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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1號原 告 林子文被 告 璇律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春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7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此觀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規定甚明。查原告為被告之董事暨董事長,其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其性質應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王春蘭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起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不存在。查原告前揭變更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因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暨董事長乙職,因事務繁忙,業於106 年11月間向被告為辭任董事暨董事長職務,惟被告迄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致第三人自客觀上仍有誤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暨董事長之虞,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就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公司仍正常營業,現正處理債務中,願協助原告辭任職務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惟被告公司仍將原告登載為董事,堪認兩造間就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否仍不明確,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董事之地位存有不安狀態,並得以確認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判決除去該不安之狀態,是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本訴,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同法第192 條第4 項著有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由此以觀,監察人於實體上就董事長個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有代公司向董事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權利。

㈡經查:原告向被告辭任董事而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至

遲於107 年8 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已送達予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王春蘭(見本院卷第45頁),是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於107 年8 月20日已因王春蘭代被告收受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7 年8 月20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