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7號原 告 許瑞富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被 告 許靜美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江可筠律師邱竑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出青城有限公司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至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帳簿(包括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包括傳票、薪資清冊)、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及存摺明細之文件供原告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伊為青城有限公司(下稱青城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被告則為青城公司之董事,為執行業務之股東。伊曾於民國107年3月29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備齊附表所示文件供伊查閱,行使股東監察權,被告卻對附表部分(下稱系爭文件)置之不理。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請求命被告提出系爭文件供伊查閱,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拒絕原告查閱青城公司財務資訊。原告於105年間仍擔任青城公司總經理,任職期間實際經手公司財務業務經營,難謂為不執行業務股東。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意在逼迫伊出資買回其股權,係為滿足己身私利,其亦已聲請選任青城公司檢查人獲准,無另行起訴請求交付系爭文件之權利保護必要,其主張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另本件訴訟性質不適於假執行,否則無異使原告提前獲取本案勝訴效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
行使準用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督權之規定,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定有明文。查:
1.被告並不爭執原告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均為青城公司之股東(見本院卷第125頁)。
2.又被告自承青城公司於105年12月20日解任原告總經理職務(見本院卷第124頁),則可認105年12月20日後原告屬不執行業務股東甚明。
3.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解任前亦有實際經手公司財務業務經營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命被告提出原告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有執行業務之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119-121頁),被告僅提出105年11月3日「許總7、8、9月郵資」、105年11月7日「許總10月郵資」、105年12月15日「許總汽車維修費」3紙零用金支付憑證(見本院卷第131-133頁),衡諸該3紙零用金支付憑證之支出項目均與原告有關,原告簽名於其上與常情相符,尚難執此逕謂原告即為執行業務之股東;且若原告該段期間確有綜理公司業務,當無僅該3紙支付憑證可提出,被告未能就此提出其他其他證明使本院形成確信,是難認原告為執行業務之股東,逕而剝奪其對於公司營業情形之質詢權及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監察權。
4.綜上,原告於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間既為青城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其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請求被告交付青城公司該段期間之財產文件即系爭文件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民法第14
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被告對於原告107年3月29日律師函所為查閱附表所示文件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4-15頁),僅回覆已檢附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106年度財務報表待查核完竣後將提供股東查閱,就系爭文件部分則未提供亦未回覆(見本院卷第52頁),則原告依法行使監察權,請求被告提出系爭文件予其查閱,難認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可言,此不因兩造間存有其他訴訟糾葛異其認定。再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暨少數股東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前者因有限公司無監察人之設置,乃委由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屬公司自治範疇;後者則為保障股東資訊權,健全公司治理,彌補監察權等公司內部監督之不足,由符合一定要件之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兼有司法監督意涵。則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與選派檢查人等制度,顯有不同之制度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類此意旨),非謂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後,即不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仍無礙原告得依法行使監察權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青城公司董事,持有系爭文件,原告則為青城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有權查閱系爭文件,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為本件請求屬權利濫用,不足採信。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系爭文件予原告查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得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帳簿文件供其查閱,在終局判決確定前,倘准許假執行,無異使原告提前獲取本案勝訴效果,並對被告造成無法回復情事,本件訴訟性質自屬不適於執行,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附表民國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
民國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帳簿(包括普通時序帳
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包括傳票、薪資清冊)、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存摺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