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2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新北市○○區○○○路○段○○○號8樓被 告 陳伯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要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5日2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與車新路交口處時,因駕駛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從後方追撞伊承保之由訴外人蘇文頡駕駛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蘇玉炫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自用小客車車輛毀損,而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蘇玉炫系爭車輛之修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1萬8,484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向被告代位求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前揭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8,48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要旨略以):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訴外人蘇文頡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緊急煞車,伊才撞上系爭自用小客車,肇事原因並非在伊。且訴外人蘇文頡與伊係相約去飆車,飆車並無行車安全距離等情,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而發生上揭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自用小客車毀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修理費共計918,484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訴外人蘇文頡之駕駛執照、系爭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估價單、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同意書、債權催收通知函及回執、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汽車保險單及保險單條款(以上揭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至55頁、第110至1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8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該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雖不否認有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惟爭執該事故之肇事原因以及訴外人蘇文頡系爭自用小客車是否亦有因兩車競速飆車亦有肇事責任而與有過失?茲判斷如下:
⒈依據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警詢中陳稱:伊開車
沿臺二線省道內車道往淡水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過左彎後就發現1部小型車,反應不及發生碰撞;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20公尺,採取立即煞車反應措施;(伊所駕駛車輛)前方偏右與他車後方偏左碰撞,(伊所駕車輛)前方受損;伊肇事當時行師速度時速約40至50公里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訴外人蘇文頡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警詢中陳稱:其開車沿臺二線省道內車道,往淡水方向行駛,至車新路口見號誌為紅燈所以煞車,車子尚未停妥,就遭後方來車撞擊;其未發現後方來車,所以未反應採取安全措施;其車後方與他車前方碰撞,其車後方變形受損,肇事時其車時速約70公里減至0公里等情大致相合(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並參照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80頁背面、第83至86頁),明確顯示該肇事地點為一路口(臺二線與車新路口),係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車輛車頭右部自後撞擊系爭自用小客車車尾左部,亦與上揭被告及訴外人蘇文頡於警詢中所陳述情節相合。綜上,已堪認定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主觀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甚明。又本件車禍送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準備停紅燈之車輛為肇事原因;⑵訴外人蘇文頡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6月1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764837號函及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第95至96頁)。
⒉依據被告與訴外人蘇文頡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所為之
上揭警詢所陳述情節,均未見有何於道路上競速行駛或飆車之情節,是被告所辯兩造係因飆車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已難以遽信。又依據被告所辯本件交通事故當時有留存行車記錄器之錄影檔案,本院依職權向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上揭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調取該行車錄影影像,共計調得二個影像檔案,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經被告當庭確認,其中錄影時間共13秒之檔案為系爭自用小客車上之行車記錄器所拍攝:另一檔案長度為1分30秒為行經該肇事路段之某一重機車上之行車記錄器所錄製,其上二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勘驗筆錄詳如本院卷第137頁至139頁),並無影像可供認定被告與訴外人蘇文頡所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於該道路上從事競速之飆車情形。又被告雖抗辯:從第二段中型機車上所錄製到畫面約播放時間26秒上所錄到該重型機車之儀表版上所顯示之時速表應該達140公里等情,惟依勘驗結果,雖可見重型機車行車紀錄器所紀錄影像儀表板的圓形儀表共有8個刻度,圓形表的指針已經來到第6個刻度,但該圓形儀表是否為時速表,尚未能定,即使該儀表為時速表,且如被告所辯該重機時速達140公里,然依該勘驗結果,雖其後有汽車車輛超越該重機行駛,僅能推論該路段當時車輛超過速限行駛,但並無法判斷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兩車輛,況且,依勘驗結果,係該重機在肇事路口停等紅燈,之後肇事車輛才在該路口發生碰撞,足見該重機之行車記錄器並未拍攝到本件交通事故在該路口發生前,被告與訴外人蘇文頡所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駛之狀態,當亦無法為被告所辯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調查結果,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準備停紅燈之車輛為肇事而訴外人蘇文頡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至於被告所辯兩車在肇事前係從事競速飆車云云,尚無法採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件被告應對本件交通事故導致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毀損負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
(三)本件原告所得之賠償金額之認定如下: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已依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91萬8,484元,並於,向本件被告請求91萬8,484元,並加計利息等情,惟依前揭說明,原告如未能證明被保險人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則原告所得主張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應以損害額為限。
⒉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準此,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是以,因修理物而更換新品零件,該新品零件即非損害發生當時,該物之零件所呈現狀態,故就新品零件更換部分即有計算折舊之必要。查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汽車毀損,原告並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故其當得代位請求回復原狀或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系爭汽車受損後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63萬6,716元、烤漆費用為9萬7,136元、鈑金(及工資)為18萬4,632元,合計91萬8,48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均影本)等件為憑(詳見原證4號,本院卷第38至48頁,及原告所製作汽車險重大賠案理算明細表)。其中因零件部分乃以新換舊,應予折舊為適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101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7月15日,已使用4年2月,則其最後一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應以10分之9計算,則就零件費用636,716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萬3,672元【636,716×(1-9/10)=63,67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烤漆費用為9萬7,136元、鈑金(及工資)為18萬4,632元,則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即該車輛所有權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4萬5,140元(計算式:6萬3,672元+9萬7,136元+18萬4,632元=34萬5,440元),因該損害額並未超過或等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故原告得主張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該損害金額34萬5,44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損害賠償金額總計34萬5,440元,為有理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復請求自原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併同為本院支付命令之附件)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4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損害賠償金額總計34萬5,440元及自10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