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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30號聲 請 人 鄭國樑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輝烈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鄭輝烈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106 年度補字第1173號,改分為

107 年度訴字第330 號)應行送達相對人「鄭輝烈之繼承人」之訴訟文書,因聲請人現查無相對人「鄭輝烈之繼承人」之居住地址,且經聲請鈞院函調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依其回函亦無法查知鄭輝烈於光復前、後之設籍資料,是聲請人已竭盡所能查調相對人「鄭輝烈之繼承人」之居住地,仍無法查知相對人之住居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固以他造當事人之應受送達住所不明為要件,仍以他造當事人確實存在、具有當事人能力為前提,如無從確知他造當事人是否存在,即無從遽為公示送達。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並未於起訴狀內載明相對人即被告「鄭輝烈之繼承人」之姓名,亦未提出相對人即被告「鄭輝烈之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前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相對人「鄭輝烈之繼承人」之人別資料,該裁定業於106 年12月29日送達於聲請人,而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向戶政機關函調鄭輝烈之戶籍謄本,以查明「鄭輝烈之繼承人」為何人,惟業經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分別於106 年12月6 日、107 年2 月5 日函覆稱查無鄭輝烈於光復前、後之設籍資料等情,聲請人復未能再補正相對人「鄭輝烈之繼承人」確實存在之任何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無從確知相對人「鄭輝烈之繼承人」存在,即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即原告逾期未能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併為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日期:2018-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