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5號原 告 良欣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碧芳訴訟代理人 夏海瀧
張秦瑋被 告 文心移動光城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育連訴訟代理人 劉佳旻
董玉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文心移動光城大廈於民國107 年1 月7 日召開之第七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如附表一所示議案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歐陽瑞聰,嗣變更為張育連,業據原告具狀聲明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42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緣被告為文心移動光城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之管理委員所組成,伊則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前無任何急迫情事,即於106 年12月17日逕行公告於10
6 年12月24日下午2 時召開第7 屆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1 次會議),該會議因人數未達法定出席門檻宣告流會。詎被告復無任何急迫情事,又於106 年12月27日至107 年1 月7 日公告召開第7 屆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重開議開會通知,並於107 年1 月7 日召開第7 屆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重開議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顯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伊已出席系爭臨時會議當場對此表示異議,故伊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臨時會議就如附表一所示議案所為之決議。
㈡備位之訴部分:
1.第1 次會議未合法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難認已有第1 次會議召開,自無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第1 次會議、系爭臨時會議均係由未經被告管理委員互推產生之主任委員即訴外人歐陽瑞聰擔任召集人,其並不具合法召集權,且被告亦未將系爭臨時會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故系爭臨時會議如附表一所示之決議應屬不成立。
2.系爭臨時會議如附表二所示之決議部分,涉及重大修繕改良暨規約之訂立及變更,依系爭社區規約第4 條第3 項、第9項等規定,須經特別決議,而系爭臨時會議之出席人數未達特別決議門檻,故此部分決議應屬不成立;縱認屬成立,其亦屬決議方法違法,且特別決議事項並不得以管理條例第32條所定假決議行之,而伊已出席系爭臨時會議當場對此表示異議,故伊自得依法請求撤銷此部分決議。
3.公共基金、管理費應用於修繕共用部分,各汽車停車位、車道、斜坡車道既屬購買車位之系爭社區住戶約定專用,則裝置E-Tag 系統之費用自應由其等自行負擔。系爭臨時會議如附表一所示議案四之決議,已違反系爭社區規約規定及分管契約約定,亦違反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民法第72條等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核其真意即)如主文第1 項所示(按系爭臨時會議決議內容,詳見本院107 年度湖調字第57號卷,下稱湖調卷,第25至30頁所示)。
2.備位聲明:依序為:⑴確認系爭臨時會議如附表一所示之決議不成立;⑵撤銷系爭臨時會議如附表二所示之決議;⑶確認系爭臨時會議如附表二所示決議不成立;⑷確認系爭臨時會議如附表一所示議案四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先位之訴部分:
伊認為並無法規明確定義及規範「急迫」一詞,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投票所作成,無論主觀或客觀上急迫與否,皆不影響其效力。又伊管理委員於得知第7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通知時間短於法定期間1 日,致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44 號判決(下稱另件判決)該會議無效後,認為該判決結果影響區分所有權人重大權益之維護,與社區環境衛生安全發展等諸事由,乃於第7 屆第8 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性會議決議召開第1 次會議,俾使伊得正常運行,並非無急迫情事。另伊已於106 年12月17日至106 年12月24日公告召開第1 次會議,而於該會議流會後,亦已於
106 年12月27日至107 年1 月7 日公告召開系爭臨時會議開會通知,且於106 年12月27日將系爭臨時會議開會通知單投入區分所有權人信箱,故系爭臨時會議應已符合法定召集程序。
㈡備位之訴部分:
1.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第5 項暨管理條例第25條等規定,及依循系爭社區前例,伊主任委員歐陽瑞聰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當然召集人,無須經伊管理委員互推產生。又管理條例對於通知、送達方式並無限制,伊已於107 年1 月12日將系爭臨時會議之會議紀錄投入各區分所有權人信箱、郵寄非住在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於107 年1 月13日公告,且伊依法送達、公告該會議紀錄後7 日內,並未收到超過1/2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故該決議即視為成立。況系爭臨時會議之會議紀錄僅為會議之隨附通知,其送達程序亦不影響系爭臨時會議決議之效力。
2.系爭臨時會議係重開會議,其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及比例均已達管理條例規定之標準,該會議作成之決議應屬合法成立且有效。
3.系爭社區地下室斜坡車道及出入口為通往地下2 、3 樓全體住戶共用部分之機車停車位等之唯一通道,E-Tag 之裝設與社區全體住戶使用及安全有關,裝設費用自應由全體住戶共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7 、175 、180 、277 、27
8 頁):㈠被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之管理委員所組成,原告則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於106 年12月24日召開第1 次會議,由未經被告管理委
員互推產生之主任委員歐陽瑞聰任召集人,嗣因人數未達法定出席門檻宣告流會。
㈢被告於106 年12月27日至107 年1 月7 日公告召開系爭臨時會議開會通知。
㈣被告於107 年1 月7 日召開系爭臨時會議,由未經被告管理
委員互推產生之主任委員歐陽瑞聰任召集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計99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41.25%;已出席之區分所有權坪數計4,083.68坪,占全體區分所有權45.09%。系爭會議所決議之事項有涉及重大修繕改良暨規約之訂立及變更。
㈤被告於107 年1 月13日至107 年1 月21日公告系爭臨時會議之會議紀錄(內容如本院卷第157 頁所示)。
㈥地下室斜坡車道及出入口為機車通往地下2 樓-建號6709全
體住戶共用部分之機車停車位、社區垃圾清運、社區住戶搬家或有其他需要裝卸貨物,通往地下3 樓利用貨梯貨物裝卸時之唯一通道。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
應召開定期會議1 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1.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2.經區分所有權人1/5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 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第1 項、第31條、第3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重新召集會議」之召集程序,管理條例第32條並未另設規定,是依體系解釋,該重新召集之會議自仍應依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召集程序為之,始為適法。查本件系爭臨時會議既係因第1 次會議流會而重新召開(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㈡至㈣所示),則依上說明,其召集程序除有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急迫情事外,自仍應依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於開會前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㈡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但書所稱之「急迫」情事,依其文
義,應以發生緊急迫切之情事為限。被告雖泛稱另件判決結果影響區分所有權人重大權益之維護,與社區環境衛生安全發展等諸事由,非無急迫情事云云,然其並未就其有何緊急迫切之情事為具體之說明及舉證,此已有可議;且細繹系爭臨時會議開會通知單所載之議案議題:1.規約增修(共計5項);2.追認各項管理辦法;3.車道增加E-Tag 系統管控車輛進出、裝置紅綠燈疏導車流及檔車桿等,有效管制外車隨意出入;4.增加4 樓空間使用案;5.B1~B4外牆漏水、地坪裂縫修繕案;6.社區得於每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對於是否延聘物業及保全進行討論表決或以問卷調查方式,以作為是否重新招標之依據(見本院卷第35頁),及如附表一所示議案暨其決議之內容(詳見附表一、湖調卷第25至30頁所示),核其情形,亦難認有何發生緊急迫切之情事而須召開臨時會及時處理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據此,系爭臨時會議之召集程序自仍應依管理條例第30條第
1 項本文之規定,於開會前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雖又辯稱:伊有於106 年12月27日將系爭臨時會議開會通知單投入區分所有權人信箱云云,並提出106年12月27日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21 頁),然該項公告至多僅能說明其曾片面表示已於106 年12月27日將系爭臨時會議開會通知單投入(A 、B 棟)信箱內,並請區分所有權人至信箱親自領取等情而已,尚無法證明其確有於開會前以書面載明系爭臨時會議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其確有於開會前以書面載明系爭臨時會議開會內容並合法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含非實際居住在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則系爭臨時會議之召集程序自難認已合於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
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民法第5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臨時會議縱屬成立,其召集程序仍違反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而原告已於系爭臨時會議決議後3 個月內之107 年2 月7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湖調卷第7 頁),且原告確有委託訴外人夏海瀧出席系爭臨時會議,並於該會議上當場對上開召集程序瑕疵表示異議等情,亦有委託書、系爭臨時會議之會議出席委託書、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湖調卷第24頁、本院卷第120 至122 頁),是依上說明,本件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本院撤銷系爭臨時會議就如附表一所示議案所為之決議,應屬有據。而本院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備位之訴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