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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5號原 告 黃麗香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孫銘豫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 人 謝安安律師被 告 楊筱羽

楊涵涵第 三 人 楊子嫻代 理 人 孫瀅晴律師

呂朝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5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訴外人楊子嫻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3之不動產、編號93至95之股份,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所示編號64至92之存款,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訂有明文。原告原以訴外人楊子嫻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楊子嫻應按應繼分三分之一,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上及其上之之2263、2270建號建物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具狀追加楊涵涵、楊筱羽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1頁),並聲明:原告之債務人楊子嫻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其中編號1至63之不動產、編號93至95之股份,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編號64至92之銀行存款,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給原告之債務人楊子嫻及被告各單獨所有。核前開追加被告部分及變更聲明部分,係變更為代位訴訟並補正其他固有必要共同被告,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揆諸前開意旨,自應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7年6月20日具狀撤回楊子嫻部分之訴(見本院卷一第62頁),經被告楊子嫻之訴訟代理人於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依前開規定,此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

三、本件被告楊涵涵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楊子嫻(下稱楊子嫻)積欠伊新臺幣2,0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伊並依法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317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復持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然因楊子嫻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而不得強制執行,尚待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提出判決及其確定證明後始得續行,以致迄今均無法就楊子嫻所可分得之遺產受償。因楊子嫻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請求權,為保全債權進而實現系爭本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債務人楊子嫻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其中編號1至63之不動產、編號93至95之股份,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編號64至92之銀行存款,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給原告之債務人楊子嫻及被告各單獨所有。

二、被告楊筱羽、楊涵涵則以:渠等與楊子嫻係被繼承人楊添土之繼承人,然有訴外人彭素梅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尚未確定,是各繼承人之應繼分仍未確定,是為避免後續衍生其他紛爭,請求本件待前開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確定後再行審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原告主張對楊子嫻有系爭本票債權,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迄今未果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317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紙、本院士院採107司執助祥字205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第98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添土死亡時,楊子嫻與被告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等情,業已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至63之地籍異動索引與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頁,本院卷二第6至149頁、第152至271頁)。至被告抗辯訴外人彭素梅與渠等及楊子嫻間另有確認繼承權(被繼承人楊添土)存在訴訟一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訴外人彭素梅之訴,及最高法院以107年台上字15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足認訴外人彭素梅非為楊添土之繼承人。再依楊子嫻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所載內容,其107年度並無所得,名下除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供清償其對於原告所負上開債務,堪認楊子嫻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負之債務,楊子嫻卻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與楊子嫻均為被繼承人楊添土之子女,揆諸前揭規定,楊子嫻與被告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3人平均,亦即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3分之1。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附表一系爭遺產中編號1至63為不動產、編號93至95為公司股份,因原告代位之目的在於使楊子嫻取得其應繼分所得分得之應有部分後續行強制執行程序,又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有利,是就此部分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至編號64至92之銀行存款,純屬金錢之債,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是該部分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楊子嫻訴請分割繼承之公同共有遺產,其中就不動產及股份部分按楊子嫻與及被告等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銀行存款部分亦按上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楊子嫻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楊子嫻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編號│負擔訴訟費用人│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 原告 │ 1/3 │├──┼───────┼────────┤│ 2 │ 被告楊筱羽 │ 1/3 │├──┼───────┼────────┤│ 3 │ 被告楊涵涵 │ 1/3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