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2號原 告 潘文豐
高燕宏蕭添富前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君魁律師
錢紀安律師被 告 謝金榜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88年4月1日伊等與被告、戴朝旺5人經協議訂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共同出資經營惠民煤氣有限公司(下稱惠民公司),由5人擔任惠民公司股東,並由被告擔任惠民公司負責人,潘文豐為業務執行人,另約定各合夥人就系爭瓦斯事業合夥利益,均固定以每月銷售數175公噸且每公斤4元淨利計算,分潤成數則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規定由蕭添富佔比175分之49、潘文豐佔比175分之
30、高燕宏佔比175分之7、謝金榜佔比175分之42.4、戴朝旺佔比175分之46.6分配(下稱系爭分潤約定)。未料被告竟於105年11月17日未告知原告等人之情形下,擅自將惠民公司辦理停業登記,是原告等人無從由惠民公司之瓦斯牌照進貨,又被告之配偶將系爭協議經營瓦斯事業之營業地點(下稱系爭營業處所)聲請變價分割共有物,均違反系爭協議第1點「任何一方不得退出」之約定,故應給付他方違約金300萬元,原告等人依持股比例計算違約金。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文豐、原告高燕宏、原告蕭添富各67萬8,733元、15萬8,371元、110萬8,59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協議係指約定整合5人間原本各自經營瓦斯事業客戶及生財器具資源,並設營業場所於系爭營業處所,而共同合夥經營瓦斯事業,惠民公司及大公煤氣行有限公司(下稱大公公司)均為合夥事業之範圍,營業地點均相同,於105年之前潘文豐均有給付合夥利益給被告,但於104年被告收到國稅局通知,惠民公司疑有欠稅,潘文豐僅以交由會計師處理回覆,又於105年8月伊收到行政執行署通知惠民公司欠稅,追問潘文豐多次卻不予回應,伊申請營業稅申報資料後發現潘文豐自105年起不再以回惠民公司向上游訂購瓦斯,無任何營業行為,改以大公公司營業,故其將惠民公司辦理停業,並無違反系爭協議之情形。其配偶雖為系爭營業處所之共有人,但合夥事業變更處所係因為有公安問題,亦無違反系爭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0頁、第299頁至第305頁):㈠謝金榜自76年起即以惠民公司經營煤氣桶裝事業,設有系爭營
業處所,79年3月22日公司登記。相關整理如下
1.約85年時,另有「宗輝瓦斯行」及戴朝旺經營之「雙春瓦斯行」加入謝金榜之煤氣事業。
2.成立系爭協議前,潘文豐及高燕宏、蕭添富係同在北投區以大公公司經營桶裝瓦斯配送事業。大公公司最早由蕭添富經營,由潘文豐擔任店長。潘文豐與高燕宏為夫妻關係。
3.於88年4月1日,達成合意,兩造與戴朝旺訂立系爭協議。約定共同經營系爭瓦斯事業,並設營業場所於惠民公司原營業之系爭營業處所。協議之後,大公公司亦將登記營業地址遷入系爭營業處所,之後潘文豐即將大公公司辦理停業。
㈡系爭協議書相關:
1.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瓦斯事業由潘文豐擔任業務執行人,負責鋼瓶保養、檢驗、收取帳款及保管共有財產等銷售相關業務。
2.系爭協議書第3條,就各當事人於系爭瓦斯事業所屬公司之權利比例約定為:蕭添富佔比175分之49、潘文豐佔比175分之30、高燕宏佔比175分之7、謝金榜佔比175分之42.4、戴朝旺佔比175分之46.6。此項比例之計算,是以系爭協議各當事人成立系爭協議時,各別自經營各自瓦斯事業之客戶量為計算基準,而此客戶量是以各當事人銷售瓦斯每月累積或平均之公噸數計算。
3.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利潤分配以固定每公斤四元淨利計,每次由乙方(即潘文豐)於期前。一次開付六個月之各月付款支票交付,甲(即蕭添富)、丙(即潘文豐之配偶高燕宏)、丁(即謝金榜)、戊(即戴朝旺)不負擔任何費用及稅金」等語。
4.系爭協議書第6條規定:「公司大小印鑑章由負責人保管」等語。
5.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原告提供設備器具包括機車五台、所有電話線、鋼瓶大約700支。其中所示之電話線之號碼屬於瓦斯事業最重要資源,因一般民眾生活上若有瓦斯需求,皆是以電話聯繫,營運多年之電話號碼即為最重要客戶來源。
6.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系爭協議有效期間,當事人一方擬退出時,他當事人對其股份權利有優先購買權,且退出者不得於北投地區競業,且不得搶系爭協議內合併之客戶客源,否則應支付違約金。
7.系爭協議書第10條後段規定:「銷售噸數若上升,由乙方(即潘文豐)獨得作為獎勵,若下降,在百分之五以內,由五人共同承擔,超過部分由乙方負責」等語。且協議成立後5年要重新召開會議檢討本條內容。
8.系爭協議書第11條規定:「乙方應於本約成立起五個月內辦畢登記為惠民煤氣有限公司負責人」等語。故成立系爭協議當時,當事人確實合意以惠民公司名義對外經營系爭瓦斯事業中至少包括向上游叫貨、稅務、對外帳務或行政機關相關程序,且實際上亦如此運作。
9.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時,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並曾約定將各自經營瓦斯事業客源匯整,且經計算,共計每月175公噸。
㈢分潤實況相關:
1.自88年6月至105年12月,潘文豐均依系爭分潤約定,固定以每月銷售數175公噸作為計算利潤基礎。且88年至89年底或90年初,均以每公斤4元淨利計之,最初由潘文豐每次於期前以開立各月支票方式,一次給付6個月分潤金額予系爭協議其他當事人。後於某時即改以期前一次開立3個月支票支付,持續一段時間後,又改成期前預開一個月支票支付。
2.於89年底或90年初,系爭協議當事人共同約定利潤計算基準降為每公斤2元。
3.又於93年3月22日,系爭協議當事人簽立系爭續約合同,約定利潤降為每公斤1.8元,系爭續約合同所示。
4.嗣後又於約96年間協議將利潤降為每公斤1元而為利潤分配。之後至近數年,潘文豐客觀上皆以此計算分潤。
5.兩造對於分潤成數三次降低,但銷售噸數,客觀上均始終皆以每月175公噸計算。
㈣惠民公司與大公公司業務相關:
1.惠民公司與大公公司二公司登記地址原均相同。
2.潘文豐自系爭協議成立後,執行系爭瓦斯事業時,印製之對外營業之名片其上記載有惠民及大公二公司之抬頭。
3.系爭協議成立後至104年底,系爭瓦斯事業之營運均係以惠民公司名義向上游灌裝廠進貨訂購瓦斯。
4.系爭合夥事業91年至104年各月份業績明細表如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5頁所示。
5.如本院卷第106頁系爭續約合同上第一行記載:「針對惠民、大公兩公司股東之合作合約」等文字。
6.執行系爭瓦斯事業申報薪資及繳納系爭營業處所租金(陳明雲為系爭營業處所場址之共有人),於104年時部分以大公公司,部分以惠民公司名義開立扣繳憑單申報所得稅,105年度則均以大公公司名義開立申報。
7.於成立系爭協議前,惠民公司由謝金榜任登記負責人,股東則由謝金榜家人擔任,分別為謝金榜(董事)、陳明雲、謝艾君、陳王心愛、陳隨益,如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所示。
8.系爭協議成立後,於88年8月23日曾委由蕭添富(系爭協議當事人之一)之女蕭郁臻會計師辦理惠民公司變更登記。蕭郁臻除依系爭協議變更被告為惠民公司負責人外,亦一併將惠民公司股東變更為系爭協議各當事人。
9.於104年7月間,謝金榜曾收受國稅局發函查核惠民公司103年度營業稅報繳情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7月27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1040553044號函如本院卷第118頁。
10.105年8月時,謝金榜曾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5稅執字第25306號通知如本卷第120頁所示。內容為:惠民公司因欠繳103年度營業稅款而遭國稅局移送行政執行。
11.向國稅局申請近年營業稅申報資料,其中惠民公司104年度與
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如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所示。內載:惠民公司104年度、105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兩相對照104年度之營業成本帳載結算金額尚有「1279萬6585元」,105年度時,其進項及銷項竟已驟降為「零」。即潘文豐已於105年1月起,即不以惠民公司名義向上游灌裝場訂購瓦斯,亦一併停止惠民公司有關營業稅稅務之營業行為。但仍繼續依系爭協議分潤予系爭協議各當事人。
12.於105年11月8日,謝金榜曾委託蕭郁臻將惠民公司辦理停業登記,臺北市政府核准停業登記。
13.潘文豐於系爭瓦斯事業營業場所,至少自105年起即未以惠民
公司名義之瓦斯牌照進貨、對外記帳、辦理稅務及行政程序。但仍有使用系爭協議約定整合之客源,繼續販售瓦斯。
14.潘文豐於107年7月將系爭瓦斯事業遷移他處繼續經營,並於
系爭營業處所張貼遷移啟事如本院卷第176頁。內載:「…大公煤氣行要搬離此處,在此打擾了十幾年…」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9日將惠民公司辦理停業登記,且其配偶就系爭營業地之建物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主張有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任何一方不得退出共同經營之瓦斯事業」之情形,請求給付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為各當事人擔任惠民公司之股東,應以惠民公司對外進貨營運,被告將惠民公司辦理停業登記即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是否有據?原告主張上情,為被告所否認,其稱系爭協議係各當事人提供經營瓦斯事業客戶及生財器具資源,並設營業場所於系爭營業處所,而共同合夥經營瓦斯事業,其辦理惠民公司停業係因潘文豐已不再使用惠民公司進貨、銷貨等語。經查:
1.系爭協議之條款內,並無隻字片語限定系爭瓦斯事業需以惠民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再者,由系爭協議第7條已明訂:參與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必須提供其原經營瓦斯事業之電話線號碼,而其中所示之電話線之號碼屬於瓦斯事業最重要資源,因一般民眾生活上若有瓦斯需求,皆是以電話聯繫,營運多年之電話號碼即為最重要客戶來源,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5.所示)。且系爭協議之分潤比例係將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各自經營瓦斯事業客源匯整,經計算每月共計175公噸銷售量,並以之作為各參與當事人之股份及分潤基礎(見不爭執事項㈡9.所示)。再參酌系爭協議第9條更對於退出之當事人不得於北投地區競業,搶食系爭協議內合併之客戶客源為規定(見不爭執事項㈡6.所示)。復對照潘文豐之名片(本院卷第92頁),係以惠民公司、大公公司共同之名義,二者之營業地址同一,又大公、惠民、雙春、宗輝瓦斯行名義之營業場所均為相同地址,亦有被告提出之敬告客戶之信封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3頁)。潘文豐製作之大公、惠民瓦斯配送中心業績明細表,亦係將大公公司、惠民公司共同製作營業報表。基上種種,可知各當事人合作分潤所重者顯然並非系爭瓦斯事業對外經營之公司名義,而在於系爭瓦斯事業得以使用各參與當事人原本擁有之客戶群之電話號碼。換言之,係以整合各參與合作當事人原本取得之同一區域客戶資源,以合作擴大經營系爭瓦斯事業,以合作代替競爭,彰彰甚明。
2.再查,自88年6月至105年12月,潘文豐均依系爭分潤約定進行分潤(見不爭執事項㈢1.至5.所示)。於此期間,系爭瓦斯事業業務執行,包括多有使用謝金榜原經營之惠民公司名義為之,亦有以潘文豐原經營之大公公司為之(見不爭執事項㈣11所示),不一而足。潘文豐已於105年1月起,即不以惠民公司名義向上游灌裝場訂購瓦斯,亦一併停止惠民公司有關營業稅稅務之營業行為,但仍繼續依系爭協議分潤予系爭協議各當事人。由此可知,系爭瓦斯事業究竟是否以惠民公司名義為營業,並非系爭協議合作之重點,非以特定以惠民公對外營業為重點。
3.職故,系爭協議係約定各參與當事人於成立系爭協議時各自提供之客戶資源以經營合夥事業,而不得在北投區有競業行為。是以謝金榜雖於105年11月9日將惠民公司辦理停業,但原因係因潘文豐早已開始用大公公司名義向上游進貨,銷貨、報稅等,105年1月起完全未用惠民公司進貨、銷貨,其105年度營業銷貨為零。而潘文豐對於本院訊問為何要改用大公公司名義進貨,其稱因為惠民公司進貨太多了,庫存太多,所以用大公公司名義進貨,之後再將惠民進貨慢慢銷售等語(本院卷第322頁至第323頁)。是以系爭瓦斯事業得以大公公司亦得以惠民公司名義經營,而潘文豐確實自105年1月起即未用惠民公司進貨、銷貨、報稅,全年度營業為0,實際上惠民公司業於105年起已無營業事實,被告將惠民公司辦理停業登記,係符合現實狀況,亦無影響合夥事業之經營。潘文豐雖稱惠民公司辦理停業會流失惠民公司原有客戶云云。然查,倘若潘文豐所稱變更名義經營會當然流失客戶之言屬實,則系爭協議成立後以惠民公司名義經營,其他其他瓦斯行原有客戶均會流失,則各該當事人何需成立系爭協議對外以惠民公司名義營業,則應該保留大公公司、宗輝瓦斯行、雙春瓦斯行等名義繼續對外營業,足見原有客戶不會單純因系爭瓦斯事業變更名稱而當然受影響。又系爭協議成立之後,惠民、大公公司之客戶資料均由系爭瓦斯事業取得,由潘文豐掌管,其自有方式可與客戶溝通、聯絡,而惠民公司對外經營多年,亦未有大公公司之客戶大幅流失,是以潘文豐僅以惠民公司辦理停業登記之後客戶會流失,藉此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等情,並非可採。被告並無退出協議之行為,原告主張其有違反系爭協議,洵屬無據。
㈡、系爭合夥事業遷徙營業處所,是否係因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所致?經查,系爭營業處所建物之共有人為訴外人陳明雲、戴朝旺、蕭智鴻、高燕宏四人,經陳明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變價分割,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7頁)。然查,該建物之共有人並非被告,被告配偶之行為非等同於其個人之行為。再查,系爭瓦斯事業營業所遷移之理由,係因為公安問題,此經本院詢問潘文豐,其稱係因為鄰居一直檢舉,所以遷移場所等語(本院卷第326頁)。準此,系爭瓦斯事業遷移營業地址係因為公共安全因素所致,與陳明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無關,至為灼然。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第4條,有退出合夥之情形,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潘文豐、高燕宏、蕭添富各67萬8,733元、15萬8,371元、110萬8,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