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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65號原 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 謝諒獲上列原告與被告Paul Gemmill Simpson IV 、Amani Hoballah、Zahraa Mrouweh、Fatima Mrouweh、Nour El HoudaMrouweh等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孫曉青、吳麗惠、林純如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在第一審為訴之追加者,自須以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其前提要件,若原訴已終結,當事人即不得利用原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以Paul Gemmill Simpson IV 等人為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等,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273 號裁定認原告起訴不合法,而將原告全部訴之聲明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10月26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1224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復對此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7 月13日以10

6 年度台抗字第536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是本件訴訟業已全部終結,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無訴訟繫屬,原告已無從利用原有之訴而為追加之訴,其復再聲請追加孫曉青、吳麗惠、林純如等人為被告,即與法不合,是原告追加被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