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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1號原 告 李同康兼訴訟代理人 李北杭被 告 包仁志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關於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李同康、李北杭(下就其2 人合稱為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臺北市○○區○○路○○○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為伊2 人父親李也前所有,李也前於民國81年5 月5 日死亡,伊2 人為李也前現存之全部繼承人;被告則為同巷7 號建物住戶。詎被告於105 年9 月間某日,未經伊2 人同意,僱請工人拆除系爭建物之屋體(下稱系爭屋體)及移除系爭土地上之周邊樹木,並損毀系爭建物之化糞池、自來水輸配管線、電力輸配系統、防空洞及圍牆等基礎設備,致伊2 人受有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計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請求項目、請求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因原告疏於維護,僅餘殘破屋體,且四周雜草、藤蔓叢生,導致蚊蟲蛇鼠孳生,嚴重侵害附近住戶之公共衛生及住居安危,伊始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僱工拆除系爭建物之屋體及周邊樹木,並未不法侵害其2 人權利;縱認伊應賠償其2 人所受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伊100 、101 、105 年度為原告整理環境所支出之費用計12萬3700元,並以上開金額與本件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抵銷(抵銷項目、抵銷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建物為李也前所有,李也前於81年5 月5 日死亡,現存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嗣被告於105 年9 月間某日,未經其2 人同意,僱工拆除系爭屋體及周邊樹木;嗣李北杭以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侵入他人建築物、毀壞建築物及毀損他人之物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後,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判處被告犯刑法毀損他人之物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侵入他人建築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下稱刑案)確定等情,有卷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戶籍登記除戶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高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678 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刑案偵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28至38、74至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案卷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2 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系爭房地為原告父親李先前所有,李先前死亡後,其

現存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等情,有卷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戶籍登記除戶簿、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見刑案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8至38頁);又,系爭土地上之周邊樹木於尚未與土地分離前,為系爭土地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 項參照),堪認系爭建物及周邊樹木均屬原告公同共有之物;惟被告竟於105 年

9 月間某日,未經原告同意,僱工拆除系爭屋體及移除周邊樹木,且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高院認其犯刑法毀損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侵入他人建築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等情,有卷附高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67

8 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2 頁,足徵被告僱工拆除系爭屋體及移除周邊樹木,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並使原告受有喪失系爭屋體及周邊樹木所有權之損害。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疏於維護系爭房地之環境衛生,四周

雜草藤蔓叢生,導致蚊蟲蛇鼠孳生,嚴重侵害附近住戶之公共衛生及住居安危,伊始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僱工拆除系爭屋體及周邊樹木,並未不法侵害其2人權利云云。然查:

⑴、按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此觀民法第172 條前段規定即明。準此可知,無因管理之成立,係以管理他人之事務為要件。又,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環境污染行為,違反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3年8 月5 日北市環三字第09305886201 號函就臺北市特定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內公、私有土地之環境污染行為所為核釋,係指公、私有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妥善管理致雜草叢生,攀越土地建築線外或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者,經稽查人員勸導改善,7 日內仍未完成改善者而言。是以私有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人因其怠於管理,致雜草攀越土地建築線外或高度超過50公分未修剪,始足當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所稱之環境污染行為,如雜草未攀越土地建築線外,或超過50公分者非屬雜草,自難論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

⑵、觀諸卷附Google街景圖所示系爭土地於被告僱工

拆除系爭屋體及移除周邊樹木前之情形(見刑案偵卷第40至43頁),雖可見系爭屋體滿佈藤蔓,且系爭土地雜草叢生,惟該藤蔓及雜草分佈區域均位在系爭建物圍牆範圍內,並未逾越圍牆而攀延至系爭土地所臨之臺北市○○區○○路○○○ 巷外;又,系爭土地與臺北市○○區○○路○○○ 巷間之境界線為系爭建物之建築線(參刑案一審卷外放建築檔案圖說),由此可認系爭房地內之雜草藤蔓並無因原告疏於管理致攀越土地建築線外之情形;況被告拆除之系爭屋體及移除之周邊樹木,亦均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之規範範圍,足徵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屋體與移除周邊樹木之行為,非屬原告之事務,自難認被告成立無因管理。則被告以其拆除系爭房屋屋體及移除周邊樹木之行為屬無因管理為由,抗辯其行為不具不法性云云,自非可採。

⒋依上說明,被告前開拆除系爭屋體及移除周邊樹木之

行為,與原告受有喪失系爭屋體及周邊樹木之所有權間,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故意不法之行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並致其受有損害,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為可取。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亦有同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被告前開拆除系爭屋體及移除周邊樹木之行為,縱能以相同年份之建築材料予以重新興建,或移植同年生、同品種、同數量之樹木,亦難期與系爭屋體或原樹木完全相同,則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515 號、67年台再字第176 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⑵、被告所拆除之系爭屋體,該屋體併同門、窗、屋

頂等處加以修繕後,仍可供作原告自己或提供他人置放物品或居住使用,難認已無任何價值,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屋體遭被告拆除而受有損害,尚屬有據。原告既已證明其受有損害,惟徵諸系爭屋體已遭被告拆除殆盡,拆除後之建築材料亦僅存破碎磚塊,且參以證人(即系爭建物左斜對面住戶)陳景宜於刑案一審中證稱:伊住在伊住處地勢較高,從2 樓可以看到案發地點雜草、樹木叢生,將該房屋整個蓋起來,該房屋沒門也沒有窗,屋頂破1 個洞,陽光照下來就直接照進去屋內了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70至76頁),並對照101 年12月間GOOGLE街景圖顯示該建物門、窗及屋頂即有嚴重破損,四周雜草、藤蔓叢生(見刑案偵查卷第51頁),並佐以原告自陳:80年間收回該房屋後,家人沒有去住過,自101 年起,再也沒有進去該房屋整理等情(見刑案一審卷第82至89頁),足見系爭建物於被告僱工拆除屋體前,門、窗、屋頂均有破損,致系爭建物長期受日曬雨淋,顯難保持與該建物與新建完成時之同一狀態,而被告於拆除系爭屋體之前,既未曾告知原告,亦難期原告會保留相關可供鑑定該系爭屋體價值之證據資料,而兩造對於系爭屋體於拆除時之價值究為何,已無法再提出其他事證為佐,且系爭屋體已經全部拆除,此項證明確有重大困難;又,系爭屋體雖與房屋並不相當,然系爭建物並未辦理滅失登記,縱僅存屋體部分,仍屬稅捐稽徵機關之課稅標的,房屋課稅現值亦不失為評定房屋價值之參考標準,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並審酌其他一切情況後,認應按課稅房屋現值在10萬元以下得免徵房屋稅之標準(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9 款參照),以10萬元定為原告因系爭建物屋體遭毀損所受之損害,較屬合理。

⑶、又,系爭土地上之周圍樹木既遭被告僱工移除,

足見原告受有喪失該等樹木所有權之損害,惟該等樹木已全部砍伐殆盡,所餘木材並遭運棄(見刑案一審卷第122 頁被告陳述),是此項證明亦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254 平方公尺(見刑案偵卷第18頁),全部面積幾乎為樹木所批覆(見刑案一審卷第58至62頁),及木材為樹木之產品,木材價值亦可反映樹木之價值,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木材市價資訊系統

105 年9 月份公告之雜木樹種(省產闊葉林材)平均價格為每立方公尺2477元(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認原告因被告僱工移除系爭土地上周圍樹木所受之損害,以5 萬元為允當。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原告雖以其若將整修完畢後之系爭建物出租營業,可獲有每月8 萬元之租金收益為由,請求被告賠償伊1個月之營業損失8 萬元云云。惟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觀諸卷附李北杭於刑案所提出其於104年4 月18日拍攝之系爭建物外觀照片,及101 年12月GOOGLE街景圖所攝得之系爭建物外觀,系爭屋體正面右側牆垣較高呈三角狀、左側牆垣低平,已無完整「人字型」屋頂構造(見刑案偵卷第51頁,刑案一審卷第27頁),並與證人陳景宜證述:該房屋沒門也沒有窗,屋頂破洞,陽光照下來就直接照進去屋內等情(見刑案一審卷第70至76頁)相互以參,足見系爭建物所餘系爭屋體部分,屋頂已多處大範圍塌陷且未見完整「人字型」屋面,亦無門、窗,不適於遮風避雨供人居住,則系爭屋體既欠缺供人居住之效用,依通常情形,顯難認原告得出租該屋體而獲有租金收益;至於原告整修系爭建物完畢後可得之租金收益,係來自於整修完畢之系爭建物,而非遭被告僱工拆除之系爭建物屋體,即與被告僱工拆除系爭屋體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就該屋體存有已定之出租計畫或已備置相關之設備,亦未具體說明有何特別情事足認其有預期可得之利益,自難謂原告因被告拆除系爭屋體之行為,致受有喪失營業收入(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系爭建物整修完畢後可得之1 個月營業損失8 萬元云云,尚無可採。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4、5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之化糞池、自來水輸配管線、電力輸配系統、防空洞等基礎設備亦遭被告僱工拆除云云,並提出原子防空坑頂平面圖、陽明山管理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建築檔案圖說為憑(見刑案一審卷第104 、105 頁及外放證物袋)。但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系爭建物建築檔案圖說,固可知系爭建物設置有化糞池、自來水輸配管線、電力輸配系統、防空洞等基礎設備,惟系爭建物之屋體於遭被告僱工拆除之前,系爭建物長期無人居住,亦無門窗等防閑設施,且因屋頂大範圍塌陷,屋內設備任憑日曬雨淋更易損壞,則自來水輸配管線、電力輸配系統等設施,於被告僱工拆除系爭建物屋體之時,已難遽認俱屬存在;而化糞池及防空洞均為埋藏系爭屋體本身外之地面下設施(見刑案一審卷外放證物袋配置圖),並非位在該屋體之內部,而被告僱工拆除者僅為系爭屋體,要無損及化糞池及防空洞之情形,故原告以其因被告僱工拆除系爭屋體之行為,受有支出化糞池、自來水輸配管線、電力輸配系統、防空洞等基礎設備重建費用之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設備之重建費用50萬元云云(即附表一編號4 、

5 部分,計算式:200000+300000 =500000),亦無足取。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

觀諸卷附照片所示被告僱工拆除系爭屋體後之情形(見刑案一審卷第28至29頁),後院圍牆高度雖約僅餘原高度二分之一,惟此僅能證明該圍牆遭受損壞之情形,惟該圍牆受損之原因,係因年代久遠且未加妥善維護導致自然崩壞,或係肇因於人力之破壞行為?如屬後者,該行為人是否即為被告等節,均無法認定,自難僅憑後院圍牆損壞乙情,即可認該損壞係出於被告之不法行為。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等後院圍牆修建費用10萬元云云,仍屬無據,要無理由。

⒌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15萬元(計算式:100000+50000=15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⒈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因原告疏於維護系爭建物周圍環境,致蚊蟲

孳生、蛇鼠流竄,伊於100 、101 、105 年間為原告清理系爭建物屋內環境並施作鐵門,支出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得依民法第17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其12萬3700元云云,雖提出費用收據及明細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惟被告僱工拆除系爭屋體及周圍樹木,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業如前陳,則被告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15萬元部分,自不得主張抵銷。故被告抗辯其得以前開金額與本件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抵銷云云,即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2 人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四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