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靜美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許瑞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各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依附件所示內容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裁判案由:行使股東權
裁判日期:201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