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5號原 告 王靖凌被 告 天母世群別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福元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0 樓天母世群別墅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05年3月19日所召開之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當日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未出具委託書及委託書所記載之受託人姓名與實情不符者各有2人;又系爭大廈單一區分所有權人至多僅可代表4戶,然訴外人賴玉鳳當日代理6名區分所有權人,其超過部分應不予計算。是得計入當日出席人數者應僅有14人,並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所定之門檻即應有18人之要件。原告業當場表示異議,並要求會議主席應另擇期重新召集會議,且其亦向會議主席提出確認出席人資格,均遭拒絕。是系爭會議既具有前揭法定程序之瑕疵,則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均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會議所通過之決議均無效;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而出席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為決議方法之違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未出具委託書及委託書所記載之受託人姓名與實情不符者各有2 人,另系爭會議出席人數者僅有14人,並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所規定之門檻等語,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即屬出席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之情形,而為決議方法之違反。況系爭決議於民國105 年3月19日召集,原告於106 年11月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本院106 年度士調字第
555 號卷第3 頁),顯已逾民法第56條規定需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之期間。是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瑕疵既屬決議方法之違反,原告起訴確認系爭會議所通過之決議無效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