事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
1、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因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恐嚇、傷害及誹謗等侵權行為,致其精神必受有重大痛苦,則依上揭法條與判例意旨說明,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而斟酌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㈣、㈥、㈦、㈧(本院卷第70-7
1 頁)所載之兩造學、經歷、經濟狀況、家庭成員狀況、社會地位、年齡,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被告因其行為亦受刑事判決相同認定,並審酌被告猶空言指謫原告與承辦員警陳昭憲共同捏造不實的情節,以誣陷被告(本院卷第166 頁)等一切情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認應以12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就被告敗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另被告另請求本院向中央健保局函查,以證明原告是否在104 年
8 月11日至馬偕醫院就診之資料云云。惟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經核無必要,故不予函查,併此敘明。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