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8號原 告 黃驊盛(原名黃華聖)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聖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哲聖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經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第25條規定甚明。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聖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95年1 月12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廢止公司登記,迄未清算完結,有變更登記表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公司登記卷宗全卷查核屬實,可認被告公司仍在清算中,其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原告主張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董事,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未就本件訴訟選任代表人應訴,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之監察人黃哲聖代表被告公司為應訴行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之股東、董事,卻經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其為被告之股東、董事,則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恐被誤認為股東、董事而須負相關責任),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原名為剛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先更名為鈞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嗣再更名為聖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伊未曾參與被告公司84年8 月14日發起人會議、85年6 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及93年7 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且伊未出資被告公司;又伊於訴外人黃哲聖所涉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遭檢警傳喚,伊始知黃哲聖盜用伊之名義開立被告公司,檢察官亦認黃哲聖為當時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對黃哲聖起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況於84年至93年間,伊經常往返臺灣與日本,伊均未參與前揭會議,並不知悉實際內容,更無從知悉伊已被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伊於92年間在願任同意書上簽名,係遭黃哲聖向伊詐欺伊不是實際負責人,無庸負責,且要伊去英國。嗣被告公司遭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伊卻依法成為清算人,然伊自始即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或董事。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負責人一職,相關公司登記、銀行帳戶開立使用、公司印鑑大小章、銀行印鑑大小章、公司勞健保、員工薪資發放、客戶給付貨款、或給付客戶貨款等事宜,均與原告有關,且原告均已事先知悉,故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伊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且未參與被告公司之
發起人會議、股東臨時會,伊於股東出席簽到簿上簽名及於願任同意書上簽名,是遭黃哲聖詐騙,故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股東關係、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云云,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而查:
⒈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全案卷宗,原告雖否
認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內全部「黃華聖」印文之真正,惟並不否認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之「黃華聖」之簽名為其所簽,及被告公司93年11月11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董事長欄「黃華聖」簽名之真正等情。原告雖主張其係遭黃哲聖以其不是實際負責人,要其簽名而無庸負責,且要其去英國為訛始簽立,其乃係受詐欺而簽名云云。惟查:
⑴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
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然參以本件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已明確載明「本人同意擔任鈞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原名)董事長,任期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止,計三年」,且董事願任同意書亦記載「本人同意擔任鈞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原名)董事,任期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止,計三年」,有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可稽;又原告自承其在臺灣有高中畢業之學歷,衡諸常情常理,應具有一般通常智識,其應已知悉其簽立前揭二張同意書之文義,亦即表示其願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顯非原告所稱不知其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董事等情云云;況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除法人股東得派自然人擔任董事外,其餘自然人之董事仍須具有股東之資格,則縱黃哲聖有向原告為前揭情詞之陳述,該等陳述亦非係以不實事項告之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與民法之詐欺要件有間,故尚難認原告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堪認原告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及股東乙情至明。況依原告入出境資料顯示,原告於被告公司前揭會議時間並未出境,其仍在臺灣境內,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
⑵至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並主張前揭刑事確定判決認其非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未對其起訴或判刑,則其與被告公司間並無股東關係、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云云。惟查,前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黃哲聖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實際犯罪行為人,而原告仍為被告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係因刑事處罰僅處罰實際犯罪行為之人,而不處罰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故尚難以原告未因被告公司違反洗錢防制法、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即遽以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或股東關係存在。況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之當事人欄亦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有該判決可佐(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⑶另原告提出106 年間對話紀錄,係其事後與其手足間之對話
,該對話內容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公司間並無股東、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或其有確遭詐欺而簽立前揭願任同意書等情。⑷綜上,本件尚難認原告係遭詐欺而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
⒉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經撤
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第25條規定甚明。且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董事同意書可知,原告董事任職期間為92年6 月2 日至95年6月1 日,而被告公司於95年1 月12日經臺北市商業處為廢止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因被告公司章程並未另有規定,且被告公司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有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內之公司章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則依公司法第32
2 條規定,原告當然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故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並無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云云,亦難謂足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