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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蔡汘宥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鄭瑋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鈺翎

廖子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車身號碼C0000000K號、廠牌為馬自達、引擎號碼C0000000D號車輛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反訴原告林鈺翎及廖子鈞所有。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蔡汘宥及上海勃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勃同公司)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林鈺翎、廖子鈞、吳智文、葉宏賓及陳彥瑄連帶給付上海勃同公司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及被告林鈺翎及廖子鈞應返還品牌馬自達、引擎號碼C0000000D 、車身號碼C0000000K、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予原告蔡汘宥(桃院卷第2 、3 頁)。其後,反訴原告林鈺翎、廖子鈞、吳智文、葉宏賓及陳彥瑄於107 年8 月30日具狀提起反訴並請求上海勃同公司應給付10萬元本息,及反訴被告蔡汘宥應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反訴原告林鈺翎及廖子鈞並給付40萬元本息,復於108 年4 月15日將該項請求金額減縮為21萬5,376 元(本院卷第60、61、175 頁)。嗣因上海勃同公司與告林鈺翎、廖子鈞、吳智文、葉宏賓及陳彥瑄於本院

109 年1 月3 日當庭達成和解,本件其餘請求部分則由本院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蔡汘宥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林鈺翎、廖子鈞應返還品牌馬自達、引擎號碼C0000000D 、車身號碼C0000000K、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予原告蔡汘宥」(桃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109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林鈺翎、廖子鈞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品牌馬自達、引擎號碼C0000000D 、車身號碼C0000000K )自用小客車返還與原告蔡汘宥」(本院卷第313 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依前揭規定,係屬更正訴聲明所用文字,使其明確如最終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林鈺翎及廖子鈞提起本件反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反訴被告蔡汘宥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品牌馬自達、引擎號碼C0000000D 、車身號碼C0000000K )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給反訴原告林鈺翎及廖子鈞所有。㈡反訴被告蔡汘宥應給付反訴原告林鈺翎及廖子鈞40萬元整,及自本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第二項請求,反訴原告林鈺翎及廖子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61頁)。嗣於本院109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撤回前開第

㈡、㈢項請求並更聲明為:「反訴被告蔡汘宥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品牌馬自達、引擎號碼C0000000D 、車身號碼C0000000 K)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給反訴原告林鈺翎及廖子鈞所有」(本院卷第314 頁),反訴被告蔡汘宥未為反對表示並為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蔡汘宥起訴主張:

⒈伊於103 年12月間,向車商購買系爭車輛,並向訴外人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78萬元。於104 年12月間,被告林鈺翎、廖子鈞向伊表示希冀能購買系爭車輛,雙方遂議定由被告林鈺翎、廖子鈞承擔剩餘資款,即每月25日前匯款1 萬8,000 元至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伊則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林鈺翎、廖子鈞使用(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林鈺翎、廖子鈞自106 年

4 月起未依約付款,屢經催告仍未置理,爰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與被告林鈺翎及廖子鈞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鈺翎、廖子鈞返還系爭車輛等語。

⒉並訴之聲明:被告林鈺翎、廖子鈞應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蔡汘宥。

㈡被告林鈺翎及廖子鈞則以:

⒈原告蔡汘宥因很少使用系爭車輛,打電話向被告林鈺翎表示

:「這台車我很少在開,車子貸款也只剩餘18個月,1 期大約1 萬8,000 元。妳跟子鈞是否願意以每期1 萬8,000 元,承擔剩下來的18個月的貸款,共計32萬4,000 元。繳清18個月後,這台車就過戶給你們」等語,足徵原告蔡汘宥係為系爭車輛買賣之要約,幾經討價還價後,原告蔡汘宥於105 年

1 月22日與伊等達成以給付15期貸款金額作為買賣價金,向原告蔡汘宥購買系爭車輛之合意,伊等則已依約給付15期款項。詎料原告蔡汘宥竟反悔違約,且起訴請求伊等返還系爭車輛,實屬無理等語置辯。

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林鈺翎及廖子鈞起訴主張:

⒈伊等向反訴被告蔡汘宥購買系爭車輛,並約定以15期車貸,

每期1 萬8,000 元,合計27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且已依約給付完畢。詎反訴被告蔡汘宥拒不配合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蔡汘宥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與反訴原告林鈺翎及廖子鈞所有等語。

⒉並反訴訴之聲明:反訴被告蔡汘宥應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與反訴原告林鈺翎及廖子鈞所有。

㈡反訴被告蔡汘宥則以:

⒈兩造係約定由反訴原告林鈺翎、廖子鈞負擔系爭車輛之資款

,並於每月25日前匯款1 萬8,000 元至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又伊係以81萬元購買系爭車輛,豈有同意反訴原告以繳納15個月貸款即27萬元之可能?而伊未應允反訴原告林鈺翎及廖子鈞以貸款15個月購買系爭車輛之要求,縱於反訴原告林鈺翎向伊表示「姐姐,錢匯款囉18000 」後表示「OK(貼圖)」,亦僅係對該匯款表示收到之意,兩造並未達成以「15期貸款購買系爭車輛之合意」,且反訴原告林鈺翎及廖子鈞自106 年4 月迄今均未給付足額之買賣價金,伊得依民法第

264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反訴原告林鈺翎及廖子鈞等語置辯。

⒉並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即反訴被告蔡汘宥於103 年12月間,向車商購買品牌馬自達、引擎號碼C0000000D 、車身號碼C0000000K 、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並向和潤公司貸款78萬元,其中15期貸款共27萬元(計算式:18000 15=27000 )由被告即反訴原告林鈺翎及廖子鈞繳納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並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和潤公司借款借據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應收展期餘額表可稽(本院卷第128 至134 、316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本訴部分:

⒈原告蔡汘宥固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林鈺翎及廖子鈞承擔剩

餘資款,且應於每月25日前匯款18,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而就系爭車輛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伊並將系爭車輛付被告林鈺翎及廖子鈞使用。因其等自106 年4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貸款,經伊以106 年4 月28日中壢志廣郵局存證號碼163 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履行,屆期仍未履行,復經伊於同年8 月7 日以桃園府前郵局存證號碼1043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同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鈺翎、廖子鈞返還系爭車輛等語,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據(桃院卷第14至18頁),惟為被告林鈺翎及廖子鈞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蔡汘宥上開主張既為被告林鈺翎及廖子鈞否認,自應由其就兩造合意以「系爭車輛剩餘貸款為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蔡汘宥對此固提出前開存證信函為證(桃院卷第14至18頁),然核其內容僅係原告蔡汘宥就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所為單方陳述,未經被告林鈺翎及廖子鈞所肯認,至多僅得證明原告蔡汘宥曾有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被告林鈺翎及廖子鈞之情事,無從據為兩造曾達成以「系爭車輛剩餘貸款為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合意之證明,原告主張,已難認有據。

⒊又原告蔡汘宥雖另主張證人即上海勃同公司加盟者廖佳宸於

本院所為證述亦可為其主張之證明等語。惟證人廖佳宸於本院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悉原告法代與被告林鈺翎、被告廖子鈞有一台車輛買賣一事?)答:知道,會議結束後都會與原告法代聊天,是原告法代跟我說的,知道被告有車輛使用需求,原告就提供他們使用,我知道車輛有貸款,但實際沒有結清的部分我就不清楚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對於他們當初買賣車輛的條件是否瞭解?)答:不瞭解」、「(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當時有無提及需付多少貸款被告才能取得系爭車輛的所有權?)答:沒有提及,但是原告有跟我說之後的貸款都是由被告負擔」、「(法官問:證人有無就系爭車輛的買賣條件與被告林鈺翎、被告廖子鈞進行確認或告知原告法代陳述之內容?)答:沒有」(本院卷第197 、198 頁)。審究證人廖佳宸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廖佳宸並未親自見聞兩造商討系爭車輛買賣事宜,僅係聽聞原告蔡汘宥單方面之轉知,且未曾告知或向被告林鈺翎及廖子鈞加以確認,原告蔡汘宥以此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仍無可採,另原告蔡汘宥已自承「對於以系爭車輛之貸款由被告2 人繳納至最末期為買賣條件之部分除被證6 外無其他證據可以提出」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足徵原告蔡汘宥上開之主張,實乏所據,無可採信。

⒋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且契約之成立,除雙方同時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外,以一方對他方之要約為承諾之通知或意思實現而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55 條、第16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至於默示之承諾,係依要約受領人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乙節,並不爭執,僅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條件內容為何,兩造主張有所歧異。然觀諸原告蔡汘宥與被告林鈺翎於105 年1 月22日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林鈺翎先於該日10時15分向原告蔡汘宥表示:「姐姐,車子可以再算便宜一點嗎?」,原告蔡汘宥則於同日10時59分回覆並詢問:「就是貸款而已啊」、「怎樣算便宜」等語。被告林鈺翎旋於同日11時2 分答稱:「貸款15個月收」、「拜託」、「求求妳」及又於同日13時38分詢問:「姐姐車子保養是要開回去妳保養廠保養嗎?妳機油是跑5,000 公里換1 次還是1 萬公里?」等語,更再於同日19時22分表示:「姐姐,錢匯囉18,000元」並傳送「中信銀行提款機轉帳憑單照片」,且均經原告蔡汘宥讀取而知悉在案,此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參(本院卷第54、55頁),且為原告蔡汘宥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0 頁)。由此可知,原告蔡汘宥縱曾提出以「剩餘貸款金額」作為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之要約,惟經被告林鈺翎詢問以「車子可以再算便宜一點嗎」、「貸款15個月收」,可認是時被告林鈺翎已知悉原告蔡汘宥要約之內容,並提出變更該要約即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條件所為之要約,依上開規定,被告林鈺翎變更原要約內容,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又同日被告林鈺翎轉帳1 萬8,000 元予原告蔡汘宥,其後亦陸續按月支付1 萬8,000 元予原告蔡汘宥至106 年3 月,此均為原告蔡汘宥所不爭執,是原告蔡汘宥原來以剩餘貸款為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之要約雖因被告林鈺翎變更要約而失其效力,然其於收受被告林鈺翎所為新要約後,明知其係以15個月貸款金額作為買賣價金條件而同意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卻未表示異議或反對意見,當日更於受領被告林鈺翎轉帳之1 萬8,000 元後回覆「OK(貼圖)」(本院卷第55頁),可見原告蔡汘宥就被告林鈺翎所為新要約未為反對表示,併參以原告蔡汘宥除已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林鈺翎及廖子鈞使用外,其後仍持續由其2 人按月給付1 萬8,000 元等情,迄至其於106 年4月28日寄發中壢志廣郵局存證號碼163 號存證信函之近1 年

4 月期間,皆未見原告蔡汘宥向被告林鈺翎及廖子鈞提出異議或表示拒絕「以15期貸款為買賣價金」之要約或為相類之表示,是原告蔡汘宥既已認知被告林鈺翎及廖子鈞之新要約,且於被告林鈺翎及廖子鈞提出新要約後,當日旋即受領1萬8,000 元價金,並交付系爭車輛與被告使用,應足間接推知兩造就被告林鈺翎及廖子鈞之新要約已表示意思一致,否則原告蔡汘宥豈有為上開行為之可能?綜上,堪認原告蔡汘宥對於被告林鈺翎以上開對話所為新要約,既已為默示之承諾,即已同意以「每月貸款金額1 萬8,000 元,合計15期」作為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原告蔡汘宥主張兩造係以系爭車輛剩餘貸款金額作為買賣價金條件而合意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應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兩造間既係以「每月1 萬8,000 元,共15期金額

」為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並達成合意,被告林鈺翎及廖子鈞亦已依約給付15期款項,且為原告蔡汘宥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林鈺翎及廖子鈞並無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情事,原告基於前述事實及以其2 人未給付買賣價金為由,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已有未合,其再依同法第179條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鈺翎及廖子鈞返還系爭車輛等語,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林鈺翎及廖子鈞主張:伊等係與反訴被告蔡汘宥以

「每月1 萬8,000 元,共15期貸款」為條件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已依約給付完畢,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蔡汘宥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與反訴原告林鈺翎及廖子鈞所有等語,為反訴被告蔡汘宥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以「每月1萬8,000元,共計15期」為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並達成合意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乙節,已於前述,而反訴原告林鈺翎及廖子鈞已依上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完畢,亦為反訴被告蔡汘宥所不爭執,則反訴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蔡汘宥辦理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被告蔡汘宥對此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然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林鈺翎及廖子鈞既已依約給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依上開規定,反訴被告蔡汘宥主張其得對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即屬無據。

五、從而:㈠關於本訴部分:原告蔡汘宥請求被告林鈺翎及廖子鈞返還系爭車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林鈺翎及廖子鈞請求反訴被告蔡汘

宥將系爭車輛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其等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案由:給付加盟金等
裁判日期:2020-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