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七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原 告 古東昌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被 告 古登嶽
古東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古登嶽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三三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古東滄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三四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本院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調解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古東滄部分之訴訟,復於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本院首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該部分訴訟。經核該追加之訴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古東滄於本院同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七十年間,原告、被告古登嶽、古東滄、訴外人古東吉、古東義、古東湖、古東慶兄弟七人(下稱兩造等兄弟七人)約定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合計二萬一千元,合購系爭三三三、三三四土地,因原告當時在獄中服刑,旋又接獲兵役通知,故由母親即訴外人古梁阿妹代為墊付該筆款項,原告並於系爭三三三、三三四土地購入後,分別與被告古登嶽、古東滄約定將原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借名登記於渠等名下,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借名登記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古登嶽應將系爭三三三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古東滄應將系爭三三四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就同一事實,已另案向本院起訴,經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以一○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五號裁定駁回,原告復以同一事實再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重複起訴,應予駁回。縱認原告起訴合法,然當初被告古登嶽、古東滄邀同其他兄弟合資購買系爭三三三、三三四土地時,原告因認購買該等土地無用而不願出資,斯時父母住鄉下,根本不知購買系爭三三三、三三四土地之事,且父母生活清貧,亦不可能有閒錢為原告代墊款項,原告又未曾管理、使用、收益系爭三三三、三三四土地,足見兩造間並未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與古東吉、古東義、古東湖、古東慶為同胞兄弟。
㈡系爭三三三土地於七十年七月十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被告
古登嶽所有,嗣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因買賣而登記為古東慶所有。
㈢系爭三三四土地於七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被告古東滄所有。
㈣被告古登嶽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
五二七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等親兄弟得優先承買系爭三三三土地及其上建物。
㈤被告古登嶽、古東滄、古東吉、訴外人羅月旌即古東義之遺
孀、古東湖、古東慶於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四日簽立內容為系爭三三三、三三四土地為古登嶽、古東滄、古東吉、古東義、古東湖、古東慶所合資購買,並信託登記於被告古登嶽、古東滄名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㈥上開事實,並有系爭三三三、三三四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
引、系爭協議書、板橋文化路郵局第五二七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本院士林簡易庭一○六年度士調字第三○八號民事卷〈下稱士簡卷〉第六頁、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年間分別與被告古登嶽、古東滄就系爭三
三三、三三四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等借名登記契約並已終止,被告應將借名登記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而言(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六號裁定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曾就同一訴訟標的起訴而為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以一○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五號裁定駁回其請求在案,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揆之被告所提出本院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一○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五號民事裁定(見士簡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係以原告起訴未表明起訴之訴訟標的,經命原告補正而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欠缺而為程序駁回之裁定,並未就實體問題加以審究而為判決,是原告縱就同一事件再提起本件訴訟,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定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可言。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八號判決參照)。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能成立(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決參照)。又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七號判決參照)。又原告應先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前述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應就有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三三三、三三四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
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固舉證人羅月旌及提出其母古梁阿妹之錄影畫面為證。惟:
⒈證人羅月旌到庭先證稱:「兄弟七個都有出錢,當時原告
在當兵,其他六個兄弟們有一起討論過,公婆和我都在場,‧‧‧兄弟一坐下來討論就說要出多少錢,沒說別的,‧‧‧出資比例都相同,原告部分的出資因為原告當時去當兵,所以是我公公或婆婆拿錢出來代墊,‧‧‧。等七個兄弟出錢以後過了一陣子,公婆也有拿一筆錢出來給七個兄弟用,拿多少錢出來我不知道,公婆是怕七個兄弟買土地的錢是跟別人借的,所以才拿一筆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繼又改稱:「(你是否確定系爭兩筆土地購買當時原告有出資?)好像我婆婆有幫原告代墊,原告當兵回來工作再還,我婆婆代墊多少款項我忘記了。(證人如何知道原告母親有幫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兩筆土地?)婆婆跟我講的。(證人如何知道是兄弟七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兩筆土地?)婆婆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是證人羅月旌就其如何知悉兩造等兄弟七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三三三、三三四土地,原告之父母是否為原告代墊出資,前後證述不一,就該齟齬之處,又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且其對於該出資原委、金額及其經過,何以系爭協議書未記載原告共同出資,其與婆婆古梁阿妹均未加以質疑等節,俱無法陳述,僅能以:「我因為有中風過的關係,很多事都不記得。」等語搪塞(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古梁阿妹錄影畫面結果,該錄影
畫面不到三十秒,畫面內容為一老嫗無精打采地坐著,眼神注視畫面下方,並似畏光而曾以手遮眼,口內無牙,旁邊有一男子聲音:「阿母,開始。」(台語),數秒後婦人說:「‧‧‧(聽不清楚所述為何)阿木(按:指被告古登嶽)‧‧‧(聽不清楚所述為何)豬尾仔(台語,按:指原告)抓去關,土地我有幫忙出喔,要分給他喔」(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八頁)。然古梁阿妹上開話語僅係自述,並無前後語,亦非與他人之對話,顯為刻意錄製,其係在何種情況下說出上開話語,該等話語之真意為何,尚不明確。
⒊況且,無論證人羅月旌之證詞或古梁阿妹之錄影畫面,均
未提及兩造就系爭三三三、三三四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自難徒憑證人羅月旌前揭前後不一之證詞及刻意錄製之古梁阿妹前開話語,遽認兩造間就系爭三三三、三三四土地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㈣原告雖再提出被告古登嶽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板橋文化
路郵局第五二七號存證信函,作為有利於其之佐證。惟被告古登嶽係因原告前對其提起一○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五號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其為免出售系爭三三三土地暨其上建物產生爭議,始寄發該存證信函予原告,此據被告古登嶽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觀之原告所提出該存證信函內容係記載:「為出售自有所有權房地坐落(填明於後)請勿干擾侵害,否則致生損害時,依法訴究,並限於一○五年四月十日前備足新臺幣捌佰萬元整(含增值稅)前來給付總價款,本人之親兄弟各房得優先價購概與他人無干,特具函表示聲明。倘逾上述期限則優惠及優先權停止。本人依所有全(權)相關法律關係,得依法排除侵害並求償,逕行自由處分、買賣,聲明如上」等語(見士簡卷第六頁),核與被告古登嶽上開所辯相符,自不能摭拾「優先承買」之片語,即遽認兩造間有前述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㈤更何況,原告主張系爭三三三、三三四土地價金合計二萬一
千元,兩造等兄弟七人每人各出資三千元云云。然依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國有財產局臺北北區辦事處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影本、「讓售國有房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影本記載(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系爭三三三、三三四國有土地於七十年間分別為被告古登嶽、古東滄承購時,價格各為三十五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四十五萬一千三百六十元,顯與原告所主張系爭三三三、三三四土地之售價二萬一千元差距甚大。且系爭三三三、三三四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向由被告古登嶽、古東滄保管,土地稅賦亦由被告古登嶽、古東滄繳納,並由被告古登嶽、古東滄各自出資於其上分別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同路段二十一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復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原告對系爭三三三、三三四土地既從未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自與前揭借名登記(被借名人僅為出名)之要件不符。
㈥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三三三、
三三四土地有互相表示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之事實,是原告以前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已因起訴終止為由,而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借名登記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古登嶽應將系爭三三三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古東滄應將系爭三三四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