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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2號原 告 許海祥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被 告 許海洋

許世宏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海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暨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海洋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新臺幣陸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世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暨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世宏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三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三樓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新臺幣陸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海洋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許世宏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海洋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許海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海洋如按月以新臺幣陸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世宏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世宏如按月以新臺幣陸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二至五項原分別請求被告許海洋、許世宏(下單指一人逕稱其姓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萬308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271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81萬5400元及自 107年 3月1日起按月給付1萬359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變更如下述二、聲明第一至四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58、61至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父親即訴外人許銘輝於60年10月23日出資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座落之54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亦為許銘輝所有,許銘輝自97年3月17日起因腦中風等病症在醫院進行治療,由伊單獨照料,許銘輝遂基於以系爭房屋補貼伊代墊之生活費用為目的,於98年2月13日經由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然系爭房屋1樓遭許海洋無權占用,自103年1月起出租予訴外人周妙芬及陳義明營業,每月收取租金2萬5000元,陳義明於105年7月底退夥後,周妙芬再將1樓部分轉租予訴外人詹振海,致伊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嗣於伊對被告、周妙芬、詹振海等所提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37號遷讓房屋訴訟(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周妙芬始於106年12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2、3樓則分別為許海洋、許世宏無權占有中,許世宏雖常住日本,3樓仍由其使用支配;又系爭土地、房屋原同為許銘輝所有,系爭土地於79年2月2日遭臺北市政府徵收,伊於98年2月13日受讓系爭房屋後,與臺北市政府間存有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之租賃關係,嗣臺北市政府於104年3月5日撤銷徵收,許銘輝與伊間就系爭土地即具有租賃關係,則伊既得使用系爭土地,自亦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規定,依系爭房屋1樓租金2萬5000元、另案訴訟事件所核定系爭房屋價值626萬1750元之年息2﹪、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2﹪計算,請求許海洋給付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占有系爭房屋1樓及土地之不當得利120萬元、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占用系爭房屋2樓及土地之不當得利37萬8427元、自107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2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占用系爭房屋2樓及土地之不當得利6105元;請求許世宏給付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占用系爭房屋3樓及土地之不當得利37萬8427元、自107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3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占用系爭房屋3樓及土地之不當得利6105元等語:並聲明:㈠許海洋應給付伊157萬8427元,及其中12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7萬8427元部分自108年3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許海洋應自107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6105元,及按各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許世宏應給付伊37萬8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許世宏應自107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6105元,及按各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許海洋則以:伊居住於系爭房屋2 樓,惟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有,占用土地之利益不應計入不當得利,應以土地、房屋為7 比3 之比例核算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許世宏則以:許銘輝係基於委由原告出租系爭房屋1樓收取租金,用於照顧許銘輝之目的,依附負擔之贈與關係,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系爭房屋2 樓以上樓層從未實際交付予原告,原告於另案訴訟判決所定履行期屆至前並未取得該贈與標的物之利益,是原告自無利益受損害之可言,遑論伊返國時係居住在系爭房屋3 樓之許銘輝之房間。退步言,倘認伊無權占有許銘輝之房間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租金計算基礎亦非適當,且系爭土地為許銘輝所有,於其死亡後為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亦不因此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許銘輝於60年10月23日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所座落之系爭土地亦為許銘輝所有,許銘輝於97年3 月17日起因腦中風等病症在醫院進行治療,嗣基於以系爭房屋補貼原告代墊之生活費用為目的,於98年2 月13日經由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訴訟事件卷宗予以查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頁);原告復主張許海洋未經其同意,自103 年1 月起將系爭房屋1 樓出租予周妙芬及陳義明營業,陳義明於105 年7 月底退夥後,周妙芬再將1 樓部分轉租予詹振海,嗣周妙芬於106 年12月31日始搬離,許海洋、許世宏並分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2 樓、3 樓經另案訴訟判決許海洋、許世宏應遷讓返還等情,亦有另案訴訟判決、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二第43至52頁)可稽,且為許海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均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條各有明文。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房屋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之利益,並已致房屋所有權人無法管領使用房屋而受有損害,房屋所有權人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該利益,又因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規定,無權占有人自應償還其價額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原告於98年2 月13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其1 樓自103 年1 月1 日起遭許海洋無權占有出租至106 年12月31日,2 樓、3 樓則分別為許海洋、許世宏無權占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向許海洋、許世宏請求之金額若干,分述於下:

1、關於系爭房屋1 樓及土地部分:許海洋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 樓,而原告主張許海洋於上開期間出租系爭房屋1樓,每月收取租金2 萬5000元乙節,為許海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足認許海洋於上開期間使用系爭房屋1 樓及土地所得之利益為每月2 萬5000元。是原告得向許海洋請求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占有系爭房屋1 樓及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20 萬元(計算式:2萬5000元*48 個月=120萬元)。

2、關於系爭房屋2、3樓及土地部分: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查,許海洋、許世宏分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2 、3 樓,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屋齡為50年,為3 層樓加強磚造建物,鄰座落於臺北市○○區○○街邊,鄰近南港路2 段,交通便利,有20餘線公車,離昆陽捷運站步行僅5 分鐘,附近生活機能尚稱完善(見本院卷一第45、48至57頁原告陳報內容及所提照片、Google地圖),併考量被告占用系爭房屋2 、3 樓係作為居住使用,各該樓層所配屬之基地比例均為1/3 等情,認許海洋、許世宏分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系爭房屋及土地總價額年息8﹪計算,應屬適當。又系爭房屋之102 年3 月至107 年12月評定現值單價如附表一A 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9 至191頁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7 年12月25日北市地價字第1076022254號函),系爭土地之102 年至107 年申報地價如附表一D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66、67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許海洋、許世宏給付自102 年3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53萬58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0所示),自107年3 月起各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則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61至71H 欄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61至71所示)。

是原告請求許海洋就占用系爭房屋2 樓及土地給付自102 年

3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37萬8427元、自

107 年3 月起至同年12月之不當得利每月6105元,及自108年1 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6105元;請求許世宏就占用系爭房屋3 樓及土地給付自102 年3 月1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37萬8427元、自107 年

3 月起至同年12月之不當得利每月6105元,及自108 年1 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6105元,尚不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3、許世宏雖抗辯系爭房屋2 樓以上樓層從未實際交付予原告,原告於另案訴訟判決所定履行期屆至前並未取得該贈與標的物之利益,是原告無利益受損害之可言云云。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為所有權生效要件,不動產之交付為收益權行使要件,兩者固有不同;惟物之交付,不以現實交付為限,觀念交付即簡易交付、占有改定與指示交付均包括在內,此觀之民法第761 條、第946 條之規定自明,且此於不動產之交付即移轉占有亦有適用(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472號、83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受讓人無論以現實交付或觀念交付之方式受不動產之交付,均得行使收益權。查,許銘輝係基於以系爭房屋補貼原告代墊之生活費用為目的,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衡情許銘輝亦應有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意思,始足令原告得以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進而補貼其代墊之生活費,是縱斯時系爭房屋2 、3樓係由被告占有,原告亦因許銘輝之指示交付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2 、3 樓,當已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而構成不當得利,許世宏此抗辯自非可採。

4、許世宏另抗辯其返國時僅居住使用系爭房屋3 樓之許銘輝之房間云云。惟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許世宏於另案訴訟中並未抗辯其僅占用系爭房屋3 樓其中1 間房間,另案訴訟確定判決亦就許世宏無權占用系爭房屋3 樓之重要爭點,依兩造辯論之結果判斷認定許世宏確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3 樓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明,本院自應受其拘束,許世宏亦不得再於本件中為相異於此之主張。再者,原告主張許銘輝自97年3 月17日起因腦中風等病症由原告照顧,被告亦不爭執許銘輝已搬離系爭房屋

3 樓約10年( 本院卷二第20頁) ,再參酌系爭房屋2 樓與3樓間有門戶相隔( 本院卷二第23頁) ,足認系爭房屋3 樓應係由許世宏管領使用。許世宏抗辯其返國時係居住於許銘輝之房間云云,亦非可採。

5、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許銘輝所有,原告不因被告占用系爭房屋2 、3 樓而就系爭土地受有損害云云。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

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為許銘輝所有,於79年4 月2 日遭臺北市政府徵收,許銘輝於98年2 月13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臺北市政府於104 年3 月5 日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回復登記為許銘輝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9頁)。系爭土地因臺北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撤銷後,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系爭土地回復為自始為許銘輝所有之狀態,則許銘輝就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土地,僅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未一併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兩人間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此租賃關係並於許銘輝死亡後由其繼承人所繼受,是原告依此租賃關係,即具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座落之系爭土地之權利。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2、3 樓,自然亦同時占用所座落之系爭土地,而受有此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之範疇,當無從排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6、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許海洋給付之金額為157 萬8427元、自107 年3 月起至同年12月每月6105元,及自108 年1 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105元;得請求許世宏給付之金額為37萬8427元、自107 年3 月起至同年12月每月6105元,及自108 年1 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105元。另原告請求自107 年3 月1 日起,按月於各月2 日給付當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云云,惟被告於107年3 月起每月之末日方有給付107 年3 月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附加計利息自應於次月1 日起算,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許海洋給付157 萬8427元,及其中120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 日起、其中37萬8427元部分自108 年3 月

7 日起(見本院卷二第5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許世宏給付37萬8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3 日(見本院卷二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利息起算日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詳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威凱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9-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