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7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金源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源朋訴訟代理人 張瑞豪被 告 謝守禮(即張上發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金源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源朋複 代理人 張瑞豪被 告 柯漢廷即柯乃清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謝守禮、金源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持有被告柯漢廷即柯乃清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對被告柯漢廷即柯乃清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零六年度司執助字第三四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一零七年一月三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三、七之債權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柯漢廷即柯乃清(下稱柯乃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張上發為被告,請求確認張上發持有柯乃清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4年1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張上發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34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執事件)之分配表中所列該債權及執行費應予剔除,由原告受領(見本院卷第8頁)。而張上發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對柯乃清之債權轉讓予被告謝守禮、金源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源通公司),經謝守禮、金源通公司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44-46、73頁),並經本院裁定由謝守禮、金源通公司為張上發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確定(見本院卷第77-84頁),揆諸前開規定,謝守禮、金源通公司為張上發之承當訴訟人,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張上發前持柯乃清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27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嗣持系爭本票裁定對柯乃清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強執事件受理在案。然柯乃清與張上發間並無實際借款行為,核無本票債權存在,謝守禮、金源通公司雖主張自張上發處受讓該本票債權,然渠等未舉證已支付相當對價,且渠等曾與張上發共同向柯乃清索要款項,不得諉為不知張上發對柯乃清實無債權存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張上發之權利。故鈞院系爭強執事件於107年1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關於該本票債權即次序3執行費12,560元、次序7票款債權1,171,288元應予剔除,並由原告受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㈠確認謝守禮、金源通公司持有系爭本票對柯乃清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執事件中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3、7之債權應予剔除,由原告受領。
二、謝守禮、金源通公司則以:柯乃清前向張上發借款250萬元予訴外人吳明融辦理房屋貸款,約定利息每月7萬元,嗣銀行核貸後再為清償。詎銀行核貸後,柯乃清逕自領走貸款,未清償張上發,且未遵期繳納貸款利息,致吳明融之房屋遭銀行查封拍賣,張上發乃再出資60餘萬元清償銀行貸款。又柯乃清向張上發借款250萬元僅繳納3個月利息,積欠數月未償,加計上開60餘萬元,經對帳後確認柯乃清尚欠張上發100萬元,柯乃清因而開立系爭本票予張上發,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實存在,且已由張上發轉讓予謝守禮、金源通公司等語置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柯乃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謝守禮、金源通公司主張系爭本票係因柯乃清積欠張上發10
0萬元之借款所簽發,渠等已自張上發處受讓該債權,為原告所否認,茲先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存在?認定如下:
1.依張上發之妻即證人何碧雲證稱:「(本票是誰簽發給誰?為何簽發?)柯乃清簽給我的,因為他欠我錢,他跟我借了250萬,拿了一間吳興街的房子做抵押設定,他可能是做生意要周轉,要去銀行增貸再來還給我,錢借了之後也沒有付給我利息,利息約定跟設定權狀一樣,有一天我一直找不到他,我收到法院的查封房子的通知才知道事情很嚴重,他一直跟我推來推去,我朋友後來就是證人陳勳嘉幫我找到柯乃清,我跟柯乃清說事情要怎麼處理,他跟我商量說,說房子還有殘餘,只要把欠銀行的錢還有法院繳清之後就可以去轉貸,我拿了36萬跟證人陳勳嘉去銀行辦還款,那幾個月他也沒有付給我利息,所以連同36萬跟利息開了100萬的票給我。」、「(談借錢的時候是誰跟你談?)是證人陳勳嘉跟我說,問我有沒有錢可以借給柯乃清,我去查房子有殘餘所以就借給柯乃清。(柯乃清是跟你借錢還是張上發?)跟我借錢,只是錢從張上發那邊轉出去。(你剛剛說去找柯乃清討論怎麼處理,又借了36萬,是在何時何地?)我在板橋他的公司談了,隔天我就要證人陳勳嘉一定要跟柯乃清一起去銀行,我怕錢被柯乃清用掉。(又借了36萬的時候張上發有無在場?)沒有。
(36萬柯乃清是跟你借的還是張上發?)跟我借。」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0頁)、證人陳勳嘉證述:「(是否知道此張本票是誰開給誰?為何而開?)是柯乃清開給何碧雲,上面發票日期就是開票日期。因柯乃清有拿一間吳興街的房子跟證人何碧雲借款,借250多萬...,後來證人何碧雲把錢借給柯乃清,房子被查封,當時約定有利息是7萬5千,柯乃清自己說要給證人何碧雲的,但利息也沒有支付,後面發現房子被查封之後,證人何碧雲打給柯乃清,柯乃清一直拖延,...所以證人何碧雲就找我,一起去找柯乃清,那天應該是傍晚,我們去柯乃清板橋的公司,去的時候證人何碧雲跟柯乃清說,利息也沒有支付房子還被查封,柯乃清說他還有做,但周轉不靈希望再借36萬給他,36萬是房子被查封之後要做撤封的錢,還要跑流程,當下證人何碧雲覺得很害怕本金沒有拿回來什麼都沒有,當下他跟柯乃清說再借36萬給柯乃清,讓房子可以撤封,貸款順利下來,錢再還給證人何碧雲...,證人何碧雲有跟柯乃清說這一年差的大半年的時候都沒有給利息,即使他什麼都沒有拿到,利息總應該給他,柯乃清說好就算一算,算出一個數字,從前面的利息加到當天的36萬總共100萬本票開給證人何碧雲做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4頁),可見借款予柯乃清之人為證人何碧雲,非張上發,則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張上發對柯乃清之借款債權,核不存在。
2.證人陳勳嘉雖於本院與其再次確認借貸契約當事人時另證稱:「(柯乃清借錢的對象是誰?是證人何碧雲還是張上發?)他是跟他們兩個借的,張上發都會跟證人何碧雲一起出來,因為夫妻是一起的,當初是證人何碧雲先認識柯乃清,柯乃清需要借錢的時候張上發也有出來,同意把錢拿出來借給柯乃清。所以應該算是張上發借給柯乃清。」(見本院卷第205頁),表示借款人為張上發,然與證人何碧雲及其先前所述不符,且其亦證稱:「(你剛剛說另外借36萬的時候,張上發有無在場?)沒有。」,互核其先前所證,證人何碧雲及陳勳嘉與柯乃清會面後,柯乃清始提及另需借36萬元,並與證人何碧雲對帳加計未償利息後,開立系爭本票,則張上發既不在場,自無可能與柯乃清達成借款合意,是難認該筆借款存於張上發與柯乃清間,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張上發對柯乃清之消費借貸債權,仍難認可採。
㈡次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
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41條第1項所謂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158號判例可參)。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見新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27號卷第3頁),視為見票即付,張上發於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稱提示日為104年1月16日(見同上卷第7頁),是應以104年1月16日為到期日。又謝守禮、金源通公司自承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之日為107年4月11日(見本院卷第42頁),為到期日後,依前揭說明,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柯乃清得以對抗張上發之事由對抗謝守禮、金源通公司。而張上發對柯乃清無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此情並得由柯乃清執以對抗謝守禮、金源通公司,故原告請求確認謝守禮、金源通公司持有系爭本票對柯乃清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又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
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謝守禮、金源通公司所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張上發對柯乃清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並得由柯乃清執以對抗謝守禮、金源通公司,已如前述,則謝守禮、金源通公司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參與分配,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自分配表中剔除,為有理由。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應預納執行費,此為必要程式,而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並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固為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係指執行債權之執行名義,即為收取執行費用之執行名義。查系爭分配表次序3之執行費,乃張上發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所預納之執行費,然謝守禮、金源通公司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詳如前述,自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同時收取執行費甚明,是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3之執行費剔除,亦為可取。
㈣惟按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訴訟標的係異議權,原告對其他債權
人分配金額有異議時,固得訴請剔除相關分配金額。至於遭剔除之金額應如何分配,專屬民事執行處權限,尚非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審查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上所載次序3、7原張上發分配金額予以剔除,雖有理由如前述,惟關於上開遭剔除之金額應如何分配,專屬於執行法院之權限,本非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審查範圍,應由執行法院再為適法之處理。是原告主張將上開經剔除之金額改分配予原告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謝守禮、金源通公司持有柯乃清所簽發系爭本票,對柯乃清之債權不存在,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本院系爭強執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3、7之債權應予剔除。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