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9號原 告 莊士緯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林芝羽律師被 告 黃禎科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複代理人 王小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委託訴外人溫偉全就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64)暨其上同段158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區○○路○○○ 號5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出售,詎溫偉全未經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0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並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溫偉全乃無權處分系爭房地,伊並未承認,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64 )暨其上1582建號建物即臺北市○○區○○路○○○ 號5 樓房屋,於民國106年4 月27日為被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0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7 年4 月25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 年4 月間已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委任溫偉全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原告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設定系爭抵押權且為系爭借款,溫偉全乃為有權代理。縱認原告未授權溫偉全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系爭借款,惟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授權書、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均係其親自交付予溫偉全,故此亦構成表見代理,原告自應依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4 年9 月18日以104 年8 月28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㈡系爭抵押權係於106 年4 月27日設定登記,權利人為被告、
設定義務人為原告、債權確定期日為107 年4 月25日、擔保債權金額200 萬元、擔保權利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貸、買賣、透支、票據、簽證、承銷、委任及墊款。
㈢授權書上授權人「莊士緯」之簽名為原告所簽。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伊未授權溫偉全向被告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供擔保云云,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依授權書所載,原告有授權溫偉全向其借款並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縱認未授權,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查:
㈠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
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亦定有明文。
㈡證人施孝龍到庭具結證稱:伊與原告曾委託溫偉全出售系爭
房地,因為之前伊跟原告一起合作投資購買系爭房地,由伊去找溫偉全,委託溫偉全出售,溫偉全曾經出售系爭房地,後來因買賣手續沒有辦完,買方違約,嗣伊、原告與溫偉全三方協調,伊自解約後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全部讓與原告,即伊將投資部分全部讓與原告,且由原告委由仲介即溫偉全出售系爭房地;又於三方協調時,原告並沒有簽任何資料給溫偉全,伊也沒有看過系爭授權書,於伊、原告與溫偉全三方協調時,原告並沒有同意溫偉全可以拿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借貸擔保,而伊係於事後到代書事務所協調時,才知道溫偉全拿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的事情等語。是依證人施孝龍之證述,可知其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後,即由原告與溫偉全進行就系爭房地交涉,且其並未看過系爭授權書等情。
㈢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授權書之授權人欄「莊士緯」之簽名為其
所親簽,且依授權事項欄記載「有關右標示房地(即系爭房地)之出賣、設定負擔、期限逾兩年之租賃、購買、貸款、其他處分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及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收受價金等」等字句,則系爭授權書內容當已明確記載原告授權溫偉全就系爭房地之出賣、設定負擔、期限逾兩年之租賃、購買、貸款、其他處分一切事務之代理及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收受價金等事宜,自堪認定。又依一般坊間之認知,所謂設定負擔,當含有設定抵押之意、而貸款即為借款之意,原告乃具有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其於委託溫偉全出售系爭房地前,係經投資為由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實不可能不瞭解系爭授權書授權事項所載內容之含義,雖原告主張:其未詳閱系爭授權書就簽名云云,惟證人溫偉全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有看過系爭授權書才簽名等語綦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是依系爭授權書之記載,足認原告有授權溫偉全為抵押權設定及借款事宜。至證人施孝龍證述原告並未授權設定抵押及借款乙節,惟此僅能證明三明三方協調時原告並未授權,然並無法證明原告均未曾授權溫偉全乙節。是證人施孝龍此部分之證述,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主張:溫偉全於事後有簽立切結書,已自承其未經伊授
權而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等情,並提出切結書、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198 至202 頁),且證人施孝龍亦具結證稱:於原告發現溫偉全以其名義借款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原告、溫偉全及溫偉全的金主有到代書事務所協調,伊也有在場,溫偉全當下有承認他冒用原告名字去借款,並且簽有1 份切結書等語,雖核與前揭切結書記載之內容相符,惟此仍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溫偉全到庭具結證稱:原告簽立系爭授權書予伊,原告與施孝龍前曾委任伊出售系爭房地,因買受人已支付訂金,嗣該買賣契約無法再繼續順利進行,須返還買受人已給付之訂金,原告與施孝龍乃委由伊辦理借款來返還買受人已給付之訂金,且從新找買方,於原告簽立授權書時,伊雖未告訴原告係要辦理抵押借款,因為當時尚未決定,原告簽立系爭授權書予伊後,因原告之印鑑證明過期,伊還陪同原告去申請新的印鑑證明,至於原告之印鑑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則係之前原告就已交付,嗣伊始持授權書、印鑑證明向被告借款,並簽立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供擔保,前開本票上出票人欄(即發票人欄)「莊士緯」之簽名,以及借據上「莊士緯」之簽名均為伊所簽,因為原告發現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找律師、代書及一些人來威脅伊說要告伊,伊內心感受到脅迫才簽立切結書,切結書內容是宋代書叫伊照一個例稿照寫,伊是於106 年11月10日書寫切結書等語。是縱認溫偉全所立之前揭切結書所載其未經原告授權而代理原告為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乙情屬實,惟證人即代書張世忠亦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抵押權設定是被告委由伊代辦,設定義務人部分則係由溫偉全提供系爭授權書正本、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印鑑章、原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雙方共同委託伊辦理,關於系爭借款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於106 年4 月26日在伊事務所完成;一般非不動產所有權人或設定義務人本人委任伊辦理抵押權登記,如由代理人代為辦理,伊會要求代理人提供授權書,授權書上除了簽名還會要求蓋印鑑章,並附印鑑證明、權利書狀正本、所有權人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代理人的身分證正本、印鑑章等語明確;且證人梁文慶復具結證稱:溫偉全一直拜託伊幫他的忙,溫偉全只有說他要資金周轉,被告為伊朋友,伊有看過系爭授權書,但伊沒有與原告確認,因為貸款要有正本,溫偉全有拿系爭授權書正本,及原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權狀正本交由代書辦理,故伊未與原告確認,也未與原告聯繫,系爭借款以現金交付予溫偉全,且系爭借款尚未償還,伊不清楚溫偉全有無知會原告,伊算是借款之仲介等語。據此,綜上各情已足認系爭授權書確係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前,即由原告簽立並交付予溫偉全,溫偉全再持系爭授權書向被告借款,並委由代書張世忠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並已交付溫偉全系爭借款,且系爭授權書上既載有原告授權溫偉全就系爭房地之出賣、設定負擔、期限逾兩年之租賃、購買、貸款、及其他處分一切委任代理等事宜,又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附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資料均係由原告所提供,且為真正,則依系爭授權書之文義記載,以及溫偉全持有上揭證明文件資料,向被告為系爭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被告,於客觀上當足以讓人認為原告有授權溫偉全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及貸款,且於授權書上就授權貸款及設定抵押權利之對象並未指定或限制。溫偉全雖證稱:於原告簽立授權書時,伊未告知原告係要向被告借款,及設定第二胎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等語,然依此授權書記載內容,客觀上已足使人認原告係廣泛授權溫偉全以系爭房地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且於借款或設定抵押權之對象,並未指定或限定,縱原告與溫偉全間有為指定或限制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之對象,或並無意授權溫偉全為貸款或設定抵押權,或溫偉全於事前未向原告報告或事後未告知原告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對象,甚或未將系爭借款交付予原告,乃係溫偉全是否有依其與原告間系爭授權書之法律關係履行義務之問題。又原告空泛主張被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溫偉全無代理權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衡諸一般常情,溫偉全並非僅持有出示前揭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之證明文件予被告,甚且出具系爭授權書予代書及被告,雖代書或被告未再向原告確認其是否有授權,亦難認被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溫偉全並未無代理權之授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及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並且有效。
㈥證人溫偉全證述:被告就系爭借款有預扣3 個月利息,實際
交付借款金額為138 萬7,500 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借據可佐(本院卷第67頁)。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業據證人梁文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則被告對原告尚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