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7號原 告 魏淑芬訴訟代理人 楊元豪律師
林傳源律師複代理人 劉冠均被 告 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呂子昌訴訟代理人 邱煥宸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淡水地政事務所、字號:淡地單一字第070140號、債務人為江志浩,於民國96年11月12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即伊之前配偶江志浩(下稱江志浩)所有。江志浩於民國96年間向被告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就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總額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於96年11月12日以淡水地政事務所、字號:淡地單一字第000000號為登記(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嗣江志浩於97年11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查江志浩業於106 年11月23日就被告前開借款為清償,被告亦出具清償證明書予江志浩,然江志浩與伊之間尚有給付扶養費之訴訟存在,刻意刁難,不願交付清償證明書俾伊得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求諸被告亦拒絕再交付清償證明書予伊辦理或逕自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塗銷。為此,爰求為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又已出具清償證明等文件予江志浩,不願辦理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所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事實,法律關係明確,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上開法律關係,即屬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四、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復按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前經江志浩於96年間向被告借款80萬元,提供予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江志浩已於106 年11月23日清償上開借款等情,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原所擔保之被告借款債權業經江志浩清償而消滅,而被告亦陳稱不會再與江志浩間有借款往來,亦即無新發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可能,足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被告未予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自已妨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