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3號原 告 林榮一訴訟代理人 林珍如被 告 林麗華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原告預借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沈重模於民國97年10月2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 200 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8年1 月20日。詎屆清償期後,迄今仍未清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原告200 萬元,及自98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林德讚於96年3 月9 日與原告於內湖郵局,將200 萬元定期存款解約,交付現金200 萬元予原告保管,嗣被告向林德讚借款,復由林德讚指示原告交付200 萬元予被告,故本件林德讚方為貸與人,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借款。又系爭借款之資金來源,係來自林德讚,被告已還款合計203 萬元( 180 萬元匯款;23萬元現金) 予林德讚,是縱認貸與人為原告,然原告與林德讚間有200 萬元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依民法第310 條之規定被告交付前開203 萬元予林德讚,對原告亦發生清償之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
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沈重模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200 萬元,約定於98年1 月20日償還,惟沈重模迄未依約償還,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記載:「向林榮一先生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月息貳分,借款期限60天,日期:由民國97年10月20日至民國98年1 月20日止。借款人:沈重模,連帶保證人林麗華」等語1 紙為證,被告復不爭執連帶保證人林麗華之簽名,為其所親簽。堪認,原告主張沈重模向其借款200 萬元,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為真。是沈重模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償還,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向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請求償還借款本金及其遲延利息。被告雖辯稱,因其父林德讚先前將其所有之200萬元寄放於原告處,嗣其向林德讚借款,復由林德讚指示原告交付200 萬元予被告,故本件林德讚方為貸與人,原告自不得向其請求償還借款云云,然為原告否認,且其所辯,與前開借據所載係向原告借款之意旨顯有不同,故尚難僅以被告前開所辯,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雖另提出林德讚書予原告之書信及林德讚之筆記,分別記載「麗華向我借去貳佰萬元之收據愛( 按要) 還我,才會清楚。」、「麗華借去
200 萬」等語( 本院卷第68頁、124 頁) 。惟查本院106 年監宣字第34號聲請監護宣告裁定內容記載略以:「…林員(按林德讚) 於小學畢業後進入職場,並長期從事布業,直到65歲退休,工作表現尚可。林員於結婚後育有四子三女,與家人同住,家庭感情良好,妻子於98年過世。林員過去曾有腦出血、攝護腺肥大病史,持續在門診蹤治療,…。林德讚於98年12月19日騎腳踏車發生車禍,遭公車撞擊後出現意識障礙,……經住院經保守治療後症狀改善,並於99年2 月14日出院。據林員兒子陳述,林員出院之後開始出現記憶力衰退、口語表達能力下降,逐漸無法辨識人事物,無法使用生活用品之情況,並於三軍總醫院神經內科門診追蹤及治療至今,診斷為失智症與帕金森氏症,開始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護處理林員日常生活需求。103 年,林員已無法使用語言或肢體動作與人溝通或表達自身需求,僅偶爾有缺乏根據之自身物品被偷之表達、無法辨識外界人事物、無法使用任何生活用品。…」等語( 本院卷第172 頁) 。足見林德讚於98年12月19日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傷及腦部,經治療後,於99年2月14日出院後,即開始發生記憶與認知問題,逐漸無法辨識人事物,復於103 年後益發嚴重,業於106 年7 月6 日經本院裁定受監護宣告,是本件無法傳訊林德讚,以確認前開書信與筆記是否為其本人所書寫、書寫之時間,及書寫之內容與本件原告前開主張沈重模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之事宜,是否有關。故尚難僅以前開無法擔保內容為真正之書證,即置前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借據不論,逕認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林德讚。是被告主張系爭200萬元借貸之貸與人為林德讚一事,尚無足採。
㈡、被告另辯稱:林德讚於96年3 月9 日與原告於內湖郵局,將
200 萬元定期存款解約,交付現金200 萬元予原告保管,嗣其因與沈重模合作事業,需要資金,遂由被告向林德讚借款
200 萬元,經林德讚同意後,原告方於97年10月20日借貸20
0 萬元予被告,系爭借款之資金來源係來自林德讚,而被告已還款合計203 元( 180 萬元匯款;23萬元現金) 予林德讚,是縱認貸與人為原告,然原告與林德讚間有200 萬元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依民法第310 條之規定亦發生清償之效力云云。然為原告否認,並稱:林德讚不曾將200 萬元寄託予其等語。經查:
1、被告主張原告與林德讚間存有200 萬元之消費寄託關係,無非係以林德讚曾於96年3 月9 日與原告於內湖郵局,將20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交付現金200 萬元予原告;證人林榮龍證述於98、99年間曾帶同林德讚至原告雲林住所向原告索取被告之借據;證人林榮信證述被告借貸之際,原告曾詢問其意見,其向原告稱既然是林德讚的錢,以林德讚的意思為主,應該幫就借等情為其論據之基礎。惟查,經本院檢附被告所提出之林德讚郵局存摺向內湖郵局函詢,存摺960309記載之提轉定期之意義為何?如係提領現金或提領後轉帳匯款,請提供辦理前開事項,所有相關之提領單據、轉帳匯款單據,並說明提領人之人與匯入帳號及帳戶姓名。惟其回覆:提轉定期之意義為將錢轉存定期存款,故無提領現金或轉帳匯款之情等語,此有內湖郵局回函可參( 本院卷第183 頁) 。
顯見並無被告前開所辯於96年3 月9 日在內湖郵局林德讚將定期存款200 萬元解約交付原告之情。又證人林榮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8、99年間曾帶同林德讚至原告雲林住所,向原告索取原告之印鑑證明及被告之借據;證人林榮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一天原告到我家,說我被告要向林德讚借200萬元,問我要不要借被告,我說既然錢是林德讚的,林德讚要幫助被告,我們作兒子的,應該要同意;原告問我當時,有提到錢是林德讚的等語。惟證人林榮龍並未親自參與系爭借款事宜,其就借據一事,係自林德讚處聽聞,且其自承林德讚並未向其詳細說明細節,而原告亦否認曾向證人林榮信詢問借貸金錢200萬元予被告之意見。且本件查無林德讚曾有200萬元流向原告之資金紀錄,而證人林德讚業於106年7月6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4號裁定宣告監護,選定林榮龍為林德讚之監護人、被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前開裁定在卷可憑;現林德讚與原告尚有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事件繫屬於法院,證人林榮龍、林榮信均為林德讚之子,為其繼承人,與原告就林德讚之財產均有利害關係。是本院審酌,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已歷8、9年之久,林德讚目前亦無辨別事理之能力,並無從得知所證人前開所證借據之詳細內容與過程,且證人與原告有法律紛爭之利害關係,復無林德讚200萬元資金流向原告之紀錄,足資佐證。故尚難僅以證人前開證言,即認林德讚確有將200萬元之資金寄放原告處,與原告間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
2、被告另辯稱,曾給付林德讚203 萬元,其中180 萬元為匯款,23萬元為每次5 、6 萬元陸續交付現金予林德讚,合計20
3 萬元,依民法第310 條之規定,亦發生清償之效力云云。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受領人係債權人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除前2 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
310 條定有明文。惟查,原告即債權人並未承認,被告向林德讚為清償,且林德讚亦不曾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復未持有系爭借據等債權憑證,而得認其係債權之準占有人,故縱被告確曾向林德讚給付203 萬元,依前開規定對原告亦不發生清償之效力。被告雖又辯稱:原告與林德讚間有200 萬元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原告負有向林德讚返還200 萬元消費寄託款項之義務,林德讚於被告給付203 萬元後,向原告請求交付被告之借據,即有免除原告返還200 萬元消費寄託款項之意,是原告在其受有免除返還200 萬元款項之利益限度內,發生清償效力云云。惟查,被告所提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形成原告與林德讚間確有200 萬元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原告對林德讚負有200 萬元債務存在之確定心證,業如前述。且被告匯款180 萬元予林德讚係於100 年11月15日,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林德讚郵政劃撥儲金收支詳情單為證( 本院卷第162 頁、第210 頁) ,惟依證人林榮龍之證述,向原告索取借據之時間約為98、99年。是被告主張林德讚於收受被告203 萬元後,向原告索取系爭借據,即有免除原告對林德讚返還消費寄託200 萬元款項一事,亦與本院審理時所顯現之相關事證不符。是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對林德讚負有返還200 萬元消費寄託款項之義務,亦無法證明原告因被告給付金錢予林德讚而受有利益,則其主張原告在其受利益之限度內發生清償之效力云云,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