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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6號原 告 江金玉訴訟代理人 陳思雯被 告 蕭元州追加被告兼訴訟代理人 莊麗君追加被 告 美食家點心坊法定代理人 莊麗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裕鈞複代理 人 施石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蕭元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元州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蕭元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元州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各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一)被告蕭元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萬4,79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追加美食家點心坊及其負責人莊麗君為被告(見附民卷第20頁),其聲明變更為:被告蕭元州、美食家點心坊及負責人莊麗君應連帶賠償原告106萬4,794元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0頁),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視為同意變更,揆之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蕭元州於106年2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重陽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上橋處上至橋面時,適該處因機車引道施工而縮減車道,疏於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超車,導致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後車身擦撞同向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之左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第3根到第7根肋骨骨折之傷害及系爭重機之損壞,而伊因該傷害及系爭重機之損壞受有其醫藥費9,674元、系爭重機修復費用2,500元、就醫交通費5,500元、看護費117,600元、工作損失以月薪26,845元,共計16個月計429,520元,而原告丈夫長期中風臥床,因系爭事故原告無法照顧臥床之丈夫,而將其送往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其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二)另系爭小客車為追加被告美食家點心坊所有,其負責人即被告莊麗君及其合夥人即訴外人蕭加勝,分別為被告之兒媳及兒子,而被告蕭元州為高齡駕駛人,被告美食家點心坊及莊麗君卻縱容被告蕭元州駕駛系爭小客車,致原告受傷,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綜上,被告均有過失,對於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106萬4,79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其醫藥費用9,674元、就醫交通費用5,100元及系爭重機修復費用2,500元不爭執,而其看護費用依原告所提出之新光醫院106年7月1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與臺大醫院106年9月18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內容均皆無註記需專人看護之期間,故看護期間應為住院日106年2月20日至出院日即同年月22日共計3日,其看護費用應為7,200元;工作損失之部分,就月薪26,845元不爭執,僅爭執其日數,依上診斷證明書及其住出院時間,其休養期間僅為3日,其勞動能力之減損費用應為2,621元,就2個月看護期間尚稱合理,但醫院回函1年無法工作應認期間過長,應請法院認定;另精神損害部分,其原告主張因其丈夫長期中風臥床,而因被告之過失須送往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看護,並非本事故所造成,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非被告所願,原告請求金額過鉅,懇請鈞院酌減。另系爭事故之發生,若認定原告有過失,則懇請鈞院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二)綜上所陳,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元州於106年2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重陽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上橋處上至橋面時,適該處因機車引道施工而縮減車道,疏於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超車,導致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後車身擦撞同向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系爭重機之左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3根到第7根肋骨骨折之傷害及系爭重機之損壞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全卷中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806號卷中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原告106年2月22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證人即到場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林振銘於偵查中之證述等件在卷可稽(見上揭偵查卷第12、16、17、22至23、8、24頁),業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拘役50日等節,有前開刑事判決可資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且依據上揭證據調查結果,並無法認定原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情節,是被告辯稱:令系爭事故之發生,若認定原告有過失,則懇請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云云,尚非可採,附此指明。

(二)原告追加被告美食家點心坊、莊麗君主張:系爭小客車為追加被告美食家點心坊所有,而被告美食家點心坊負責人即被告莊麗君及其合夥人即訴外人蕭加勝,分別為被告之兒媳及兒子,而被告蕭元州為高齡駕駛人,被告美食家點心坊及莊麗君卻縱容被告蕭元州駕駛系爭小客車,致原告受傷,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即使被告蕭元州所駕駛系爭小客車為被告美食家點心坊所有,且為被告即美食家點心坊負責人莊麗君將該車交由被告蕭元州駕駛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但依據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示,被告蕭元州係合法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是尚難僅因被告蕭元州所駕駛系爭小客車為被告美食家點心坊所有,且為被告即美食家點心坊負責人莊麗君將該車交由被告蕭元州駕駛,而被告蕭元州為84歲高齡之人,即認定被告美食家點心坊、莊麗君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有過失,而應與被告蕭元州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對於被告美食家點心坊、莊麗君之連帶賠償請求部分,應予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下分別審究原告各項請求:

⒈醫療費用9,674元:原告主張因前開車禍而受有傷害,並

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13頁),復為被告蕭元州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自應准許。

⒉機車修復費用2,500元:原告主張因前開車禍而其騎乘之

系爭重機因而損壞,請求修復費用2,5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等為憑(見附民卷第14頁),復為被告蕭元州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自應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5,500元,如上揭⒈所示11次就醫每次來回計

程車費500元計共5,500元,復為被告蕭元州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自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117,600元:原告請求急診3日應請求全日看護每

日2,400元,共9,600元,在家修養90日以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計,共108,000元,被告蕭元州抗辯如原告未提出單據證明,則看護費每日金額應依強制險理賠標準為每日1,200元等情,是原告雖主張係由家人照顧,但原告未提出佐證下,本院認為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合理。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有關原告於車禍後,是否有清看護照顧之必要及所需期間,經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以107年11月1日(107)新醫醫字第2073號函附原告於該院就醫之醫療查詢回覆記錄紙記載:病人江金玉女士(即原告)其助(應為肋)骨骨折疼痛可能長達2至12個月,其間須持續復健且需看護專人照顧,一般約需2個月較能自行照顧生活作息,但仍視病人狀況。是否能進行清潔工作需是病人恢復狀況,有可能長達1年等情(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是本院依上揭醫院回函意見認本件原告需要看護之時間為2個月(即60天),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72,000元(計算式:1,200×60=7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⒌工作損失429,52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不能工作,

受有每個月26,845元,共1年6個月薪資計429,520元之損失,並提出薪資單1件為據(見附民卷第15頁),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月薪之數額,然以前詞抗辯,經查,依據上揭醫院回函之內容,本院認定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1年,則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322,140元(計算式:26,845×12=322,1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原告丈夫長期中風臥床,因系爭事故原告無法照

顧臥床之丈夫,而將其送往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其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云云,而被告以前詞置辯,則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第3根到第7根肋骨骨折之傷害,致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並主張其因而無法照顧原告之丈夫,然原告無法親自照顧其丈夫並非其肉體及精神上受有之直接痛苦,故尚無法據此多以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然本院審酌原告傷勢為第3根到第7根肋骨骨折之傷害,足認原告確有相當精神上損害,並考量原告為國小畢業,被告蕭元州年齡為85歲,而原告106年度財產為不動產10筆、田賦2筆及投資1筆,總價值為8,630,414元,被告106年度財產為不動產2筆,總值為740,61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經衡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11,814元(計算式:9,674+

2,500+5,500+72,000+322,140+100,000=511,814)。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2月20日合法送達予被告蕭元州收受,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蕭元州簽名可稽(見附民卷第1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蕭元州之翌日即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蕭元州給付511,814元,及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請求追加被告美食家點心坊、莊麗君連帶賠償部分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