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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3號原 告 陳璟鋒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複 代理人 林士勛律師被 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邦被 告 羅淑芬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羅淑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羅淑芬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羅淑芬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以書狀撤回對錢利忠之訴(見本院卷卷一第109頁),嗣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卷一第132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公司、被告羅淑芬及錢利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卷一第9頁至第10頁),嗣於107年6月15日以書狀更正前開聲明為被告公司、羅淑芬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卷一第125頁至第126頁),經核原告訴之變更,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照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前涉嫌傷害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99年

度訴字第1792號、99年度易字第2597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94 號刑事判決,認定伊犯乘機性交罪及傷害罪。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8月12日,以10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定伊無妨害性自主犯行而判決無罪,最高法院於105年1月21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㈡伊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未有妨害性自主犯行,甚至僅有性騷

擾之情,經多家新聞媒體報導後,伊未「性侵」之事實廣為媒體及一般大眾知悉,受僱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編輯即被告羅淑芬將原新聞標題「牙醫歌手發監屢次未到,再沒到恐被拘提」,更改為「牙醫歌手性侵害命,再發監不到拘提」標題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新聞報導),並於10

5 年3 月30日放至自由時報網路平台及自由時報供一般大眾見聞、閱覽,進而產生錯誤印象,被告未經查證,即擅自更改與事實不符之標題,已造成一般大眾誤認伊有妨害性自主等情,足見被告自始未做任何查證之動作,即擅自撰寫系爭新聞報導之標題,致伊名譽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羅淑芬應

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新聞標題係由編輯根據記者所撰寫文章內容之重點表現,其

本身並非報導,僅具有從屬性,並非判決判斷對象,且編輯無法判斷是否為事實,亦非意見評論,況編輯為後勤人員非採訪者,並無查證之責任,更未故意曲解或扭取事實之處。且系爭新聞報導之標題為濃縮事實整理之敘述,與報導內容及事實相符,並無任何不實報導,況報導內文並未提及原告妨害性自主部分有遭判刑,應未達使一般大眾誤會程度,不生侵害名譽與否之問題。

㈡原告曾對被告羅淑芬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00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經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135號駁回再議,足見系爭新聞報導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㈠原告於99年9 月7 日、同年10月31日因涉嫌傷害及違反性自

主等罪遭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院99年度訴字第1792號、99年度易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194 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乘機性交罪及傷害罪;嗣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發回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無妨害性自主行為而判決無罪、傷害罪有期徒刑1 年(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48頁),並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2頁)維持而定讞。

㈡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

無妨害性自主行為判決無罪、傷害罪有期徒刑1 年,業經自由時報電子報、蘋果日報於104 年8 月12日報導(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5 頁)。

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無妨害

性自主之行為、傷害罪有期徒刑1 年,業經Yahoo 奇摩新聞、中時電子報、自由時報電子報、ETtoday 新聞雲於105 年

1 月26日報導(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至第114 頁)。㈣本件基礎事實為:被告自由時報公司於105 年3 月30日分別

於網址http ://news .ltn .com .tw/news/society/paper/973978(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及實體發行之自由時報社會生活版(見本院卷卷一第116頁至第117頁),均刊載「牙醫歌手性侵害命,再發監不到,拘提」之標題,而該標題係由被告羅淑芬撰寫,另自由時報社會生活版所刊載標題下之人像照片即為原告本人(見本院卷卷一第116頁至第117頁)。

㈤自由時報公司刊載於網址http ://news .ltn .com .tw/new

s/so ciety/paper/973978 之系爭新聞,直至107 年5 月30日止,仍可經由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瀏覽見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至第120 頁)。

㈥被告羅淑芬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005號案件中,坦承系爭新聞標題由伊所撰寫。

㈦被告羅淑芬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

5005號妨害名譽事件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135號駁回再議(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8頁)。

㈧被告羅淑芬係自由時報公司僱用之員工,業務內容為新聞編輯。

㈨本件如被告羅淑芬該當侵權行為責任,則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㈩原告陽明大學博士畢業、已婚、2 子女、現職牙醫診所副院長。

被告羅淑芬大學畢業、已婚、2 個子女,1 個成年、1 個未成年。

同意以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制閱覽卷)作為兩造經濟狀況之認定依據。

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7 年

5 月4 日起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新聞報導之標題已侵害原告名譽權⒈按民法上名譽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縱令所述事實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即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而民法上名譽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兩造並不爭執由被告羅淑芬撰寫系爭新聞報導標題即

「牙醫歌手性侵害命,再發監不到,拘提」,而參照其報導內容為原告所犯刑事案件歷審過程,經法院判決傷害罪確定後,檢方傳喚到案執行經過(見本院卷卷一第58頁),乃描述原告所涉刑案及後續執行,並未包含撰文者表達自己見解或立場等主觀價值判斷之內容,該新聞報導標題既屬報導之一部,性質上均屬事實陳述,被告羅淑芬仍應負有合理查證之義務,被告雖辯稱編輯無查證義務、該標題非判斷對象云云,果是,豈非謂報社編輯於編輯新聞報導標題時可不受任何審查恣意為之,實非可採;其次,原告先因涉嫌傷害及妨害性自主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妨害性自主部分有罪,嗣經原告上訴最高法院後發回更審後,臺灣高等法院乃撤銷原判決,改判原告犯傷害罪,至妨害性自主部分則判處無罪,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經多家新聞媒體包含被告公司均有報導該判決結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是以,原告所涉妨害性自主一罪早已經判處無罪確定,被告羅淑芬稍加查證即可知悉,更遑論系爭新聞報導內容中即明白描述原告雖遭指控性侵,最後經法院判處傷害罪有期徒刑一年定讞,被告羅淑芬仍為前開「性侵害命」之標題,顯與事實及系爭新聞報導內容不符,且衡情應已使一般大眾誤以為原告犯有「性侵」行為而遭法院判刑確定之負面觀感,自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已侵害其名譽權無疑。

⒊被告雖抗辯稱標題係受字數所限僅能濃縮整理云云,然而,

新聞報導標題固然有字數及版面之限制,惟仍應盡可能如實呈現事實面貌及新聞內容,而非藉聳動文字誇大描述吸引閱讀大眾,況原告雖遭指控性侵並曾經判決有罪,惟最後僅以傷害罪名判處有罪確定,系爭新聞報導內容業已如實描述,被告羅淑芬卻仍編輯為「性侵害命」之標題,顯足以誤導閱讀者產生原告為性侵害犯罪之人之印象,已如前述,被告仍執此為辯,實無理由。

⒋被告又抗辯原告曾對被告羅淑芬所提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

業經不起訴處分,足見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005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135號處分書、本院107年度聲判字第46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78頁至第88頁、第312頁至第321頁),惟被告羅淑芬所編輯之系爭新聞報導標題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論述如前,且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民事訴訟案件本得獨立審判,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作成與刑事不起訴處分相異之認定,不受刑事案件之拘束,故被告所辯仍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羅淑芬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㈧),而原告則因被告羅淑芬所編輯之系爭新聞標題受有名譽損害,業詳述如前,被告公司亦不否認於被告羅淑芬該當侵權行為責任時,其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㈨),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就被告羅淑芬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公司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害名譽權,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臨床牙醫學博士,現任牙醫診所副院長(見本院卷卷一第127頁);被告公司為知名媒體業者,被告羅淑芬為大學畢業,歷任報社工作(見本院卷卷一第105頁),另綜合斟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原告於系爭新聞報導當時因傷害罪刑待發監執行、系爭新聞報導存放網際網路供大眾閱覽之期間、可能點閱之人次,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兩造均不爭執本件遲延利息應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翌日即107年5月4日起算(見不爭執事項),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一第69頁、第71頁),故原告併請求自10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新聞標題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元,及自10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就被告敗訴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裁判日期:201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