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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1號原 告 徐小梅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複 代理人 張錦春被 告 曾垂諒

曾維敬李培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柏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參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7日以乙○○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6,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3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106年11月9日追加丙○○、甲○○為被告,其中本金部分擴張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3,220元(見附民卷第36頁)。再於107年12月4日擴張本金部分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9,018元(見本院卷第100頁)。經核原告上開請求異動部分,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於追加被告部分,則係本於同一車禍所生損害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追加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故原告上開所為,均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為00年0月00日生,被告丙○○與甲○○分別為其父、母。被告乙○○於105年8月24日14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街2段往大忠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學府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警示前方車輛,並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超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訴外人塗宏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原告行駛在其右前方欲左轉學府路,即貿然騎乘A車前行,A車右側車身因此由後撞擊B車左側車身,致B車人身倒地,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嗣被告乙○○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964號判處拘役2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乙○○拘役50日,而確定在案,被告乙○○侵權行為事證明確。又被告乙○○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而原告所受損害如下:㈠醫療費用87,974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至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7,974元。

㈡中藥費用39,000元、鈣片及膠原蛋白素費用8,092元、美容膠費用7,291元、手杖及熱敷墊費用650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須服用中藥補骨頭,且依醫囑須服用鈣片及膠原蛋白素,並須使用美容膠減少疤痕,另須使用手杖及熱敷墊,幫助行走及減少疼痛,原告因購買上開物品共計支出55,033元。

㈢看護費用154,000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於105年8月24日至105年8月29日住院期間、105年8月30日至105年10月30日出院休養期間、106年10月11日至106年10月14日移除骨釘住院期間,須他人全日照顧共計70日,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用154,000元之損害。

㈣交通費用12,650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須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與淡水馬偕醫院,自105年8月29日至106年11月18日,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2,650元。

㈤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409,361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工作,每月薪資81,352元,平均日薪為2,711元,因上開傷害自105年8月24日至106年1月3日、106年10月11日至106年10月29日,無法工作151日,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共計409,361元。

㈥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219,01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9,01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抗辯略以:

一、被告雖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並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87,424元,及鈣片費用2,400元。然原告請求中藥及膠原蛋白素、美容膠、手杖及熱敷墊費用,非屬必要支出,且其請求交通費用未提出單據,看護費用僅須日間照顧一個月,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又原告為保險業務員,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將薪資扣除獎金計算較為合理,另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倘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乙○○騎乘A車於上開時、地,因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5款規定之過失行為,致與訴外人塗宏彬所騎乘搭載原告之B車發生前述撞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乙○○於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茲就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87,974元:

查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自105年8月24日起至106年11月18日止,至淡水馬偕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7,97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2至107頁),堪認屬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部分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中藥費用39,000元、鈣片及膠原蛋白素費用8,092元、美容膠費用7,291元、手杖及熱敷墊費用650元:

⒈查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支出鈣片費用2,400元、美容膠

費用7,018元、手杖費用4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康是美交易明細、免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16至120頁),堪認屬實。至於被告雖抗辯美容膠及手杖非屬必要支出云云。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已載明原告有使用上開物品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部分金額共計9,81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雖主張尚支出鈣片費用273元,然依原告提出之康是美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9頁),此部分金額非購買鈣片,不應納入損害賠償範圍。

⒉另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尚支出中藥補骨頭費用39,000元

、膠原蛋白素費用5,692元、熱敷墊費用250元云云,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5、120頁)。然依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品名僅記載「中藥」,無法知悉購買確切中藥成分及用途,無從證明此部分係因上開傷害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至於膠原蛋白素、熱敷墊,無法僅依上開憑證證明係屬必要支出,亦應予排除。故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部分金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154,000元:

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於105年8月24日至105年10月30日

住院及出院後二個月、106年10月11日至106年10月14日移除骨釘住院期間,須他人全日照顧共計70日,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用損害154,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6頁),且經淡水馬偕醫院函覆本院:原告因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經手術開刀內固定,經評估術後須他人看護2個月,本院病人或家屬僱請院外看護全日(24小時)費用為2,200元,有該院107年10月1日馬院醫骨字第107000480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參以原告傷勢位於腿部,活動必受限制,縱有手杖助行,然於行動時易因疼痛或重心不穩發生跌倒等意外,其於上開住院及出院休養期間,自有受他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看護費用154,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交通費用12,650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自105年8月29日至106年11月18

日,須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與淡水馬偕醫院,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2,650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爭執,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實際上受有此部分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資證明,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故其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部分金額,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409,361元:

⒈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擔任

保險業務員工作,因上開傷害自105年8月24日至105年12月30日住院及出院後4個月、106年10月11日至106年10月28日住院及出院後2週,無法工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查詢單、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6、122頁),並有淡水馬偕醫院107年10月1日馬院醫骨字第107000480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屬實,足證原告確因上開傷害無法工作4個月又24日。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2月31日至106年1月3日、106年10月29日亦無法工作,核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⒉又原告固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每月薪資81,352元,並提

出105年8月員工薪資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2頁)。然此為被告所爭執,且原告亦自承其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1個月即發生本件車禍(見本院卷第77頁),參以原告工作性質為業務,其中部分薪資來源為獎金,是其薪資本即處於浮動狀態,且原告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1月間之薪資為19,609元至36,026元不等,有國泰人壽公司107年11月12日國壽字第1070110457號函附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94頁),實難單以原告105年8月薪資81,352元,作為本件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計算基準,故本院認應以原告於105年8月、106年1月至107年1月之薪資共計420,946元,其每月平均薪資30,068元(計算式:420,946元÷14月=30,068元,元以下4捨5入),為計算基準,較為合理,故原告主張逾此部分之薪資,不足採信。

⒊據此計算,原告因上開傷害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43,550

元(計算式:〈30,068元×4〉+〈30,068元×24/31=143,550元,元以下4捨5入),故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3,55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50萬元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39歲,任職於國泰人

壽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平均每月薪資30,068元,其於105年度所得為167,287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歷經手術等治療,且於骨折癒合期間行動不便,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18歲,其於105年度所得為182,55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丙○○年滿44歲,於105年所得為137,923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甲○○年滿45歲,於105年度所得為3,196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及考量被告上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在25萬元之範圍內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乙○○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醫

療費用87,974元、鈣片及美容膠與手杖費用9,818元、看護費用154,000元、喪失勞動能力143,55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共計645,342元之損害,被告應連帶予以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5,342元,及自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附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53,220元之部分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移送本庭後,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5,798元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1,000元之義務,故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即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