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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原 告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訴訟代理人 許明宗被 告 亞太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兼下一 人訴訟代理人 莊文龍被 告 林青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及㈠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叁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亞太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莊文龍、林青錦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60萬元,約定清償期至10

9 年7 月6 日止,利率按原告之指標利率(即原告之基準利率,每月調整一次)加碼年息2.446%計算,隨原告之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自104 年7 月6 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履行遲延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繳納至107 年1 月17日止之本息,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分別尚積欠25萬1,589 元、37萬7,385 元,合計62萬8,974 萬元,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對原告聲明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但因目前經濟狀況有問題,暫時無法還款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契約書、放款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亞太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莊文龍、林青錦應負連帶責任,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