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75號原 告 凃維弘上列原告與被告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依法應補正事項,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楊淇媛。惟依原告所附之被告公司民國103年2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決議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25號裁定等內容觀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現仍應為趙素如。而原告雖於本件訴請「確認被告公司103年12月5日之臨時股東會於主席陳碧勤宣布散會後做成之全部決議不成立」,然本件因趙素如已當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且於本件判決確定前尚難確認被告公司上開臨時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是應認以新當選之人即趙素如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利盡力防禦(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原告以楊淇媛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尚未有合,爰定期間命補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趙素如最近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一份,以供本院送達被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