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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0號原 告 何崇瑋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被 告 興洋興天地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治政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一日興洋興天地社區第三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增訂興洋興天地住戶規約第七條第七項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未依規定繳納社區管理費累計達三個月,喪失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票選管理委員等公眾事務之資格」內容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興洋興天地社區第三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議案二訂定「增修興洋興天地住戶規約第7 條第7 項之條款」之決議無效(見本院10

6 年度士調字第637 號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其聲明為:確認興洋興天地社區第三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案二訂定「增修興洋興天地住戶規約第7 條第7項之條款」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未依規定繳納社區管理費累計達3個月,喪失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票選管理委員等公眾事務之資格」內容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㈡第10頁)。經核,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聲明之修正,應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上揭規定,尚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興洋興天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召開系爭社區第三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通過「增修興洋興天地住戶規約第7條第7項之條款」(下稱系爭條款),其中所載「區分所有權人未依規定繳納社區管理費累計達3個月,喪失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票選管理委員等公眾事務之資格」(下稱系爭事項),不論該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是否已達3個月甚至更多,被告均應先依假扣押程序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所訂之法律程序,向該積欠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主張權利,而非決議通過系爭條款,使積欠管理費達3個月之區分所有權人喪失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票選管理委員等公眾事務之資格,此舉顯係課予區分所有權人法律所無之義務,並藉此達到不讓特定人參與區分所有權人之目的,有失公平且屬權利濫用、違反公序良俗,故系爭決議內容應認為無效。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系爭社區系爭會議討論事項案二訂定系爭條款關於系爭事項內容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確認之訴僅得確認法律關係或證書真偽,若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則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決議,並非法律關係或證書真偽,亦非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故應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㈡、系爭條款之決議係於106 年5 月11日成立,依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如不同意,應於決議成立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原告遲至106年12月12日起訴,已逾3個月期限,系爭條款之決議既已不得撤銷,自不能再訴請確認其無效。

㈢、區分所有權人本有依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權利與義務本立於對等關係,不履行義務即無權利之行使可言,故系爭事項並未違反公共利益,亦未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此項規定並非針對特定人,只要是區分所有權人不繳納管理費,均有其適用,但若按時繳納管理費,其權利即不會受到限制,並未有失公平,本於私法自治應無不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查被告於106年5月11日召開系爭社區第三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系爭條款,其中所載之系爭事項,已影響原告身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四、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與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得訴請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有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可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系爭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會議當場表示異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 個月內期間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乃為無效之決議,於此情形,即應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內容無效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自不受3 個月撤銷期間之限制。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已逾3 個月之撤銷期限,系爭條款之決議既已不得撤銷,自不能再訴請確認其無效云云,於法未合,並無可採。

五、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06 年5 月11日召開系爭會議,並通過系爭條款其中載明系爭事項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士調字第637 號卷第9 至1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又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通過之系爭事項,有違公平原則等公序良俗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故請求確認系爭事項為無效,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事項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未依規定繳納社區管理費累計達3 個月,喪失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票選管理委員等公眾事務之資格」部分(以下稱「喪失參與區權人會議及票選管理委員資格」部分):

1.按民法第765 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72條、第5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又依憲法第15條之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而人民之財產權,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固除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惟在以法律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時,仍應合於「比例原則」,而「比例原則」包括行為應適合於目的之達成之適當性原則,行為不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亦即達成目的需採取影響最輕微之手段之必要性原則,以及手段應按目的加以衡判之衡量性原則,上述三原則如有違反任一,即可認為違反「比例原則」,即為違反憲法第23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0號解釋參照),是法律行為如有造成人民財產權不合理之侵害者,自可認為係違反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背於公共秩序而屬無效。

2.按系爭條例第3 條第7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另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約定:「下列各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1.規約之訂立或變更。2.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3.公寓大廈之重建。但有本條例第13條第1至3款情形發生者,不在此限。4.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人之強制出讓。5.管理委員執行費用權限。6.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有系爭住戶規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7頁)。由上可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目的,主要在於公寓大廈某些共同事務或重要事項,均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後始得執行,足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及權力機關無訛。而之所以會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設計,乃因公寓大廈之所有權通常非由一人所有,而係由多數人區分所有,是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自得以其身為所有權人之地位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此項權利之行使,實係區分所有權人在公寓大廈中表達意見之重要管道。再者,區分所有權人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利,本係行使所有權權能之範疇,而屬法律保障之權利,依民法第765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限制外,自亦無法以社區規約剝奪該權利;又縱使社區規約欲限制該權利之行使,則其所追求的目的亦應係為維護更高的社區利益,且須符合比例原則方可為之,否則無異允許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自屬違反公共秩序及權利濫用,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1項等規定,殊非法之所許。

3.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系爭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雖有按系爭條例規定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但區分所有權人如有逾期未繳之情形,系爭條例並未禁止或因此剝奪區分所有權人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既有權利,尚係依其違反之情形,或由管委會依法定程序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或依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另依住戶規約第10條第6款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利息以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亦將欠繳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之追繳程序業載明於住戶規約中,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程序相符,實足以達成管委會向區分所有權人追繳管理費之目的。因此,系爭事項對於未繳納社區管理費累積達3個月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使其喪失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票選管理委員之資格,此不僅有違上開系爭條例之規定且無端剝奪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定既有權利,依前開說明,自屬無效。再佐以被告所陳:系爭決議內容係為促使欠繳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動繳納之目的乙情,足認系爭事項關於「喪失參與區權人會議及票選管理委員等資格」部分,僅以管理委員會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有3個月管理費之債權請求權之利益,遽使該類區分所有權人喪失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票選管理委員之法定既有權利,顯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原告之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不利之決議,實有權利濫用並違反比例原則背於公共秩序之情事,於法未合,是系爭事項關於「喪失參與區權人會議及票選管理委員資格」部分,應為無效。準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事項關於「喪失參與區權人會議及票選管理委員資格」部分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事項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未依規定繳納社區管理費累計達3 個月,喪失選任管理委員公眾事務之資格」部分(下稱「喪失選任管理委員資格」部分):

1.按系爭條例第3 條第12款,就規約之定義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而依住戶規約第10條第1 項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是任一區分所有權人均有遵循住戶規約並向管理委員會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義務,以求增進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並維護住戶之權利。

2.次由系爭條例第29條規定可知: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其中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等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且依系爭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對於擔任公寓大廈委員者,除可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會議外,並無其他優勢或權利,故縱使限制欠繳管理費達3 個月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得選任管理委員之權利,亦未因此影響其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原告雖主張區分所有權人如有欠繳管理費時,依系爭條例之規定應以起訴請求繳納之方式達到管制之目的,系爭事項卻逕使前開欠繳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喪失選任管理委員之資格,此有權利濫用及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云云,然查,住戶規約第10條第6項約定,管理委員會對於欠繳戶仍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已如前述,但區分所有權人如自身即未按時繳納管理費時,不論其欠繳之原因為何,不僅對社區公共基金之維持有所妨礙,並將影響社區之運作與管理,且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有所減損。再者,管理委員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負責依法處理公寓大廈之公共事務,其職務之一即為收取住戶所繳納之共同基金及管理費,倘委員本身即為欠繳戶,欠缺守法意識,則其他住戶除無法安心將應繳之金錢交由其代收,由其經手共同基金及管理費外,亦難信任其所屬管理委員會所執行各項職務之合法性。是系爭會議以多數決通過系爭事項關於「喪失選任管理委員資格」部分,雖有影響欠繳戶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之資格,然對於其權益之影響尚屬有限,卻對於社區利益及誠信之維護有極大影響,是足認上開決議事項所為之限制,尚屬合理,並無違反公共秩序或權利濫用之情。

3.何況,依系爭條例第35條、第39條之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足見凡是區分所有權人即享有上開系爭條例規定之法定權利,故其縱未能擔任管理委員,只要其仍具備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即能行使上開權利。是系爭事項關於「喪失選任管理委員資格」部分,並未因此排除此類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所得行使之其他權利,其仍得以區分所有人之身分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表達意見行使表決權,故本院認系爭事項關於「喪失選任管理委員資格」部分,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權利濫用之情形,應認為有效。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內容關於上開部分有權利濫用及違反公序良俗等,並無可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事項關於「喪失選任管理委員資格」部分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七、綜上,原告基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事項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未依規定繳納社區管理費累計達3個月,喪失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票選管理委員等公眾事務之資格」內容之決議無效,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日期:2018-12-14