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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3號原 告 賴姿吟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被 告 連掌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27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位於臺北市○○區○○○道○ 段○○○ 巷○ 弄○○號白雲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0

6 年5 月29日17時許,被告在其岳母即訴外人張齊輝、其妻即訴外人劉姵君、鄰居即訴外人郭佩柔、伊等多人在場之系爭社區中庭,因不滿伊與張齊輝交談時,有讓其感覺不舒服之言語,竟以「幹你娘操雞掰」穢語辱罵伊,而侵害伊之名譽權,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刊登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系爭社區A 棟社區公告欄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週。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口出穢語,但並非針對原告所為,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口出「幹你娘操雞掰」穢語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62 號(下稱系爭刑事一審案件)卷第23頁、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08 號(下稱系爭刑事二審案件,並與系爭刑事一審案件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32頁】;再原告於警詢、偵查及系爭刑事一審案件中證稱:當日與郭佩柔出門購物回家,郭佩柔先上去,伊在地下一樓停車,伊上去時看到中庭有人在交談,便走過去,郭佩柔向伊介紹被告岳母張齊輝,張齊輝要與伊等交談,但她女兒劉姵君說不要與伊等說話,一直拉著她媽媽,可是張齊輝還想要跟伊等說話,伊等在中庭石板道,劉姵君把張齊輝拉開又回來,忽然之間就聽到被告衝出來用手指著伊,說不要那麼大聲與其家人說話,沒多久就聽到被告罵「幹你娘操雞掰」,伊抬起頭來,就看到被告對著伊吼「幹你娘操雞掰」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843號卷(下稱偵卷)第11、44、46頁、系爭刑事一審卷第38頁】,核與證人郭佩柔於於警詢、偵查及系爭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日伊與原告購物回來,原告去停車,伊先上去中庭,沒多久原告上來,伊就介紹說張齊輝是劉姵君的媽媽,他們互相講話,突然看到前面被告衝出來指著原告說不要與其家人講話那麼大聲,沒多久大概幾秒鐘,被告就飆「幹你娘操雞掰」等語(見偵卷第18、36頁,系爭刑事一審案件卷第41、42頁)相符;又被告自承與原告間素有嫌隙(見偵卷第8 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938號卷第16至22頁),且原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被告前因整建房屋之事與原告有所糾葛乙節,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8 頁、系爭刑事一審案件卷第49頁)外,並有原告提出之施工公告、協調會會議紀錄、白雲山莊管委會函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偵卷第49至57頁)可稽;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陳稱:當時原告與伊岳母張齊輝交談,言談中隱約有使伊不舒服之言語,伊不希望家人與其接觸,故出言制止等語(見偵卷第7 、35頁),顯見案發時被告對於原告實有不滿之情緒存在;復觀諸郭佩柔於106 年5月29日下午17時11分許錄音之對話內容譯文略以:「原告:

你再罵一次髒話,我就讓你…。被告:讓我怎樣?原告:就讓你…,就…。被告:就讓我怎樣?原告:就讓你受到該有的懲罰。被告:講清楚,就讓我怎樣?原告:我幹嘛講清楚,我怕你嗎?原告:你再罵一次,你講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可徵被告對於原告氣憤責難其罵髒話一事,僅回應「讓我怎樣」等語,並未否認或為其他道歉、解釋之情,綜合上情相互以觀,堪認被告辱罵「幹你娘操雞掰」穢語,應係針對原告所為無訛,被告辯稱並非針對原告所為云云,洵非可採。

⒉至證人劉姵君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沒有對原告罵,因為張

齊輝一直不回去,後來伊等一起回去時,在往回家方向時被告很生氣,罵了一些生氣的話云云(見偵卷第44頁),然劉姵君所述與原告、郭佩柔於偵查中及刑案審理中所為證述已有未合,且劉姵君為被告之妻,關係甚為親密,非無偏袒被告之虞,另參酌被告於警詢之初乃陳稱:伊有至中庭與原告接觸,當時原告隱約有使伊不舒服之言語,伊不希望家人與其接觸,故出言制止,但岳母張齊輝仍與原告講話,伊見狀便離去返家,並與家人講話抒發情緒等語(見偵卷第7 頁)、於偵訊時陳稱:警詢所述實在,原告向伊岳母說:「你比較明理,把女兒帶回家好好管教」等語,讓伊不舒服等語(見偵卷第35頁),未曾提及其係於返家途中始口出穢語,直至劉姵君於偵查中為上開證述後,被告方改稱:乃於返家途中,面對住家門口並背對原告時口出穢語云云,顯係迎合劉姵君證述為辯,則劉姵君上開證詞是否可採,實屬有疑,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再被告因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1日以

106 年度易字第562 號判決處罰金6,000 元,嗣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2 月8 日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08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上開言語確足以貶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自屬名譽權之侵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㈡、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國內大學醫學士、美國大學碩士畢業,現為中醫診所開業醫師,年收入約400 萬元(見附民卷第5 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被告自陳為五專畢業,現擔任空調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10萬元,須扶養父母、配偶、2 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33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被告所為辱罵言論之內容、案發當時在場之人數等客觀情境、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尚難准許。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6 年9 月21日送達被告乙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參(見附民卷第2 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末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明定。而此規定乃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維護被害人名譽並保障其人格權,是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以其它手段仍不足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請求被告應於系爭社區A 棟社區公告欄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週云云,本院斟酌被告之行為,雖致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惟本件見聞被告所為侵害名譽之事之人數非多,其中劉姵君、張齊輝分別為被告之妻、岳母,郭佩柔則為原告之友人,且兩造均非公眾人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將本件侵害名譽之事散佈於除劉姵君、張齊輝、郭佩柔以外之系爭社區住戶之必要,又被告係以口頭辱罵方式侵害原告名譽,較不具擴散性及持續性,本院已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 萬元如前,應可填補其所受損害,另本院既已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本院判決經網路公告後,亦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如在○○○區○○道歉啟事,非但無助於原告名譽之回復,亦將使更多人知悉而肇致兩造之人性尊嚴及人格評價再次受到不當之貶損,難認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且必要之方式,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106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是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附件:

「道歉人甲○○為『白雲山莊』A 棟社區21號1 樓住戶,前於民國106 年5 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道○ 段○○○ 巷○ 弄『白雲山莊』A 棟社區中庭,以六字經之穢語辱罵乙○○小姐,對於乙○○小姐因道歉人公然侮辱行為所受之名譽損害,道歉人深感抱歉,為此向乙○○小姐表達萬分歉意,並保證日後絕不再犯,特此公開道歉。

道歉人:賴掌偉」

裁判日期:201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