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3號原 告 徐純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博物館學會法定代理人 蕭宗煌訴訟代理人 廖凰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第13屆之理事,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6 日召開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會中以投票方式選出第14屆理事及監事(下稱系爭決議),惟理監事候選人中有4 人即訴外人洪世佑、陳雪玉、潘? 、曾聰邦(下合稱洪世佑等4 人)未依被告之理事暨監事選舉辦法(下稱系爭選舉辦法)第2 、5 條規定事先經會員連署或經現任理事會提名,亦未經理監事會議確認渠等之候選人資格,即於系爭大會以臨時動議增補提名為候選人,是系爭決議應屬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縱系爭決議非屬無效,然以臨時動議增補提名理監事候選人,且未清點同意人數而以鼓掌通過之表決方式,應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撤銷;又系爭決議係於國立臺灣美術館(下稱國立美術館)1 樓演講廳入口報到處進行投票,被告未向全體會員告知投票及開票地點不同,即於2 樓進行開票,且開票程序未公開進行,亦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撤銷。爰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依同條文第1 項,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大會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
2.備位聲明:系爭大會所為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選舉辦法並非被告之章程授權制定,而係被告之理監事會議制定後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且未如同章程之訂定與變更須以特別決議為之,其效力與章程並不相同,是洪世佑等4 人雖未依系爭選舉辦法所定之程序提名成為候選人,然於系爭大會以臨時動議增補提名,決議內容非屬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而系爭選舉辦法係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而制定,洪世佑等4 人於系爭大會亦經系爭大會決議通過成為候選人,渠等之提名程序及決議方法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且原告當場亦未就此提出異議,自不得再於事後訴請撤銷。又原告於開票前已詢問工作人員而得知開票場所位於何處,況投票及開票場所不同非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由;此外,被告之開票程序係公開為之,被告執此主張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請求撤銷,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7 年1 月6 日召開系爭大會,並於會議中做出系爭決議,惟洪世佑等4 人之候選人資格未事先經會員連署或經現任理事會提名,亦未經理監事會議確認,即於系爭大會當場以臨時動議方式增補提名為理監事候選人,並經會員以拍手之方式為決議通過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之章程第17條規定:「理事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會員大會之召開事項。二、審定會員之資格。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五、聘免工作人員。六、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七、其他應執行事項。」第19條規定:「監事會之職權如下: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二、審核年度預算。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四、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五、其他應監察事項。」(本院卷第18-23 頁),可知被告之章程已明確臚列理事及監事職權範圍,其中並未規定理監事之職權包含「確認理監候選人資格」。
3.又系爭選舉辦法第2 條規定:「本會理事與監事候選人資格如下:一、具學會正式會員資格(學生會員及榮譽會員除外),並且未遭學會停權者。二、獲得本會會員10人以上連署,或經現任理事會議提名者。」第5 條規定:「理監事選舉前3 個月,由本會秘書處發函會員進行連署,連署時間1 個月。候選人資格經理監事會議確認後,在選舉前公佈候選人名單。」第13條規定:「本辦法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另被告之章程第30條規定: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3 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本院卷第23、33-34 頁),可知被告之會員大會制定系爭選舉辦法,意在規範理監事候選人之資格及相關選舉程序,即由會員大會決議將候選人資格之審查交由理監事會議負責;又系爭選舉辦法並非由被告之章程授權制定,而係由被告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而制定,且系爭選舉辦法之修正亦非如修訂或變更章程般須會員大會之特別決議,僅須依一般決議行之即可。是系爭選舉辦法既得由會員大會以一般決議進行修改,會員大會亦得以一般決議變更系爭選舉辦法就理監事候選人資格之規定,則倘理監事會議未事先確認理監事候選人之資格,會員大會自屬有權以一般決議之方式進行審查,尚難認與被告章程之規定有違。
4.原告固主張洪世佑等4 人並未依系爭選舉辦法第2 、5 條事先經會員連署或經現任理事會提名,亦未經理監事會議確認渠等之候選人資格,即於系爭大會當場以臨時動議方式增補提名為理監事候選人,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系爭決議係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云云。惟系爭決議係改選被告之理監事,其內容顯非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範疇,故原告執此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云云,洵屬無據。又縱確認理監事候選人資格屬決議內容之一部分,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章程就理監事候選人之資格為何,及候選人資格之審查程序並未明文規定,而係規定於系爭選舉辦法;惟系爭選舉辦法係由會員大會以一般決議制定通過,並得由會員大會以一般決議進行修正,則系爭大會不依系爭選舉辦法之規定,而以臨時動議之方式增補提名理監事候選認,尚與違反被告章程之情形有別,是系爭決議之內容自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可言。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系爭決議於國立美術館1 樓演講廳入口報到處進行投票,於2 樓進行開票;又原告當場於理事長將宣布投票結果時,就開票與投票場所不同及未公開開票表示異議,而未對候選人資格未經連署或提名、未經理監事會議確認表示異議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2.原告另主張:洪世佑等4 人之候選人資格未事先經連署或提名,亦未經理監事會議確認,且係以拍手通過之方式為決議,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因被告已將洪世佑等
4 人列名於候選人名冊上,係故意以不正行為誤導原告,使原告當場未能表示異議,故原告仍得主張撤銷系爭決議云云。惟以臨時動議增補提名候選人,及以拍手通過之方式進行決議固屬決議方法之一環,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而訴請撤銷,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應於系爭大會當場表示異議。然原告身為前任理事,於系爭大會前有參與理監事會議進行候選人資格之確認,自應知悉理監事會議所確認之候選人名單並不包含洪世佑等4 人;且原告亦自承:我參加理監事會議確認候選人時名單沒有洪世佑等4 人,開會現場把他們4 人加入候選人名單我也不知道,因為我沒有仔細看手冊內容等語(本院卷第210-211頁),是原告既已親自參與理監事會議,而得知悉洪世佑等4 人未列名於該次會議所確認之理監事候選人名單內,於系爭大會現場又未詳細閱讀會議手冊內容,堪認原告於臨時動議增補提名程序時未依法提出異議,應屬其個人之疏失,非受被告以不正方法所誤導。況被告雖先將洪世佑等4 人列名於候選人名單上,然亦於候選人名單下方註記渠等係「於公告名單後增補提名,由會員大會決議是否具正式候選人資格」(本院卷第31、32頁),益徵原告未依法提出異議係因自身疏失所致,更難認被告有何不正行為可言。是原告當場既因個人疏失未提出異議,自不得事後再執此事由主張撤銷系爭決議。
3.又證人周文豪證稱:我是被告的監事,於系爭大會負責監票,開票地點的門一直是打開的,供人自由出入,我在監票時有注意到有其他人來觀看開票程序,就偶爾瞄一眼會注意到有人進來等語(本院卷第273-274 頁),證人陳碧琳亦證稱:系爭大會當天我沒有擔任任何工作職位,因開票場所得自由出入,開票時我有到現場去看了2 次,一開始剛開票我有先去看了一下,因開票時間很長,中間我就去聽導覽,結束後再去看一下,當時開票已經結束在統計了,我還有將開票結果拍照傳給蕭宗煌、李靜慧,恭喜他們當選等語(本院卷第278-281 頁)。又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璧琳手機內與「Hsiao 」之對話紀錄,確實有被證18開票結果之照片,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
6 、281 頁);參以開票時之現場照片,開票場所之出入口確實開放使人得自由進出(本院卷第245 頁),可知系爭大會之開票程序確實係公開進行,且使非工作人員得以自由出入觀看開票程序。則原告稱系爭大會之開票程序未公開,係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主張撤銷系爭決議云云,實屬無據。
4.證人陳碧琳另證稱:我知道當天投、開票地點不同,因我聽到原告在詢問開票地點在哪裡,有聽到工作人員回答說在研討室,我不知道工作人員名字,但因原告在博物館界大家都很熟識,我到場有看到原告坐在我後方,且原告聲音很好辨別,當時發問又很大聲等語(本院卷第278-280頁),是由證人陳碧琳上開證詞,可知原告確實已藉由向工作人員發問而知悉投票及開票場所位於不同地點。又系爭大會之投票及開票場所雖位於不同地點,然此作業場所不同僅屬行政作業便利之考量,尚與決議方法無涉;況開票程序之重點在於公開、透明,方得使投票之結果具備客觀及公正性;而因被告之開票程序係公開進行,且有監票人員於現場確認開票之過程,業經認定如上,則縱被告未公開告知會員投票及開票場所不同而使原告不知悉此事,亦難因此而使系爭決議之開票程序不具公開性。是原告稱系爭決議之投票及開票場所不同,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主張撤銷系爭決議云云,亦屬無據。
5.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洪侃、林喬凱、黃維綱,欲證明被告並未公開告知出席會員開票地點與投票地點不同,且因大部分會員不知悉開票地點而使開票不具公開性云云。惟投票及開票地點不同非屬決議方法之一環,業如上述,縱被告未公開告知會員,並無從使系爭決議因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有瑕疵;況系爭決議係公開進行開票之事實,復經認定如上,縱證人洪侃、林喬凱、黃維綱不知悉投票與開票地點不同,亦無從據此認定系爭決議之開票程序不具公開性,是本院尚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又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決議內容違反章程而無效,或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章程而得撤銷,並非主張開票結果經偽造或有不實之情事,是其雖聲請就封存票箱與選票進行驗票,然此亦屬毋庸調查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臨時動議增補提名,並以鼓掌通過之方式決議洪世佑等4 人成為理監事候選人,其決議內容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且因原告當場未就此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一事表示異議,自不得事後再據此主張撤銷系爭決議。又被告之開票程序係公開進行,且開票與投票地點不同僅為行政作業上之方便,並未因此使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是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主張撤銷系爭決議云云,均難謂可採。
四、從而,原告先位主張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大會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主張同條文第1 項規定,請求系爭大會所為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