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5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訴訟代理人 周得豪
鄭凱旭吳春龍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呂昀輿
周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周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易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昀輿於105 年5 月9 日0 時1 分許,駕駛牌照號碼275-CKU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福港街交口處時,因受被告周易駕駛牌照號碼RAF-5173號自用小客車尾隨逼車、超車切入車道並緊急煞車等不當駕駛方式,致其闖越紅燈,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林冠佑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嚴重毀損。因經估價無修復價值,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新台幣(下同)2,200,200 元,扣除車體殘值235,00
0 元,原告實際賠付支出1,965,200 元。被告呂昀輿未注意交通號誌、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被告周易尾隨逼車、妨害用路人道路交通安全之故意行為,故被告2 人共同致生原告承保車輛車體之毀損,依據民法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之2 條前段之規定,被告2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呂昀輿則以:本件事故,過失應該完全是被告周易先生負責,伊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周易則以:伊承認該當本件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然該過失雖是伊與被告呂昀輿共同造成的,但伊認為本件事故應該是被告呂昀輿要負大部分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被保險人林冠佑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因被告2 人造成該車嚴重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並實際支出1,965,200 元等語,並提出被保險人行照(士調卷第7 頁)、駕駛人駕照正本(士調卷第7 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正本(士調卷第8 頁)、理賠計算書(士調卷第9 頁)、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正本(士調卷第10頁)、毀損車輛照片(士調卷第11-30 頁)、估價單正本(士調卷第31-45 頁)、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正本(士調卷第46-47 頁)、汽車報廢異動登記書正本(士調卷第48頁)、汽車保險單正本(士調卷第49頁)、保單全損條款正本(士調卷第50頁)、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士調卷第51-55 頁)為證,復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然被告就渠等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一事則爭執,則本件兩造之爭點造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本院卷第34頁)?茲詳述如后: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5 條、民法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 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 ,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應須具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2 人共同侵權行為致生原告承保車輛車體毀損,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2 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得行使之求償權,係被害人所得向加害人即本件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仍須以加害人即本件被告有無該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斷,非要謂原告一旦賠付被害人保險金後,被告均應對已賠付保險金之原告負無過失責任。據此,仍應審酌加害人即本件被告有可歸責性為必要,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周易承認該當本件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31頁),而兩造均同意原告勝訴,法定遲延利息自107 年
2 月24日起算(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於審判中之自認,得為裁判之基礎,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易給付1,965,200 元,即自107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而被告呂昀輿應否負本件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呂昀輿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責任,並逕予援引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勘驗系爭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為佐(下稱系爭監視畫面,本院卷第90至92頁)。惟原告對於被告呂昀輿是否具備故意、過失之主觀可歸責要件,並未舉證證明之。再從系爭監視畫面以觀,自105 年5 月8 日23點58分20秒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23點59分31秒止,被告周易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均緊跟在被告呂昀輿所駕駛之275-CKU機車之後(刑事卷第46至61頁);復經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周易上情之行為,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至34頁)。
2、被告呂昀輿固不否認其未注意交通號誌闖越紅燈,而與沿大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使之訴外人林冠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原告所承保車輛)發生碰撞,惟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為一開始渠等剛好行駛到十字路口,2 人不同方向,伊綠燈直行,而被告周易剛好闖紅燈,以致渠等大約在路中心差點擦撞而均煞車停在路中心,而被告周易剛好係搖下車窗駕駛,故當下互瞄一眼後,伊就騎機車逕行離開而往前直走,但被告周易亦右轉(當時伊不知周易是要直走或右轉)而跟在伊車後,被告周易開的車是0般的休旅車,那天大概已經是晚上12點,路上車子不多,大概就只有我們2 輛,伊騎的是125CC 的機車,車速約50至60,過了約10間房子的距離後,被告周易從後切入伊的正前方,擋住伊的行駛,但伊當時沒太在意,就繼續往前直走,之後被告周易都沒有超過伊的車,但連續追車並在伊後面踩煞車,又被告周易繼續跟車時的聲音,是踩油門、急煞車的聲音,印象中次數約5 至10次,致伊心生恐懼而以致未停車,並一直繼續往前行駛,也因為被告周易將近5 至10次追車並在伊後面踩煞車,所以伊覺得很害怕,想趕快去最近的派出所報案,然被告周易依然開車緊跟著伊,追了一段路,約經過4 、5 個紅綠燈後,因伊太緊張,沒有注意車前狀態,所以闖紅燈,導致發生事故等語(本院卷第31至32頁)。被告呂昀輿上述內容亦經被告周易自陳:「一開始我之所以追車並緊急踩煞車,因為我想要問清楚為何呂昀輿要看我一眼,所以我追了5 至10次追車並在呂昀輿後面踩煞車。」等語(本院卷第32頁)。
3、綜覽上情,可徵被告呂昀輿所述,因被告周易反覆之逼車行為致伊心生恐懼而闖越紅燈等情,與系爭監視畫面前開勘驗結果互核大致相符。又被告周易故意以近距離逼車5~10次,次數頻率自屬非低;且當時夜色已晚,自系爭監視畫面以觀,除被告2 人之外,亦無其他車輛行駛於周遭,是被告周易上開逼車行為,足以造成被告呂昀輿擔憂其生命、身體遭受侵害,則在其心生畏懼之極大壓力下,其無暇注意前方紅綠燈之號誌標示,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殊難想像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於相同情況亦得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自難認被告呂昀輿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認不可歸責被告呂昀輿。據此,被告呂昀輿自不該當過失之要件。是原告僅空言陳稱被告呂昀輿非毫無道路駕駛經驗之騎車新手,應有隨機臨危應變之處事能力,惟卻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難謂原告就被告呂昀輿應與被告周易共同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已盡舉證之責。
(五)綜上,被告周易前述過失行為,與原告支付承保車輛毀損理賠金額1,965,200元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周易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准許;而被告呂昀輿部分,則不該當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呂昀輿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