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95號原 告 張德育訴訟代理人 藍奕傑律師被 告 張耀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得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蘆洲區乙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再本件原告起訴依照其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衷和間之契約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張衷和之遺產範圍內返還積欠款項,核其訴訟之性質,應屬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惟張衷和死亡時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蘆洲區,有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可稽,又張衷和所留遺產均不在本院轄區區域內,有原告所提張衷和之遺產清冊為憑,是本院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9條所定之特別審判籍,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