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禮謙
王榮峰王俊宏王俊德王榮杰王治中上六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游孟輝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財團法人台灣高爾夫俱樂部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 )25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8,62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