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2號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被 告 陳慧凌 原住新北市○○區○○○路○ 段○○○ 巷
謝端華 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慧凌、謝端華(下分稱陳慧凌、謝端華,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陳慧凌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 萬元,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等土地,及其上1940、1743建號、門牌為新北市○○區○○○路○ 段○○○ 巷○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設定3,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陳慧凌未能清償借款,上開土地及系爭房屋等不動產經於105 年7月6 日進行拍賣程序,惟謝端華於拍賣程序進行中,提出其與陳慧凌就系爭房屋於104 年3 月1 日所簽訂,租期至108年2 月28日止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主張就系爭房屋有與陳慧凌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致無人應買而流標,原告對陳慧凌之借款債權遂未能透過拍賣抵押物之程序而受償。查陳慧凌前向伊借款時,已簽立切結書表明系爭房屋並無租賃情事,又查系爭租約內容約定以房屋裝修費抵扣房租乙節,顯與常情不符,可徵系爭租約應係被告為避免系爭房屋遭拍賣而虛偽簽訂,被告間並未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為此,爰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俾保障原告借款債權得以受償之權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陳慧凌積欠借款未還,欲拍賣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等抵押物受償,惟被告主張在原告為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前,其間就系爭房屋已存在有租賃關係且續至108 年2 月28日為止等情,因而受阻,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否,已足使原告對陳慧凌之借款債權能否透過拍賣系爭房屋等抵押物而受償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陳慧凌因向其借款而提供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為其設定3,36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未能依約清償借款,因謝端華提出其與陳慧凌間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系爭租約主張租賃關係存在,影響原告拍賣系爭房屋等抵押物受償債權等事實,業提出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租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28至30頁),堪信為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170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乃為消極確認訴訟,應由被告負證明其間就系爭房屋確有租賃關係存之責。
㈢、經查,除卷內原有被告間於104 年3 月1 日所簽訂系爭租約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供認定其間就系爭房屋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衡以陳慧凌向原告借款時,曾於104 年
5 月11日導引原告之徵信人員至系爭房屋內查看,表示其確自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並未租借予他人,當時並由徵信人員拍照存證,有該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並未發現有謝端華居住其中之事實,復陳慧凌又於104 年5 月28日出具切結書,表明系爭房屋並無租賃情事,如有不實,願負擔一切賠償責任及詐欺刑責,即擔保系爭房屋確無出租他人情事,亦有不動產抵押切結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凡此均與系爭租約所示被告間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
2 月28日止就系爭房屋存在租賃關係等情相齟齬;復酌以謝端華於租賃期間未有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或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7 年
4 月25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7346502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
39、53頁),此亦與承租房屋者為使用或居住房屋之常情不相符合,因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系爭租約實難憑信並據以認定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存在租賃關係。依前開說明,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存在租賃關係乙情實難以信實,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