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2號原 告 連德沛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
黃淑怡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被 告 許程政
林俊德程惠卿程許忠程麗冠陳玉英程暐祐程秋華追加被告 祭祀公業垂遠堂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林俊忠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宏峰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訴訟,確認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其他垂遠堂株式會社股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因系爭土地現登記於祭祀公業垂遠堂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86至88頁),原告並於民國107年7月17日具狀追加祭祀公業垂遠堂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48頁更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另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其他垂遠堂株式會社股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108年4月30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及其他垂遠堂株式會社股東之繼承人名義【見本院卷第265、266頁訴之追加暨準備續㈠狀】。經核原告上揭追加被告及訴之追加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2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固有當事人能力,未登記為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祭祀公業垂遠堂自日治時期即已存在,並設有管理人一職執行該公業事務、管理其財產,屬非法人團體,自具有當事人能力。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現登記於被告祭祀公業垂遠堂名下,惟其現無管理人存在,無人得為被告祭祀公業垂遠堂為訴訟行為,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依原告聲請,以107年12月7日裁定選任林俊忠為被告祭祀公業垂遠堂之特別代理人,本件即應由林俊忠為被告祭祀公業垂遠堂之特別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祭祀公業垂遠堂為訴外人林合、周錡、蘇添桂、馮望、
程煥堂共同創立,於昭和14年8月16日及同年月28日做成決議書,分別記載:「二、創立垂遠堂株式會社,同時以團體員共有名義將不動產讓渡垂遠堂株式會社...」;「五、我們垂遠堂關係人同意解散公業,將垂遠堂所有不動產無償贈與垂遠堂株式會社...」可知被告祭祀公業垂遠堂已將系爭土地贈與垂遠堂株式會社,而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系爭土地之贈與,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故系爭土地即為垂遠堂株式會社所有,此觀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中「權利關係人:垂遠堂株式會社」﹔「權利憑證:建物登記乙件﹔決議書乙件」之記載,要毋疑義。而系爭土地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欄雖仍為「祭祀公業垂遠堂」,乃係忽略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之意旨,致系爭土地之謄本記載顯有錯誤。而上開二決議書中所論及之「垂遠堂」,即為「祭祀公業垂遠堂」而非「兩廣垂遠堂」,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所認定;又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37年度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垂遠堂株式會社之成立,為奠基於被告祭祀公業垂遠堂「為防沒收」而成立,可見被告祭祀公業垂遠堂與垂遠堂株式會社實具同一性,僅為「取締役」之組成有所重疊而已。
㈡臺灣省光復前依日本法律所成立之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
,依當時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訂頒之「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限於35年5月30日前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逾期未辦理登記者,已視為不存在。本件垂遠堂株式會社未依上揭期限辦理登記,於35年5月30日以後,當已不具備現行民法之法人格,應屬民法上之合夥地位,而垂遠堂株式會社所有之財產,即本件系爭土地,當屬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68條之規定,系爭土地為垂遠堂株式會社股東及其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原告為垂遠堂株式會社創辦人即訴外人連金標之子,自得繼承訴外人連金標之公同共有權限,進而對於系爭土地主張公同共有。
㈢被告雖主張被告祭祀公業垂遠堂於昭和14年8月16日及同年
月28日做成之決議及覺書時未經訴外人林合之子即林耀松、林鍾綬與馮錦福之同意而無效,惟林鍾綬業已出養並非派下員,而林耀松及馮錦福亦行方不明,故上開決議及覺書之做成時,縱林耀松、林鍾綬及馮錦福未參與,亦合法有效。又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本件並無時效之問題;縱有時效之問題,亦應自被告等依法登記為派下起算,故並未罹於時效;即便罹於時效,原告亦有確認利益。並聲明:1.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其他垂遠堂株式會社股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及其他垂遠堂株式會社股東繼承人名義。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㈠被告祭祀公業垂遠堂之設立人為訴外人林合、程煥堂、周錡
、馮望、蘇添桂等5人,管理人為訴外人林合(於昭和10年去世)。昭和14年8月16日被告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員林耀烠、周錡、蘇添桂、馮啟輝(訴外人馮望之子)、程煥堂為恐祭祀公業之財產被日本政府沒收,雖開會決議解散該公業,將財產變更為派下員共有,即訴外人林耀烠、周錡、蘇添桂、馮啟輝、程煥堂各持分1/5,並創立垂遠堂株式會社,將訴外人林耀烠、周錡、蘇添桂、馮啟輝、程煥堂各自之持分1/5信託移轉至垂遠堂株式會社名下,藉資掩護。昭和14年8月28日,被告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員林耀烠、周錡、程煥堂與蘇添源(蘇添桂之代理人)、馮吳氏妹(馮啟輝之代理人馮錦福之監護人)雖再開會決議創立垂遠堂株式會社,並同意解散公業,將垂遠堂所有不動產無償贈與垂遠堂株式會社,並選任訴外人程煥堂與林耀烠為新任管理人,由管理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垂遠堂株式會社設立時,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員僅有訴外人林耀烠、周錡、馮啟輝、程煥堂4人擔任股東,其餘股東為與被告祭祀公業垂遠堂無關之廣東同鄉及本省人士,蘇添桂完全未參與,致垂遠堂株式會社與被告祭祀公業垂遠堂成員不一致之情形,且被告祭祀公業垂遠堂部分派下員亦反對解散及將財產移轉予垂遠堂株式會社,上開決議因而作廢,僅將被告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文件交由垂遠堂株式會社代為保管。
㈡按日據時期祭祀公業之解散應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且祭祀公
業財產之處分應經派下總會決議,決議之方式,以派下全體一致之同意為之,並無多數決之習慣。而昭和14年8月16日為決議時,訴外人林合早已於昭和10年3月24日死亡,但林合除林耀烠外,尚有繼承人林耀松(林合之子林鍾綬業已出養,見本院卷第290頁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林合死亡後,其派下權應由林耀烠與林耀松繼承;另馮望亦已死亡,其子有馮啟輝與馮錦福2人。昭和14年8月16日之決議至少未經林耀松與馮錦福之同意,故不生祭祀公業解散及將財產變更之效力;同理,昭和14年8月28日之決議亦未經訴外人林耀松、馮錦福之同意,且訴外人蘇添源是否有權代理訴外人蘇添桂,訴外人馮吳氏妹是否有權代理訴外人馮啟輝不明,故亦不生祭祀公業解散之效力,更不生將被告祭祀公業垂遠堂所有不動產無償贈與垂遠堂株式會社之效力。因上開二次決議無效,選任訴外人程煥堂與林耀烠為新任管理人亦無效力,因此系爭土地之登記簿仍登記管理人為訴外人林合,無法變更管理人為訴外人程煥堂與林耀烠。又上開二次決議係因為恐祭祀公業之財產被日本政府沒收,而決議由派下員創立垂遠堂株式會社,將祭祀公業財產移轉至垂遠堂株式會社名下,藉資掩護,其性質為將財產信託予垂遠堂株式會社,並非真要將系爭土地贈與垂遠堂株式會社,退步言之,縱在日據時期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生物權移轉予垂遠堂株式會社之效力,惟移轉之目的在於藉資掩護,避免祭祀公業之財產被日本政府沒收,則在臺灣光復時,垂遠堂株式會社亦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祭祀公業垂遠堂。另原告所指之垂遠堂株式會社雖名為「垂遠堂株式會社」,惟並非上開決議要由被告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員創立之「垂遠堂株式會社」,故原告所指之垂遠堂株式會社並非決議要贈與之對象。
㈢倘被告祭祀公業垂遠堂有將系爭土地贈與垂遠堂株式會社,
垂遠堂株式會社之全體股東於臺灣光復後,僅得請求被告祭祀公業垂遠堂就受贈之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此項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於垂遠堂株式會社之全體股東請求被告祭祀公業垂遠堂就受贈之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後,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其他垂遠堂株式會社股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縱獲勝訴判決,亦不能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訴外人垂遠堂株式會社於昭和14年9月27日登記成立【見107
年度士調字第203號卷(下稱士調卷)第31至33頁日據時期株式會社登記簿謄本】,係臺灣省光復前依日本法律所成立之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依當時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訂頒之「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限於35年5月30日前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逾期未辦理登記者,已視為不存在。本件訴外人垂遠堂株式會社未依上揭期限辦理登記,於35年5月30日以後,當已不具備現行民法之法人格,應屬民法上之合夥地位。而垂遠堂株式會社所有之財產,依民法第668條之規定,屬垂遠堂株式會社股東及其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垂遠堂株式會社創辦人即訴外人連金標之子,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其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適格。
㈡被告祭祀公業垂遠堂為林合、周錡、蘇添桂、馮望、程煥堂
共同創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所成立之組織,祭祀公業之財產應屬派下員所公同共有。而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可知公同共有物非任一公同共有人所得私擅處分,所有權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財產亦然。是以除公同共有人相互間之請求外,如對於公同共有物或其他公同共有財產有所爭執,必須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或被告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依卷附相關戶籍資料所載,被告祭祀公業垂遠堂創辦人林合、周錡、蘇添桂、馮望、程煥堂之繼承系統如附表所示,原告所列被告程惠卿、程許忠、程麗冠、許程政、陳玉英、程暐祐、程秋華、林俊德,除其中被告陳玉英、程秋華業已拋棄繼承外(見本院卷第33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原告並未將被告祭祀公業垂遠堂之全體派下員列為被告,是原告僅以被告祭祀公業垂遠堂部分派下員為被告,此部分當事人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故原告所列被告程惠卿、程許忠、程麗冠、許程政、陳玉英、程暐祐、程秋華、林俊德之部分,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垂遠堂與垂遠堂株式會社就系爭土地
有贈與合意存在,有無理由?⒈被告祭祀公業垂遠堂前於昭和14年8月16日及同年月28日做
成決議書(士調卷第10至30頁),其中昭和14年8月16日決議書內容:『...管理人林合於昭和11年3月24日死亡,其事物整理上有種種困難,尚依大正11年敕令第四百零七號第16條「施行之際,現有獨立財產之團體,而無民法第34條所揭目的者,其財產為團體員之共有」。故關係人協議解散該公業而登記如左列共有者名儀,一同無異議協定。』,參與人員計有「林耀烠」、「周錡」、「蘇添桂」、「馮啟輝」、「程煥堂」;另昭和14年8月28日決議書內容:「我們垂遠堂關係人同意解散公業,將垂遠堂所有不動產無償贈與垂遠堂株式會社,由管理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同無異議協定之。」,參與人員計有「林耀烠」、「周錡」、「程煥堂」、「蘇添源(代理蘇添桂)」、「馮啟輝」、「馮氏吳妹(代理馮錦福)」。按日治時期祭祀公業之決議依其決議事項種類不同,可分為需或全體派下員決議及過半數之出席派下的決議,前者如祭祀公業解散應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後者如管理人之選任或其他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 齒松平著之祭祀公業與臺灣特殊法律之研究)。依原告所提昭和14年8月16日及同年月28日決議書中關於解散祭祀公業事由,並未經被告祭祀公業垂遠堂全體派下員出席而為一致決議,依上述說明,該解散祭祀公業之決議自不生效力。又昭和14年8月28日決議中關於贈與系爭土地之部分,既以解散祭祀公業為前提要件,該條件既未成就,贈與部分之決議亦不生效力。
⒉原告雖主張上開決議時「馮錦福將派下權讓與馮啟輝」、「
林耀松將派下權讓與林耀烠」云云(見本院卷第269頁),惟原告此部分主張部分並無證據佐證。且如原告所述為真,則昭和14年8月28日決議出席人員中,即無馮吳氏妹代理馮錦福出席之必要,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37年度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緣告訴人程煥堂與另外七人公同共有祭祀公業垂遠堂...」等語(本院卷第111頁),亦徵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稽。
⒊原告繼而主張決議當時林耀松、馮錦福行方不明,事實上無
法獲得派下員全體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72頁),但就決議當時林耀松、馮錦福有無行方不明一事,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況就昭和14年8月28日馮吳氏妹代理馮錦福出席會議時,於馮錦福姓名上記載「右不在中代理人」,表明馮錦福現時不在臺灣,而非行方不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⒋按人民在臺灣省日據時期買受之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
6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裁判意旨參照)。故依當時日本民法176條之規定,於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因被告祭祀公業垂遠堂與垂遠堂株式會社就贈與一事達成贈與合意,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查被告祭祀公業垂遠堂於昭和14年8月28日決議選任新管理人林耀烠、程煥堂,並經其2人同意就任。垂遠堂株式會社則於昭和14年9月27日登記成立,於被告祭祀公業垂遠堂為上開二決議時尚未存在,則被告祭祀公業垂遠堂與垂遠堂株式會社其後有無就系爭土地另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一節,依原告所提昭和14年11月23日覺書記載:「今因垂遠堂所有之財產欲變更為垂遠堂株式會社所有之故,貴君等代表垂遠堂團體員共有者,作買賣預約手續,於昭和14年11月23日提出之4千5百圓定金收據,事實上各位並無收受該筆款項,日後如有發生爭端,會社當負擔責任,決不敢煩累貴君等,為做日後證明,特立此覺書交付各位收執為憑。」(本院卷第172至174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37年度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緣告訴人程煥堂與另外七人公同共有祭祀公業垂遠堂房屋一棟.. ..在日人統治時代,為防沒收遂組織所謂垂遠堂株式會社以該房屋為社址...」(本案卷第111頁),再與上開二決議內容相勾稽,足徵被告祭祀公業垂遠堂為恐日本政府沒收公業財產,因此決議解散被告祭祀公業垂遠堂,擬將被告祭祀公業垂遠堂所屬系爭土地贈與給垂遠堂株式會社,且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至垂遠堂株式會社,實際上垂遠堂株式會社並未支付款項,被告祭祀公業垂遠堂與垂遠堂株式會社間實質上無贈與系爭土地之合意等情。參以垂遠堂株式會社於昭和16年4月30日股東大會報告書內容:「本會社昭和14年8月16日設立以來已2年,雖用種種苦心研究整理,但因手續遲延,且舊垂遠堂團體員一部份不諒解,致雖有一部份成功,但尚有部份未完成,至今無好成績可言,誠感遺憾。」、「目前因非常時局,應徹底的整理,請各位諒解,基於本社設立趣旨提起訴訟,更盡力以求達成目的。」(本院卷第379至383頁),可見被告祭祀公業垂遠堂對於解散及處分名下產業一事未獲致派下員全體共識,致未進行進行解算、清算程序,對系爭土地是否贈與垂遠堂株式會社一事,亦未進行相關法律手續,則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垂遠堂與垂遠堂株式會社業已就系爭土地達成贈與合意一節,尚非無疑。
⒌依上所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業因贈與而移轉至垂遠堂株式
會社名下一節,並無理由。又垂遠堂株式會社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原告併請求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原告及其他垂遠堂株式會社股東繼承人名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現為垂遠堂株式會社股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及其他垂遠堂株式會社股東繼承人名義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原訂108年9月30日宣判期日因米塔颱風來襲取消,延展1日宣判)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附表┌──────┬─────────┬────────┬─────────┐│林合(昭和10│林耀烠(58.8.1死亡│林君展(90.2.2死│林俊民 ││年3月24日死 │) │亡) ├─────────┤│亡) │ │ │林俊斌 ││ │ ├────────┼─────────┤│ │ │林阿笙(82.5.4死│林俊忠 ││ │ │亡) ├─────────┤│ │ │ │廖俊嗣 ││ │ ├────────┼─────────┤│ │ │林子安 │ ││ │ ├────────┼─────────┤│ │ │林君雄(100.6.27│林俊志 ││ │ │死亡) ├─────────┤│ │ │ │林俊廷 ││ │ │ ├─────────┤│ │ │ │林俊輝 ││ │ │ ├─────────┤│ │ │ │林俊德 ││ ├─────────┼────────┼─────────┤│ │林鍾綬(出養) │ │ ││ ├─────────┼────────┼─────────┤│ │林耀松 │ │ │├──────┼─────────┼────────┼─────────┤│程煥堂( │程惠南(103.2.1死 │配偶許張好( │ ││47.7.31死亡)│ │107.3.10死亡) │ ││ │亡) ├────────┼─────────┤│ │ │許麗凰(拋棄繼承│ ││ │ │) │ ││ │ ├────────┼─────────┤│ │ │許程政 │ ││ │ ├────────┼─────────┤│ │ │程許忠 │ ││ │ ├────────┼─────────┤│ │ │程麗冠 │ ││ ├─────────┼────────┼─────────┤│ │程錫健(9.3.7死亡 │ │ ││ │) │ │ ││ ├─────────┼────────┼─────────┤│ │程惠卿 │ │ ││ ├─────────┼────────┼─────────┤│ │程惠民(70.10.12死│程駿傑( │配偶陳玉英(拋棄繼││ │亡) │104.10.11死亡) │承) ││ │ │ ├─────────┤│ │ │ │程暐祐 ││ │ │ ├─────────┤│ │ │ │程秋華(拋棄繼承)│├──────┼─────────┼────────┼─────────┤│周錡 │ │ │ │├──────┼─────────┼────────┼─────────┤│馮望(昭和11│馮啟輝(29.6.25死 │ │ ││年9月1日死亡│亡) │ │ ││) ├─────────┼────────┼─────────┤│ │馮啟福 │ │ │├──────┼─────────┼────────┼─────────┤│蘇添桂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