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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8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汘宥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林鈺翎

廖子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萬8,00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6,4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案由:給付加盟金等
裁判日期:2020-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