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號原 告 南亞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簡仁德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複代理人 邱煒翔律師被 告 周振華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175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中變更為簡仁德,有教育部民國106 年8 月30日臺教技㈡字第106011928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 頁),簡仁德於106 年12月21日具狀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本院卷第16頁),經核即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9學年度至94學年度(下稱系爭期間),因時任校長黃鴻玉以學校早期財務拮据、體恤員工為由,藉「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支給規定」(下稱系爭支給規定)定義不明確之漏洞,浮濫發放「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予當時校內諸多教職員工,致遭教育部於95年10月20日發函指正改善缺失,嗣教育部對原告就「其職員之不當薪津及不當支出應行追繳部分之執行」未能完成,認為原告行政效率不彰,再於96年
5 月2 日發函糾正,要求原告追討教職員所溢領之款項。本件因被告在系爭期間受聘為原告之兼任教授非專任教授,不得領取「本俸」,僅能領取兼課之「鐘點費」,又於該期間內擔任董事職務,得領取董事會議之「交通費」,不應領取「年終獎金」。詎被告於89學年度至94學年度間期間仍領取「本俸」及「年終獎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04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於扣除原告先前已收回之23萬元,溢領之金額尚有81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退休後在原告處任職兼任教授時為碩士學歷,並有超過30年教學經驗,每周均有授課,自被告住所新北市泰山區搭乘大眾交通捷運工具至原告處任教,需換乘4班車,被告除負責教學外,尚應原告要求處理校務及學生事務,以原告平均每月給付被告約2萬餘元之授課報酬,並不為過,原告在會計帳列上將款項拆分為「本俸」及「鐘點費」,非被告所得置喙。又被告於擔任董事期間,均有參與相關會議,並提出建言,原告每年給付被告3萬元部分,即為董事出席費及交通費,自不得以原告帳列名稱為「年終獎金」,即謂被告所領款項為不當得利。又原告給付各項金額予被告時,並未同時提供薪資單,被告亦不知原告將帳列名稱拆分為「本俸」、「鐘點費」、「年終獎金」。兩造於系爭期間,達成「被告於原告處提供每周授課,應原告要求處理校務及學生事務之勞務」及「原告按月給付報酬予被告」之合意,原告自不得以教育部於95年、96年發函予原告之公文,逕予推翻兩造所訂立之私法契約。
㈡、被告所領取之系爭款項為原告所給付之授課薪資及交通費。縱如原告所言被告不應領得「本俸」及「年終獎金」,惟原告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者,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原告就其所為之給付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又縱如原告所言係違法浮濫發放,依民法第180 條第4 款規定,原告因其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期間所溢領之款項,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106年7月24日,已逾民法第125條及第126條請求權時效。縱認原告仍有部分請求權,惟原告既稱其已回收23萬元款項,則被告主張應儘先抵充原告得請求之部分。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受聘擔任原告兼任教授及董事職務,教育部於95年10月20日以台技㈡字第0950143141號函糾正原告應改善相關「教職員工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欠缺明確並有浮濫現象」之缺失,再於96年5 月2 日以台技㈡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要求原告應積極向教職員工追繳溢領之款項,業據提出應聘書、教育部95年10月20日、96年5月2 日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3 至148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64號卷第7至1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無法律上原因領取「本俸」及「年終獎金」等系爭款項,受有利益,並因此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於扣除原告先前已收回23萬元後,返還81萬元不當利得予原告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另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領取「本俸」及「年終獎金」之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云云,固提出其自行製作之鐘點費明細表及轉帳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110頁),而被告對於有領取系爭款項乙事雖無爭執,惟抗辯系爭款項係屬「授課薪資」及「交通費」,非原告所稱之「本俸」及「年終獎金」,原告內部會計作帳科目將系爭款項列為「本俸」及「年終獎金」,與被告無關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本俸」及「年終獎金」之系爭款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款項與「本俸」及「年終獎金」之關聯事實負舉證說明之責,否則,實難以內部會計帳目所列「本俸」及「年終獎金」之名稱,即謂被告所領取之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查,原告固提出「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下稱敘薪辦法)及「南亞技術學院年終獎金實施辦法」(下稱年終獎金辦法)之規定,主張「本俸」及「年終獎金」之適用對象係原告專任教職員工,不包含專任教師,被告於應聘書上既記載為兼任教授,而非專任教授,自無領取「本俸」及「年終獎金」之法律上原因。然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以敘薪辦法及年終獎金辦法規定所得領取「本俸」及「年終獎金」之對象,而欲證明被告以兼任教授之身分,並無領取「本俸」及「年終獎金」之法律上原因,然卻未能說明系爭款項與「本俸」及「年終獎金」之關聯性,亦無從證明被告所領取之系爭款項即係原告會計帳列上所載「本俸」及「年終獎金」,故原告執敘薪辦法及年終獎金辦法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難認有據。又被告既受聘擔任原告兼任教授及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原告依兩造間所成立之私法契約給付授課薪資及出席董事會議等費用予被告,應屬有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薪資單舉證當時給付與被告系爭款項之金額及名稱各為何,亦未提出諸如被告於系爭期間上課之總鐘點數、出席董事會之具體時間及次數之資料,供本院予以核對原告所指「本俸」及「年終獎金」之領取,實已溢出其應領受之「鐘點費」、「交通費」等情事之真偽,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所受領之系爭款項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核與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原告之主張自無可取。
㈢、原告雖又主張因系爭期間時任校長黃鴻玉以學校早期財務拮据、體恤員工為由,藉系爭支給規定定義不明確之漏洞,浮濫發放「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予當時校內諸多教職員工,致遭教育部於95年及96年發函糾正改善缺失,並要求原告追討教職員所溢領之款項等語。然在本院審理期間,原告自始未提出系爭支給規定之內容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所領取之系爭款項是否即與系爭支給規定有關而屬教育部所糾正須追繳之款項,已屬有疑。再者,原告所稱黃鴻玉校長所浮濫發放「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亦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領取「本俸」及「年終獎金」之名稱不符,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不當得利情事。是原告逕以教育部95年及96年遭教育部發函糾正並要求原告追討溢領款項為由,而認被告領取「本俸」及「年終獎金」之系爭金額為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㈣、另原告雖提出103 年7 月24日公布、106 年5 月3 日修正之「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下稱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8 條第1 、3 項規定,主張兼任教師之待遇係以鐘點費支給,屬統攝性報酬,尤無於鐘點費之外,再給予本俸及年終獎金之餘地云云。惟查,上開兼任教師聘任辦法係於103年7月24日公布、106年5月3日修正,並非被告系爭期間任職原告兼任教授期間所得適用之規定,是被告執兼任教師聘任辦法主張原告並無受領本俸及年終獎金之原因,亦無可取。
五、綜上,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領取系爭款項有何不當得利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因此,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萬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術,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