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號原 告 鄭旭宏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被 告 陳先知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複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暴利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於民國一O六年八月五日簽立和解書約定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額應由新臺幣伍佰萬元減為新臺幣壹佰萬元。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逾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乙○○為軍職工作受訓認識之同學,被告前為乙○○之配偶。原告與乙○○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同宿於高雄某旅館,被告於隔日凌晨12時30分許偕同徵信業者、員警及律師前往上開旅館,表示因原告破壞其婚姻而欲提出刑事告訴,兩造即前往高雄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下稱派出所)協調,原告因無相關經驗、無充足時間思考、亦無專業人員協助,又恐因妨害家庭遭起訴且於軍職上受懲處,即與被告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約定原告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且原告已於106 年8 月8 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因原告係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情形下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而上開和解金額遠高於一般妨害家庭案件之賠償金額,可認兩造約定之給付顯失公平,爰先位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再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10萬元及系爭本票;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請求減輕給付至3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1.先位聲明:①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給付被告500 萬元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②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應予撤銷。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④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①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額應由500 萬元減為30萬元。②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逾20萬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兩造於派出所協議時間長達3 小時,系爭和解書亦有手寫部分為補充記載,足認原告確實已向親友或其他人士尋求建議或協助,是本件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可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撤銷或減輕給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附件協議之主觀情事,且該協議之內容對上訴人而言,亦非顯失公平,因認上訴人不得請求減輕給付及請求被上訴人補付價金,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4條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出賣人不知買賣標的之價值關係,而率與買受人訂立契約,亦在輕率之列(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民法第74條之適用,須具備二個要件,即主觀上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謂輕率,係指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自己的意義而言;另客觀上,須其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此二者均應就具體事實決之,由請求撤銷之人負舉證責任。法院究應撤銷法律行為,抑減輕其給付,應斟酌當事人利益及交易安全決之。經查:
1.原告與被告之配偶乙○○於106 年8 月4 日夜間共宿於高雄市○○區○○○路○○號林芯旅店駁二愛河館,經被告當場發現上開情事,兩造於106 年8 月5 日凌晨於派出所就原告上開妨礙家庭之情事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約定原告賠償被告500 萬元,原告已於同年8 月8 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即被告所委託徵信社之合作律師陳柏中證稱:和解金額我印象中有問雙方要不要各自提出金額,我等到有結論後才在系爭和解書寫上金額,就金額部分我沒有給過意見,我的總時數有到4 個多小時,有到凌晨等語(本院卷第104-105 頁),證人即徵信社員工甲○○證稱:和解金額是被告提出600 萬元,經原告跟乙○○討論才變成500 萬元,協商過程約有3 小時以上等語(本院卷第108-109 頁),證人乙○○證稱:在警局從凌晨12點談到3 點多,當場律師沒有給我們金額上的建議,因為是深夜也沒有打電話問其他人,也沒有上網查詢金額,如果有就不會訂出這麼高的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12-113 頁),是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兩造於派出所協商時間自凌晨約12點起至3 點多止,歷時約3 、4 小時,且原告就和解相關事項亦未獲得法律上建議。則原告於夜間遭被告查獲有妨害家庭事由而至警局後,長達數小時迄於凌晨均未能休息,對其體力及精神狀況確有影響;又原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對一般妨害家庭案件和解賠償金額難認有充分之認識或經驗,於凌晨又無管道獲取法律專業諮詢;復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原告之行為既有違犯妨害家庭之虞,其擔憂妨害家庭之行為曝光後遭受刑事訴追及軍職上之懲處,亦屬事理之情。是綜核上開因素,堪認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時確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再參以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原告須賠償被告500 萬元,第1 期於106 年8 月8 日匯款,其餘490 萬元須於106 年8 月支付完畢(本院卷第14頁),較一般妨害家庭或通姦之法院實務判決認定之慰撫金高出甚多,難認符合社會妥當性,實屬暴利,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本件符合民法第74條第1 項暴利行為之要件,應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稱:雙方協議時間達2 至3 小時,且系爭和解書上有手寫之補充記載,原告亦未被限制行動,可自行離開或上網查詢和解條件,可認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74條之要件云云。惟雙方協議時間為凌晨12時至3 時,彼時為一般人之休息時間,原告並無從尋求外部之法律專業建議;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數額須考量雙方之學歷、資力、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等不同因素,而原告並非法律專業,衡情應無法於短時間內依據上開條件於網路檢索實務判決作為調解之參考依據;況實務上歷經多次調解始成立之情形所在多有,原告彼時畏懼事發遭提起刑事告訴並受軍職懲處,自無可能逕自離開或擇日再續行調解,是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對原告提起妨礙家庭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22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498號駁回再議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8
7 頁),是本院自得調查偵查程序中原有之證據,並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而原告對被告所為妨害家庭之行為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與被告之配偶乙○○單獨出遊,甚且共宿一室,依一般社會常情,原告之行為確已對被告之家庭生活及配偶權造成侵害,被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請求慰撫金。又依本件原告妨害家庭之情形及系爭合解書約定之內容,本院雖認被告固有乘原告急迫、輕率且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惟因原告確已侵害被告之配偶身分法益,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無從訴請撤銷,是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及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云云,自難准許。
2.惟因系爭和解書約定之給付金額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原告係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竟仍為破壞被告婚姻生活之行為,且被告係因原告之行為而與乙○○離婚,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兼衡原告之行為雖侵害被告之配偶權,然尚未構成刑法上妨害家庭之犯罪行為;再考量原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志願役軍人、職級為上尉、年薪約70萬元,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有父親要扶養,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志願役軍人、職級為士官長、年薪約70萬元,家庭狀況為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要扶養,及兩造名下財產總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6-71 、115 頁),認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就系爭和解書約定之給付金額由500萬元減輕為100 萬元為適當,另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100 萬元部分不存在,亦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又因原告業已給付原告10萬元,此部分自應從上開賠償金額內扣除而無庸再予給付,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及及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本票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請求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額由500 萬元減為100 萬元,另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逾100 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育儒附表: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1 │106年8月5日 │500萬元 │106年8月31日 │TH653926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