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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謝溪安

古雨蓁謝政錕古佳晏古恩綺謝月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複代理人 呂婉琦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楊明祥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劉佳燕律師侯宜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九五、五九六、七三三、七三三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工處)為被告,嗣具狀撤回對水工處之起訴(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水工處收受撤回書狀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依前揭規定,其撤回對水工處之起訴,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原告訴請確認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0000 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逕以土地數字編號稱之)為其等公同共有,其中595 、596 地號土地現為堤防用地,水工處為管理機關,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涉及水工處之利益,水工處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聲明而參加訴訟(本院卷第224 至226 頁),核無不合,亦應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日據時期坐落溪洲底440-1 番地土地(下稱440-1 番地)為謝昌所有,該土地於民國21年4 月12日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消滅所有權,於96年間浮覆後登記為595 、596 、733 地號土地,嗣733 地號土地分割出733-1 地號土地,並均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惟系爭土地浮覆後回復原狀,謝昌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而謝昌於14年9 月14日死亡,伊等為謝昌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同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伊等公同共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聲明:①確認595 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公同共有。②確認596 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公同共有。③確認733 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公同共有。④確認733-1 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公同共有。⑤被告應將595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⑥被告應將596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⑦被告應將733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⑧被告應將733-1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土地浮覆後供為公共設施使用,未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未脫離水道狀態,仍屬河川區域,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回復所有權。

㈡、縱系爭土地已浮覆回復原狀,原告仍應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 點規定,向當地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原告自臺北市政府79年3 月6 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後,從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土地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餘,伊得依民法第769 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嗣依土地法第55條、第57條、第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第84條規定,於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公告徵求異議後,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原告始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自無保護必要。

㈢、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係依法律規定原始取得,非基於所有權衍生之權利,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自臺北市政府79年3 月6 日公告時起,遲至

106 年1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無確認利益。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

㈠、伊管理之595 、596 地號土地現為堤防用地,尚未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不符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且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之回復原狀為回復所有權請求權,非當然回復所有權,系爭土地未經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前,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從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

㈡、縱595 、596 地號土地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土地法第12條第

2 項規定之回復所有權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依「社子島堤線樁位公告圖」所示,臺北市政府於79年間占有該等土地起算,回復請求權至遲於94年間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系爭土地經抹消登記後,處於未登記所有權之狀態,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被告自78年間起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善意且無過失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7

0 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士林地政於96年12月17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所有權之取得即應受保護。

㈣、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謝昌,謝昌死亡後繼承人為謝有塗,而謝有塗之配偶應為吳連,謝昌之孫子尚有謝春桂,吳連與謝春桂是否為謝昌之繼承人均屬不明。又謝有塗死亡後系爭土地尚未浮覆,無得繼承之客體,是否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

2 項之要件,亦有疑義。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日據時期之440-1 番地為謝昌所有,於21年4 月12日因坍沒成為河川經削除登記。謝昌於14年9 月14日死亡,原告均為謝昌之繼承人。臺北市政府於79年3 月6 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91年8 月間整編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將440-1 番地編為595 、596、733 地號土地。其中733 地號土地再分割出733-1 地號土地。士林地政於96年12月5 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為公告,並於同年月17日、29日登記為國有,其中595 、

596 地號土地標示為堤防用地,管理機關為參加人,有原告提出之440-1 番地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19至25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6至29頁、第126 至127 頁)、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本院卷第30至31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32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3至45頁);被告或參加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公告(本院卷第82至83頁)、士林地政公告(本院卷第86頁、第120 至125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87至96頁)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浮覆前為其等先祖謝昌所有,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不待登記當然回復所有權,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惟系爭土地經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妨害其等之所有權,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⒈原告是否為謝昌之全體繼承人而得提起本件訴訟?⒉系爭土地是否已浮覆?⒊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⒋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其等公同共有,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登記,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1、原告為謝昌之全部繼承人,得提起本件訴訟: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等為謝昌遺產之全體繼承人,系爭土地浮覆後,其等繼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無待登記,當然回復,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公同共有之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雖以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不當然回復,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理由,抗辯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該等抗辯理由為本件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屬原告之訴有無理由範疇,非有無確認利益之問題,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⑵、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 條第1 項、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因繼承等其他非因法律行為,取得所有權者,不待登記,即生效力。又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34年10月24日)以前者,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故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參照)。查謝昌係於14年(日據時期大正14年)9 月14日死亡,依前開說明,其遺產繼承人應依當時臺灣習慣決之。

⑶、又按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

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之死亡為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1.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2.指定之財產繼承人、3.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1 款、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及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1.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條第1 款、第3項亦有規定。再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無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8條、第40條亦有明文。

⑷、謝昌於日據時期死亡後,由其長男謝有塗單獨繼承私產,謝

有塗於73年5 月10日死亡時無配偶,遺產由長男己○○、次男謝春福、長女丁○○繼承。謝春福嗣於91年10月5 日死亡,由其配偶乙○○、子女戊○○、甲○○、丙○○代位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3至45頁)可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原告均為謝昌之繼承人。雖上開戶籍謄本記載己○○、謝春福、丁○○之母為吳連(本院卷第39、40、45頁),惟謝有塗及吳連之同戶戶籍謄本中記載謝有塗為「戶長」、吳連為「家屬」,其等配偶欄均為空白(本院卷第37頁),可認其等不具配偶關係,吳連應非謝有塗之繼承人。至上開戶籍謄本另記載謝春桂為謝昌之「孫」,惟其內記載謝春桂為「媳婦仔陳氏英私生子」(本院卷第33頁),謝春桂難認係陳氏英招婿所生之子,依上開3之說明,謝春桂與謝昌間應無血親關係,自非謝昌之繼承人。

⑸、從而,謝昌之繼承人僅謝有塗,謝有塗死亡時未有配偶,原

告為謝昌之全體繼承人,應堪認定,其等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

2、系爭土地至遲於79年間臺北市政府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時即已浮覆:

⑴、謝昌所有之440-1 番地,於21年4 月12日因坍沒成為河川經

削除登記。臺北市政府於79年間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91年8 月間就440-1 番地整編為595、596 、733 地號土地。其中733 地號土地再分割出733-1地號土地,已如前述,足認系爭土地與440-1 番地應屬同一。

⑵、系爭土地中595 、596 地號土地現為堤防用地;733 、733

-1地號土地編定為變電所用地,此經參加人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10 頁),並有社子島防潮工程範圍外(產權未登記)土地清冊(本院卷第96頁)、地籍資料(本院卷第126 、12

7 頁)可佐。參酌士林地政91年8 月間公告之「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中載明系爭土地浮覆前為440-1番地之意旨(本院卷第30至31頁),可認440-1 番地至遲於79年間臺北市政府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時即已浮覆。

⑶、被告雖辯以595 、596 地號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

,仍屬水道,該等土地尚未回復原狀(本院卷第103 頁),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2 年2 月21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0號主旨為「公告淡水河(自關渡大橋至新店溪匯流口右岸)河川區域」之公告、淡水河河川圖籍第59號、地形圖及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29 至132 頁)為憑。惟依河川管理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準此,私有土地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僅其使用上受有限制,非如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所有權視為消滅。前揭臺北市政府公告亦記載:「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應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限制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自不得將私有土地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與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之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等同視之,認土地經劃入河川區域,即屬土地法第12第1 項之私有土地成為可通運之水道,反之,亦不得將土地未劃出河川區域外,即認非屬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之回復原狀。更何況,河川管理辦法僅係行政機關依水利法第78條之2 第1 項訂定之命令,而水利法規範目的乃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此觀水利法第1 條規定即明,是依水利法所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僅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管理規範,不得以該管理辦法作為認定土地是否符合土地法第12條所定「回復原狀」要件之依據。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謂可採。

⑷、綜上,440-1 番地因坍沒成為河川後,至遲於79年間浮覆,

並經整編為系爭土地,縱595 、596 地號土地仍劃入河川區域而為堤防用地,亦無礙於認定系爭土地已浮覆之事實。

3、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不待登記,當然回復其所有權:

⑴、按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

土地、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等不得為私有,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2 、3 款固定有明文,然揆諸該條文及立法目的,係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用之土地,本於公共之利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而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 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參以土地法第1 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故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此觀水利法第83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自明。故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俾免與同條第

2 項之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基此,595 、596 地號土地劃為河川區域作為堤防用地,屬使用上限制範疇,系爭土地既已浮覆,仍得為所有權之客體。

⑵、次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

3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既當然回復,原所有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此與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者,二者性質不同。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訴請塗銷登記,當無請求權時效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浮覆前為440-1 番地,屬謝昌所有,系爭土地經公告確定浮覆後,與440-1 番地具同一性,均如前述,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請求地政機關核准為回復登記。被告辯稱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屬請求權而非物權,所有權須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而非當然回復,難認可採。

⑶、被告固以「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

理原則」第1 點:「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規定,辯稱系爭土地浮覆後應按土地法之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始取得所有權等語。惟參以前揭1、2說明,水道地浮覆即土地回復原狀後,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者外,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待登記當然回復,被告抗辯須依上揭「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 點規定辦理登記始得主張為所有權人,自非可採。

⑷、被告另辯稱其已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595 、596 地號土地逾20年餘,依民法第769 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上開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登記為國有,已時效取得所有權云云。惟前開民法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客體為「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起即有所有權登記,相關土地登記資料且由政府建檔管理,應為政府知悉,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非「時效取得」,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取。

4、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其等公同共有,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均有理由: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謝昌,謝昌死亡後由謝有塗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坍沒成為河川,非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僅擬制消滅,已如前述,自仍得為繼承之客體,而原告為謝有塗之全部繼承人,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不待登記,當然回復,原告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其等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其等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⑵、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公同共有,然遭登記為國有,自屬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17日、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關係,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其等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17日、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本院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與認定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日期:2018-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