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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3號原 告 朱汶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包佩璇律師被 告 王自豪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自豪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凌晨5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重陽橋下集貨廠內,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於同日上午

7 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為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應注意不得駕車,竟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於同日上午9 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號對面,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方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致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路段,自後方撞上騎乘腳踏車之原告朱汶,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嗣經警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9 時33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41毫克。

二、本件原告受被告如此猛力撞擊後,頭部受傷嚴重,先因硬腦膜下腔出血接受開顱手術治療,再因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併腦部中線偏移之症狀,接受左側顱骨切除減壓手術,並須取出頭顱骨、置入顱內壓力偵測器以治療之,直至106 年10月25日再次住院接受顱骨成形手術,於同年11月17日始出院,然原告之生活自主能力實已大幅降低,於此期間更需仰賴看護及親友照護,且依醫囑,原告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日後更恐引發癲癇。是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以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包括醫療費用12萬5,09

7 元、看護費11萬9,000 元、精神慰撫金175 萬5,903 元。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且被告亦因系爭事故而遭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007號、臺灣高等法院交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47至61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在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本件被告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明確。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要旨參照)。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自106 年9月26日至同年11月17日期間,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外傷中心、神經外科等門診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2萬5,097 元(業已扣除強制險保險金8 萬6,01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醫療費用單據等件(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31至39、47至54頁)為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受看護之必要,於106 年9 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聘請看護支出5,000元,同年月19日至23日聘請看護支出4,000 元,同年10月28日至31日聘請看護支出6,600 元,此部分共支出1 萬5,600元;又原告於106 年8 月31日事發後至聘請看護前之同年9月13日,係由親人照顧共14日,而於106 年9 月25日出院後至再次聘請看護前之同年10月27日,亦由親人照顧共33日,依看護費用每日2,200 元計算,此部分由親人看護47日之看護費用共10萬3,400 元;以上兩部分合計11萬9,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6 年8 月31日住院接受開顱手術,須取出頭顱骨、置入顱內壓力偵測器,於106 年9 月23日出院,需專人照顧,可能引發癲癇後遺症,又於106 年10月25日再次住院接受顱骨成形手術,於同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1 個月等情)、看護費用收據、原告之子出具之在家看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31至39、55至57頁,及訴字卷第37頁)為證。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足認原告主張於前揭時間有受看護之必要,洵為有據,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實際支出看護費用及由親人看護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11萬9,000 元,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遭系爭事故折磨,身體傷口帶來之痛苦感受迄今未歇,且影響日常生活甚鉅,精神上痛苦不堪,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75 萬5,903 元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傷勢嚴重,且歷經開顱手術治療,影響健康及生活,顯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又被告係酒後駕駛肇事,嚴重威脅用路人之安全,且於事故發生後迄今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再依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原告於

105 年至106 年度之財產總額均為600 餘萬元,而被告於10

5 年至106 度之財產及所得總額均為0 元(見本院訴字卷第29至30、32至33頁)等情,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 萬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三、揆諸前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萬5,097 元、看護費用11萬9,000 元、精神慰撫金

120 萬元,總計144 萬4,097 元,並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