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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3號原 告 陳金琨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被 告 汪昀萱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複代理人 楊富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 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繫屬後於107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卷第63頁)減縮如下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無不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 月27日、3 月22日、4 月20日、4 月25日、5 月25日、6 月2 日陸續向原告借貸14萬元、10萬元、30萬元、47萬元、135 萬元、50萬元,共286萬元,屆清償期後僅清償16萬元,而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湖簡字第154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下稱系爭確定前案)中業已坦承積欠270 萬元尚未清償,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0 萬元及遲延利息。爰聲明:被告應給付270 萬元及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被告確實向原告借貸286 萬元,僅清償16萬元,惟對於系爭確定前案後,對原告取得返還訴訟費用額28萬5,298 元,藉此主張抵銷,先抵充利息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286 萬元,被告屆期未全數清償,迄今尚積欠270 萬元及自102 年4 月1 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34 條、第32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本院107 年湖簡聲字第21號裁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28萬5,298 元(本院卷第131 頁),被告主張對原告28萬5,

298 元之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均屆清償期,其主張抵銷自應適法,本金270 萬元每日利息為370 元(計算式:2,700,000 ×5 %÷365 =370 ,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規定,先抵充利息771 日(285,298 ÷370 =771 ),故抵充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11日止之利息。此計算過程經兩造當庭確認不爭執(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0頁),故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11日止之利息因抵銷而清償完畢。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70 萬元及自104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8-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