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3號原 告 葉淑麗
趙淑娟劉瑋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張立瑾律師複 代理人 李玟旬律師被 告 周怡潔
周怡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蔡崧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周怡潔與被告周怡君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周怡潔與被告周怡君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周怡潔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葉淑麗、趙淑娟及劉瑋婷(原告三人以下合稱為原告)與被告周怡潔於民國102 年12月至103 年4 月間締結投資契約,依該投資契約之內容被告周怡潔應給付原告投資款,詎被告周怡潔拒絕依約履行,原告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該院以105 年度金字第187 號判決,嗣被告周怡潔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金上字第25號判決,嗣被告周怡潔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裁定駁回(下稱另案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判決被告周怡潔應分別給付原告葉淑麗、趙淑娟及劉瑋婷新台幣(下同)250 萬5,000 元、171 萬1,279 元、204 萬4,978 元,該案已告確定。
二、原告於收受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字第187 號判決正本後,於105 年12月1 日向國稅局申請調閱被告周怡潔之財產清冊及其所有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方發現被告周怡潔於105 年11月18日得知判決主文後,竟立即以自己為受益人,於同年月24日將其名下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其胞姊即被告周怡君(被告二人以下合稱為被告),顯見係藉由信託方式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且被告周怡潔將系爭不動產信託後,其名下之財產已不足清償應向原告負擔之債務,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或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本件被告間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因信託所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42 、113 、114 條規定,請求被告周怡君將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周怡潔所有等語。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辯以:
一、縱原告對於被告周怡潔有債權存在,然被告間之信託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債權:系爭不動產原即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1/2 ,亦即縱無本件信託行為,被告周怡潔之債權人亦僅能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拍賣取償,而系爭不動產設有1,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債務總額高達1,500 萬元,尚有1,400 餘萬元未清償,換言之,無論系爭不動產是否委託他人信託管理,或果遭查封拍賣,其拍賣成功後仍係由抵押權人就其債權額優先受償,被告周怡潔之一般債權人顯然難以受償;又被告周怡潔除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外,另有對於第三人楊家和高達1,587 萬5, 015元之確定債權,是被告周怡潔所有之上揭債權亦足供清償原告之債權;再被告間之信託屬於「自益信託」,而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自不能訴請撤銷。
二、原告泛稱被告以信託方式為避免執行云云,然被告周怡潔係於105 年11月28日始收受判決書而知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5 年度金字第187 號判決結果,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收受判決書前即得知判決結果。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周怡潔間有投資契約關係,被告周怡潔未依約給付投資款,原告對被告周怡潔提起另案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字第18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金上字第25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裁判確定,被告周怡潔應分別給付原告葉淑麗、趙淑娟、劉瑋婷各250 萬5,000 元、171 萬1,279 元、20
4 萬4,978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另案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歷審裁判書(見本院卷㈠第23至29、58至74頁,及卷㈡第88至90頁)為據,而被告對於原告係被告周怡潔之債權人之事實,於審理中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又原告主張被告周怡潔於105 年11月2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信託予其胞姊即被告周怡君(於同年月2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北市中地籍字第10730762300 號函檢附之信託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表等件(見本院卷㈠第211 至236 、263 至27
9 頁)附卷可稽,被告就此亦不爭執;上情均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以信託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損及原告之債權,而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或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或民法第242 、113 、114 條規定,請求被告周怡君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周怡潔所有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兩造之爭點為:本件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得否訴請撤銷及回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經查:
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 條、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乃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依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信託行為倘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本於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為限;又前揭條文係參考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所訂定,則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㈡、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周怡潔之債權人,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周怡潔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周怡君,已非其名下權利,且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被告周怡潔之債權人除有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就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影響債權人對於債權之迅速及安全實現;又依卷附被告周怡潔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其名下財產所得總額僅數十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21 至328 頁),復迄今未能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堪認其目前無清償之資力;準此,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顯有害於被告周怡潔之債權人之權利,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周怡潔所有,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辯以: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有1,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貸款債務總額高達1,500 萬元,尚有1,400 餘萬元未清償,則被告周怡潔之一般債權人顯然難以受償,又被告周怡潔另有對於第三人楊家和高達1,587 萬5,015 元之確定債權,已足供清償原告之債權,再被告間之信託屬於「自益信託」,被告周怡潔之財產並未實質減少,是不構成害及債權,原告自不能訴請撤銷;另原告泛稱被告以信託方式為避免執行,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收受判決書前即得知判決結果等節。惟查:
1、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有1,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固有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11 至232 頁),然於未經強制執行變價前,無法排除就抵押權人受償後之餘額,原告仍有受償之可能;又被告周怡潔主張其對於第三人楊家和有1,58
7 萬5,015 元之債權,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550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㈠第
305 頁),然原告趙淑娟及劉瑋婷亦同對於第三人楊家和有
177 萬3,825 元、231 萬2,500 元之本票債權,但截至另案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之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僅因已強制執行其薪資而分別受償3 萬1,721 元、12萬5,022 元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金上字第25號判決可考(見本院卷㈠第70頁),復依卷附楊家和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其名下財產所得總額僅數十萬元、且無任何不動產(見本院卷㈠第346 至349 頁),與前揭原告趙淑娟、劉瑋婷或被告周怡潔對其之債權數額均相差甚鉅,足認債權受償之可能性甚微,自難以被告周怡潔對於楊家和有債權,即認被告周怡潔目前有對原告清償債務之資力;再依被告間之信託契約書記載:「受益人姓名:同委託人(即被告周怡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委託人(即被告周怡潔)」(見本院卷㈠第274 頁),固屬於自益信託性質,然該信託契約書中全未約定受託人應如何管理系爭不動產、應如何以系爭不動產創造信託收益,而得以擔保原告債權之實現,反致使原告無法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自難認被告間之自益信託對於原告之債權無害。準此,被告以上節主張本件信託未侵害原告之債權,而謂原告不得訴請撤銷,洵無可採。
2、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為信託登記時,被告周怡潔尚不知另案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一審判決其敗訴之結果,故非如原告指稱被告係以信託方式避免強制執行云云,固提出被告周怡潔住所之住戶收文簿,顯示其收受判決書日期為105 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㈡第13頁)為據。惟按信託法第6 條第1項規定,並不以受益人知其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情事者為限,業如前述,是無論本件被告為信託時,是否確悉被告周怡潔對於原告負有債務、是否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均無礙於本件原告權利之行使。準此,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附表土地部分:
┌─┬───────────────────┬─┬──────┬──────┐│編│土地坐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 │ │ │ │ │ │ │├─┼───┼────┼───┼──┼───┼─┼──────┼──────┤│1 │臺北市○○○區 ○○○段│ 四 │0367 │建│2594 │10000分之48 ││ │ │ │ │ │-0000 │ │ │ │└─┴───┴────┴───┴──┴───┴─┴──────┴──────┘建物部分:
┌─┬───┬────┬─────┬────┬─────────┬─────┐│編│建號 │坐落地號│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號│ │ │ │主要建築│ (平方公尺) │ ││ │ │ │ │材料及房│ │ ││ │ │ │ │屋層數 ├─────┬───┤ ││ │ │ │ │ │樓層面積 │附屬建│ ││ │ │ │ │ │ │物用途│ │├─┼───┼────┼─────┼────┼─────┼───┼─────┤│1 │臺北市│臺北市內│臺北市內湖│鋼筋混凝│總面積: │陽台 │ ││ │內湖區│湖區○○○區○○路49│土造 │77.43 │ │2分之1 ││ │潭美段│段四小段│8 巷9 號7 │層數:14│層次面積:│ │ ││ │四小段│0000-000│樓 │層次:7 │77.43 │ │ ││ │01519 │0地號 │ │ │陽台面積:│ │ ││ │-0000 │ │ │ │11.44 │ │ ││ │建號 │ │ │ │ │ │ │├─┼───┼────┼─────┼────┼─────┼───┼─────┤│2 │臺北市○○○段四│臺北市內湖│鋼筋混凝│總面積: │ │10000 分之││ ○○○區○○段03○○○區○○路46│土造 │616.69 │ │117 ││ │潭美段│-0000號 │0巷18弄6、│層數:14│層次面積:│ │ ││ │四小段│地號 │8、10、12 │層次:地│616.69 │ │ ││ │01535 │ │、14號,49│下1 層 │ │ │ ││ │-0000 │ │8 巷7 、9 │ │ │ │ ││ │建號 │ │、11號門牌│ │ │ │ ││ │ │ │房屋地下1 │ │ │ │ ││ │ │ │層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