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0號原 告 王寄秦
王建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複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被 告 黃富山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建物面積16.53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地上物遷出,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36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頁民事起訴狀)。嗣於審理中迭為訴之變更,其終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0月9日淡土測字第197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A2所示(面積
0.58平方公尺)、B所示(面積3.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空,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7,400元,及自107年4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290元;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34,92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6頁民事減縮聲明暨言詞辯論狀、第143頁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變更,均係本於本件返還土地等之同一原因事實,而調整、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吳陳甚(已歿)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於73年3月26日與被告締結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被告給付13萬元使用權利金,取得系爭土地東至同段554-62地號(現為同段189地號),北至天來公廟後牆止,南至公路邊,西至廟牆之永久使用權。核系爭合約書之性質,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應為租賃契約。又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倘在本約所稱地號內新建房屋時,甲方應配合乙方無條件隨時停業。」足認租賃期限係至土地新建房屋為止,為定有期限之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應縮短為20年。
㈡系爭合約書之租期自73年3月26日起算,已於20年屆滿即93
年3月25日消滅,原告曾於93年3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期滿不續租之意思,又於94年5月30日再為不予續租之通知,嗣於104年4月30日又函請被告返還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然系爭合約書之租期既已消滅或終止,被告即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2所示(面積0.58平方公尺)、B所示(面積3.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空,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又系爭合約書之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
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系爭土地位於竹圍市場出口,緊鄰竹圍捷運站,交通便利,依系爭土地105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3, 920元計算,原告每人請求被告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及原告每人權利範圍計算不當得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每月29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前5年之不當得利17,400元。
㈣又系爭土地自104年1月5日起,被告以每月5萬元出租與訴外
人李玉芳,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本於利益更有所取得。是依民法第181條本文,被告自104年1月5日起至108年5月4日止,共4年4月,扣除每月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290元,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3萬492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2所示(面積0.58平方公尺)、B所示(面積
3.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空,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7,400元,及自107年4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290元;
3.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34,920元;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合約書自始至終記載本件為土地使用權之永久讓與,無
隻字片語言及「租賃」、「租金」,被告亦否認系爭合約書屬租賃關係之約定;再者,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本件使用權不論將該產權做任何處分,不得影響甲方永久使用權。」亦說明原告無任何理由(含原告所謂之終止租約)可以排除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因而被告認為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為有償之使用權讓與,實際上就是買斷,僅因當時土地小塊,礙難分割,無法過戶,故為永久使用權讓與。
㈡綜上,本件係屬土地使用權之讓與,而非成立租賃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為被告所簽署,被告現占有系爭土地之
一部,並將該部分出租予訴外人李玉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74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民事答辯狀),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經營攤販之範圍,前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該所107年12月10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74039044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02、103頁),其範圍分別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0.5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52平方公尺)。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合約書之性質屬租賃關係,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成立定有期限之租賃關係,而租賃期間已經20年屆滿即93年3月25日消滅,被告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系爭合約書之法律性質為何?⒉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⒊被告是否應返還不當得利?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合約書之法律性質應為「土地永久使用權」之買賣: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既得自由訂定各種不同內容之契約,則即使物之使用價值,除違反強制規定公序良俗外,自亦得為買賣之標的,故土地永久使用權為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權能,難謂不得為買賣之標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合約書內容所載:「合約書人黃富山(以下簡稱甲方)
,吳陳甚、王寄秦、王建魯(以下簡稱乙方),雙方為土地使用權事項,經雙方訂定條件如后:」、「一、乙方將坐○○○鎮○○里○○段內小八里坌子小段554-56地號內約伍坪左右(即東自同段554-62地號,北至天來公廟外牆止,南至公路邊,西至廟牆)由甲方永遠使用(如附圖紅色部分)。」、「二、本件使用權利金新台幣壹拾叁萬元正,於本合約書成立同時乙次付清(由乙方隨手收訖,不另摯收據。」、「三、乙方倘在本約所稱地號內新建房屋時甲方應配合乙方無條件隨時停業。」、「四、本件使用權不論將該產權做任何處分,不得影響甲方永久使用權。」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者為租賃關係,無非係以兩造締結系爭合約書時,約定被告支付13萬元之對價,而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合於民法第421條所稱租賃等語,為其論據。但綜觀系爭合約書之用字遣詞,除以「土地使用權」、「權利金」為約定內容,並未表明「租賃」、「租金」之字眼外,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系爭土地所有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任何處分行為,不得影響被告之永久使用權,而排除所有人收回土地自行使用之權利。而被告抗辯:當時被告即是買斷系爭土地,僅因土地面積過小,礙難分割,無法登記,僅能為永久使用權讓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對照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系爭土地所有人新建房屋時,因建築房屋之需要被告隨時停業外,亦無作為收回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條件。且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書當下,即由被告一次支付權利金13萬元,亦與社會上承租土地多以每月、每年支付租金之態樣有別。是本院斟酌被告以一次性支付金錢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系爭土地所有人除不得干涉被告使用之內容外,系爭合約書除無約定收回之條件與期限,進一步以「永遠使用」字眼保障被告之權利等情,認系爭合約書應屬土地使用權之買賣。
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將該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並為同法第179條所明定。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2、B部分用以出租他人擺設攤位,係因土地使用權之買賣而取得占有使用權源,自無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給付占有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2、B所示之地上物清空,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